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淑玲
- 選任辯護人
- 施裕琛律師
- 被告
- 張佑如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淑玲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佑如犯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廖淑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廖淑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用ASUS廠牌手機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門號0909手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與廖正源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在該編號所示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廖正源。
㈡鍾高悟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廖淑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輪流接聽上開門號0909手機,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與廖育淳、陳淵明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在該編號所示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廖育淳。
二、張佑如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佑如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輪流持用不詳廠牌手機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門號0971手機)及張佑如持用三星廠牌手機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門號0974手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與廖淑玲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在該編號所示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由該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出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廖淑玲。
㈡張佑如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用上開門號0974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時間,與陳性嘉、龎聰明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2 、3 、4 所示),在各該編號所示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性嘉、龎聰明。
三、嗣警方對廖淑玲、張佑如持用之上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5 年10月19日7 時20分、15時20分,持搜索票分別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號張佑如住處及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鍾高悟住處搜索,扣得張佑如所有之上開門號0974手機1 支、廖淑玲所有之上開門號0909手機1 支,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該等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關於廖淑玲、陳性嘉、龎聰明之警詢筆錄,係被告張佑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被告張佑如之辯護人已表明爭執該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5 頁),且該等警詢筆錄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張佑如犯罪之證據使用。至於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68 、172 、185 、423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甲、關於被告廖淑玲部分】訊據被告廖淑玲固坦承有在上述時間持用上開門號0909手機分別與廖正源、廖育淳聯絡並見面乙節,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給廖正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廖育淳之犯行,辯稱:我有去宏昌家具行外面把廖正源帶去鍾高悟的家,之後,廖正源與鍾高悟講好合資購買海洛因,1 人出新臺幣(下同)4000元,由鍾高悟去隔壁向陳淵明購買,買回來2 包海洛因,廖正源當場就施用並且帶走該包毒品;廖育淳打電話來由我接聽,他之前就已經把錢交給鍾高悟,鍾高悟叫我把廖育淳帶回鍾高悟的家,叫我打電話給陳淵明,因為鍾高悟要向陳淵明拿甲基安非他命,由鍾高悟去找陳淵明拿甲基安非他命,後來鍾高悟在忙就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廖育淳,鍾高悟跟我說他們是合資的云云。辯護人施律師為被告廖淑玲答辯:廖正源在警詢時是指認鍾高悟,顯然是有跟鍾高悟見面才能指認,所以並非在宏昌家具行交易,且廖正源說他在路上就將海洛因丟掉,也違背經驗法則;廖育淳部分,錢是由鍾高悟收取,廖育淳到達後,也是由鍾高悟直接與廖育淳通聯,被告廖淑玲只是把用衛生紙包起來的甲基安非他命轉交給廖育淳,此行為可能是幫助犯,且倘若廖育淳與鍾高悟是合資關係,那被告廖淑玲應該也沒有販賣或幫助販賣毒品的責任等語。經查:
㈠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又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為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是以,證人在審判上陳述與先前審判外陳述不一致,自得作為彈劾證言憑信性之事由。而於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雖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核發105 年度聲監字第436 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廖淑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有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警3581卷第12至13頁),監聽結果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被告廖淑玲亦承認案發當時確實有持用上開門號0909手機與廖正源、廖育淳聯絡(本院卷第164 頁)。
㈢附表一編號1與廖正源交易部分:
①對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通話內容,廖正源於警詢時陳稱:這些通話是我要向廖淑玲購買毒品,雙方約定毒品交易地點的對話。(該次毒品交易時、地?)於105 年6 月16日20時24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宏昌家具旁交易,是交易海洛因,價格1000元,數量1 小包。與廖淑玲交易,雙方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與廖淑玲、鍾高悟如何洽購毒品?)105 年6 月某日廖淑玲、鍾高悟一同至我家找我,詢問我要不要海洛因,說他們那邊有現貨,叫我跟他們捧場購買,我沒有跟他購買;之後105 年6 月16日我用手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廖淑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雙方約定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買賣。我是朋友關係捧場,因為我至醫院喝美沙酮已經7 、8 年了,毒品對我已經沒有作用,所以才將毒品丟掉等語(他726 卷第67至70頁反面),其於偵訊時具結作證,仍為相同之證述,且特別說明:(這次交易都沒有跟鍾高悟聯絡?)沒有,跟他沒有關係等語(他726 卷第71至72頁)。廖正源與被告廖淑玲是朋友關係,彼此沒有仇恨糾紛(他726 卷第69頁反面),廖正源沒有必要冒著偽證罪追訴處罰,以及將來很可能遭到來自被告廖淑玲責難甚至是挾怨報復的風險,而去誣指被告廖淑玲販毒,再者,由附表三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廖正源一再催促被告廖淑玲「緊咧」、「緊咧」,顯示廖正源之焦急感,符合購毒者急欲買得毒品來解決毒癮的情狀,又被告廖淑玲在電話中詢問廖正源「相款嗎」,廖正源回答「嘿」,雙方就直接約定見面地點,足見雙方都相當清楚所要交易的毒品種類為何,係因擔心遭到監聽而被查緝,所以不敢直稱究竟是什麼東西,用語隱諱,也符合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之電話聯絡特徵,因此,上開通話足以補強廖正源於警詢、偵訊時所為前揭證述情節,即堪認被告廖淑玲與廖正源以上開通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在宏昌家具行附近見面,被告廖淑玲以1000元價格,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廖正源,被告廖淑玲並當場收到1000元價金。
②廖正源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附表三編號1 的通話目的是要向被告廖淑玲接洽進貨蒜頭,被告廖淑玲出來宏昌家具行帶廖正源到鍾高悟的家,鍾高悟就提議一人出4000元,共8000元合資去購買海洛因,鍾高悟出去一下子就拿回2 包海洛因,廖正源拿走1 包海洛因跟3 包蒜頭就回去了,回家後被配偶發現該包海洛因,廖正源就將該包海洛因丟掉云云(本院卷第262 至289 頁),然而,此說法與廖正源上開警詢、偵訊的證述大相徑庭,可信度已有可疑;另一方面,被告廖淑玲於警詢、偵訊時從未提及本次是廖正源與鍾高悟合資購買海洛因,而是一下辯稱:是她要向廖正源購買零食(警3581卷第47頁),這恰恰與廖正源所宣稱是廖正源要向被告廖淑玲進貨購買蒜頭的情節相反,又一下辯稱:是廖正源要來找她玩(偵5562卷第22頁),直到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廖淑玲才抗辯是廖正源與鍾高悟合資購買海洛因(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由此可見,廖正源與被告廖淑玲所述也明顯矛盾,則廖正源於審理時證稱是與鍾高悟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恐怕是事後要迴護被告廖淑玲的說詞,不足採信。反而,廖正源於審理時無意間透露:(譯文中被告廖淑玲跟你說「比較好吃」,是指吃的嗎?)吃的部分應該就是藥等語(本院卷第264 頁),才真正符合實情。同理,被告廖淑玲所為抗辯,也不可採。
③就辯護人施律師上開抗辯,廖正源已經在偵訊時清楚證述稱:鍾高悟與此次交易無關,至於廖正源會在警詢時同時指認被告廖淑玲及鍾高悟的原因,廖正源在警詢時就已經講明:是因為105 年6 月某日被告廖淑玲與鍾高悟一同去找廖正源,詢問廖正源要不要購買海洛因,叫廖正源捧場購買,並留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所以廖正源才在本次撥打電話給被告廖淑玲洽購海洛因等情(他726 卷第69至70頁),尚不得因為廖正源有同時指認毒品來源有鍾高悟,就認定本次廖正源購買毒品的對象是鍾高悟。至於廖正源向被告廖淑玲購買海洛因1 包之後,到底如何處置該包海洛因乙節,實在難以查證,廖正源很可能因為擔心遭到檢警後續的偵辦其施用毒品案件而刻意謊稱丟棄,或者果真如廖正源所稱是遭到其太太發現而要求其丟棄,也並非全無可能,無論如何,均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廖淑玲販賣海洛因給廖正源的事實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2與廖育淳交易部分:
①對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通話內容,廖育淳於警詢時陳稱:這些電話是我主動要向鍾高悟購買毒品,但是是由綽號「阿妹仔」廖淑玲拿安非他命(按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且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從而,廖育淳所稱「安非他命」,應該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給我的對話。(該次毒品交易時、地?)於105 年6 月15日11時42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前交易,是由我本人拿1000元給鍾高悟後,再由廖淑玲用衛生紙包著安非他命賣給我,我有主動跟廖淑玲說錢我已經付給鍾高悟了等語(他726 卷第27至33頁),其於偵訊時也證述:這些通話是要向鍾高悟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問12點之前能否給我,因為我1 點要上班開車出門,這次是鍾高悟的前妻拿安非他命給我,我都叫她「阿妹仔」,是用衛生紙包起來,裡面是透明的小夾鏈袋等語(他726 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廖育淳仍為相同意旨之證述,並且說明:按照他與鍾高悟之固定交易模式,就是他事先將1000元交給鍾高悟,等鍾高悟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聯絡他前來拿取毒品,本次交易確實是他事先在1 週內某日將1000元交給鍾高悟,因為當天他趕著要上班,所以才主動打電話聯絡鍾高悟,但卻由廖淑玲接聽,最後是約在鍾高悟家門前見面,由廖淑玲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給他,於偵訊時所稱「約在中華路住處附近見面」、「當天錢是拿給阿妹仔」應該是指其他次的交易等語(本院卷第292 至309頁)。廖育淳所為證述前後大略一致,也與附表三編號2 的通訊內容相符,且廖育淳與被告廖淑玲、鍾高悟間沒有仇恨糾紛(他726 卷第32頁反面),廖育淳沒有必要冒著偽證罪追訴處罰,以及將來很可能遭到來自被告廖淑玲、鍾高悟責難甚至是挾怨報復的風險,而去誣指渠2 人販毒,是廖育淳所為證述可信度很高。
②鍾高悟於警詢時陳述:附表三編號2 所示的電話是廖淑玲、陳淵明、廖育淳及我的對話,是聯絡哪邊可以買到安非他命的對話(警3581卷第6 頁);其於偵訊時則證述:當天我有叫廖淑玲拿安非他命給廖育淳,但這是我與廖育淳合資購買,1 人出資1000元;廖育淳到我家找我,我出去找藥頭買毒品之後,就叫廖淑玲拿給廖育淳;(當天你有無向廖育淳收錢?)我們是合資去買。(為何廖育淳有跟廖淑玲說他1000元已經給你了?)因為我們兩個人一起去買的等語(他726卷第157 頁、第160 頁、偵5466卷第34頁),即鍾高悟也證稱附表三編號2 的通話確實是廖育淳要聯絡購買毒品的對話,當天是廖育淳前來鍾高悟家,由鍾高悟出去找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由被告廖淑玲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衛生紙包著交給廖育淳,又鍾高悟並不否認廖育淳有事先將錢交給他的這件事,只是辯稱這是他與廖育淳合資購買毒品,但是,廖育淳在警詢、偵訊都不是講說跟鍾高悟合資購買毒品,於本院審理時也否認有跟鍾高悟合資購買毒品,故鍾高悟所稱與廖育淳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不足採信。同理,被告廖淑玲辯稱本次是鍾高悟與廖育淳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也不可採。
③細繹附表三編號2 所示7 則通話內容,廖育淳一再催促被告廖淑玲「現在」、「12點之前」,被告廖淑玲也稱「你過來卡緊」,顯示廖育淳之焦急感,符合購毒者急欲買得毒品來解決毒癮的情狀;又被告廖淑玲在接獲廖育淳要購買毒品的電話之後,隨即打電話給陳淵明稱「因為有人在等,二崙阿淳在等」,與陳淵明相約見面,在確認陳淵明要回來之後,更表示「那我叫他可以出發了」,就又打給廖育淳,要求廖育淳「你過來我家」(就是指鍾高悟的住處),接著,陳淵明打給被告廖淑玲詢問「他過來了嗎」,被告廖淑玲表示「他要過來了」、「他也出發了,差不多要到了」,並向陳淵明確認「同款照舊喔」,後來,廖育淳到達鍾高悟住處,撥打電話是由鍾高悟接聽,鍾高悟表示被告廖淑玲馬上就出來了等情,廖育淳及被告廖淑玲都不敢在電話中講明究竟要拿取什麼東西,但被告廖淑玲卻向陳淵明表示「同款照舊」,足見廖育淳、被告廖淑玲及陳淵明都相當清楚所要交易的毒品種類為何,係因擔心遭到監聽而被查緝,所以不敢直稱究竟是什麼東西,用語隱諱,且直接約定見面地點,此也符合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之電話聯絡特徵,因此,上開通話足以補強廖育淳前揭證述情節,也跟鍾高悟證述取得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相符,故堪認被告廖淑玲與廖育淳以上開通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被告廖淑玲以電話聯繫陳淵明要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由鍾高悟去向陳淵明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衛生紙包著交由被告廖淑玲轉交給廖育淳,而價金1000元早在先前1 週內某日廖育淳就已經交給鍾高悟。
④雖然陳淵明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是廖淑玲和我一起購買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在我這,廖淑玲打電話給我叫我帶安非他命回去給她。「同款」就是安非他命。她沒有說拿安非他命要賣給他人。我回家了,問她要不要過來,當天她只有一個人過來等語(警3581卷第179 至185 頁、他726 卷第82至8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原證稱:我跟廖淑玲一起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沒有跟廖淑玲見面,也沒有跟鍾高悟見面,廖淑玲有來要分,但是他們夫妻吵架,她就轉身出去了,我印象中沒有附表三編號2 ⑤這通電話,我沒有印象有這件事情,我跟廖淑玲一起買,鍾高悟不知道,不會讓鍾高悟知道云云,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卻又證稱:廖淑玲有過來,鍾高悟也跟著過來,兩人就發生口角,兩人都沒有拿毒品,同一天晚一點,廖淑玲才過來跟我拿毒品云云(本院卷第312 至321 頁),陳淵明根本無法解釋為何被告廖淑玲會在電話中稱「因為有人在等,二崙阿淳在等」,以及為何陳淵明會再打電話給被告廖淑玲詢問「他過來了嗎」,從這些通聯內容來看,陳淵明相當清楚被告廖淑玲找陳淵明的目的就是要拿毒品,而且就是因為當時「二崙阿淳」(即廖育淳)正等著要拿毒品,陳淵明的陳述顯然是為了脫免自己涉嫌交易毒品的責任而避重就輕,另外,陳淵明對於通聯當天到底有無與廖淑玲或鍾高悟見面乙節,說法也是前後矛盾,故陳淵明所為證述內容顯非可採。
⑤就辯護人施律師上開抗辯,被告廖淑玲不僅有與廖育淳電話聯絡見面、交付毒品,還馬上打電話給陳淵明,請陳淵明要盡快趕回來,以便與廖育淳交易毒品,後來由鍾高悟向陳淵明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交由被告廖淑玲交付給廖育淳而完成交易,廖育淳有對被告廖淑玲講說錢已經事先交給鍾高悟了,對此,被告廖淑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也承認(他726 卷第180 頁、本院卷第165 頁),因此,被告廖淑玲主觀上相當清楚知道廖育淳是與鍾高悟金錢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被告廖淑玲聯絡毒品來源,由鍾高悟去向陳淵明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交由被告廖淑玲出面交付給廖育淳,則被告廖淑玲已經參與販賣毒品的構成要件事實,應該為正犯,而非幫助犯。
【乙、關於被告張佑如部分】訊據被告張佑如固坦承有在上述時間各持用上開門號0971、0974手機分別與廖淑玲、陳性嘉、龎聰明聯絡乙節,但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廖淑玲、販賣海洛因給陳性嘉、龎聰明之犯行,辯稱:附表四編號1 通聯是我有向廖淑玲買海苔及二手溜滑梯,溜滑梯之前已經載了但還沒給錢,我把買海苔及買溜滑梯的錢一起給她,這些通聯就是講我要拿錢給廖淑玲,電話中的男性我不記得是誰,我並沒有給廖淑玲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編號2 、3 通聯是我要拿陳性嘉女朋友的衣服給陳性嘉,但8 月23日沒有見到陳性嘉,8 月26日才拿衣服去給陳性嘉,我放著就走了,也沒有看到陳性嘉;附表四編號4 通聯是龎聰明跟我見面才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我沒有毒品,他就離開了云云。辯護人陳律師為被告張佑如答辯:附表四編號1 通聯沒有提到毒品種類或數量,且廖淑玲於警詢稱是跟被告張佑如交易,於偵訊稱被告張佑如沒有過來,是她朋友過來,前後已有不一,無從證明被告張佑如轉讓禁藥;附表四編號2 通聯沒有提到毒品種類及數量,陳性嘉於警詢稱交易地點是在虎尾光復路圓環的7-11,偵訊時說是在若瑟醫院附近的7-11,審理時又稱是在「上毅旅館」,陳述不一致,無從證明8 月23日有販賣海洛因;附表四編號3 通聯完全沒有提到海洛因,反而是提到衣服有無帶出來,雖然陳性嘉個人認知這是毒品,但被告張佑如稱那天是要拿衣服去還給陳性嘉女朋友,從字義來看,與被告張佑如所辯相符,無法證明被告張佑如販賣海洛因;附表四編號4 通聯沒有提到海洛因,龎聰明稱一開始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到場因為被告張佑如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改買海洛因,但審理時龎聰明又稱其沒有在施用海洛因,則龎聰明後來有無改買海洛因是有疑問的,被告張佑如抗辯說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就走了,這與龎聰明的證述比較相符,無法證明龎聰明有改變成購買海洛因的情事等語。經查:
㈠本院核發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759 號、105年度聲監字第703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張佑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有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2 份在卷可稽(警3581卷第14至15頁、第96至97頁),監聽結果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被告張佑如亦承認案發當時確實有持用上開門號0971、0974手機分別與廖淑玲、陳性嘉、龎聰明聯絡(本院卷第178 至181 頁)。
㈡附表二編號1與廖淑玲交易部分:
①對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通話內容,廖淑玲於偵訊時證稱:(你在警詢中供稱你在當天於崙背鄉正義路統一超商旁邊,向張佑如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1 包,你用海苔跟她抵,是否實在?)實在,我有拿到1 包安非他命。(你如何前往便利商店?)騎機車。(張佑如如何前往?)他本人沒有來,是他朋友過來。(你用等值的海苔跟他交換?)是等語(他726卷第179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證述,並說明:當天是一個男生拿廖淑玲的手機接聽,廖淑玲叫那個男生跟我交易,廖淑玲沒有到場,但廖淑玲有跟我講電話,後來是那個男生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那個男生說毒品價值1000元,我帶的海苔價值只有500 元,所以才又在那個男生所駕駛張佑如的車上打電話給張佑如,說我只有帶海苔,少500 元,張佑如說不要緊,剩下的500 元不用給了,最後就是那個男生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給他海苔,我就走了,那個男生年紀大約四、五十歲等語(本院卷第386 至395 頁),廖淑玲所為證述情節與附表四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且廖淑玲沒有必要冒著偽證罪追訴處罰,以及將來很可能遭到來自被告張佑如責難甚至是挾怨報復的風險,而去誣指被告張佑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是廖淑玲所為證述之可信度很高。
②觀諸附表四編號1 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廖淑玲一開始撥打上開門號0971電話給被告張佑如就直接說要去找被告張佑如,完全沒有講所為何事,後來某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持用上開門號0971電話打給廖淑玲稱「阿妹問妳到哪裡了」,改約在崙背的統一超商,後來被告張佑如以上開門號0974電話打給廖淑玲詢問廖淑玲在哪,確認見面地點是在崙背的統一超商才對,廖淑玲到場後再打電話向被告張佑如確認使用的汽車車號,最後又在電話中向被告張佑如詢問可否以海苔交付並且少500 元,被告張佑如同意之後,廖淑玲還對被告張佑如說「妳跟妳朋友說一下」等情,雙方都不敢在電話中講明所為何事,而是直接約定見面地點,符合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當事人因擔心遭到監聽而被查緝,所以用語隱諱、直接相約見面的特徵,因此,上開通話足以補強廖淑玲前揭證述情節,堪認廖淑玲以電話與被告張佑如及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後,被告張佑如委由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給廖淑玲,廖淑玲則經過被告張佑如同意後,交付僅價值500 元之海苔給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完成交易,被告張佑如以此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廖淑玲。
③被告張佑如辯稱:附表四編號1 通聯是其向廖淑玲買海苔及二手溜滑梯,所以要拿錢給廖淑玲云云,但是,從附表四編號1 ⑥通聯來看,應該是廖淑玲要付錢給被告張佑如才對,而非被告張佑如要付錢給廖淑玲,可見被告張佑如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④就辯護人陳律師上開抗辯,因為檢警查緝毒品交易案件大多倚賴對嫌犯所使用之手機號碼進行通訊監察,因此,進行毒品交易的嫌犯為了躲避查緝,在毒品交易的通聯過程中完全沒有提到所要購買的毒品種類或數量的情形,極為常見,而刻意使用暗語或代號來溝通的情形,也非常多,尚難因為通聯內容沒有提到毒品種類或數量,就直接對被告張佑如為有利認定;至於廖淑玲在警詢時陳稱:(與何人交易?)我與張佑如交易乙節(警3581卷第52頁),是過於簡略的回答,警方也沒有特別再以通訊監察內容有出現某男性聲音來進一步詢問廖淑玲,所以,不得直接認定廖淑玲在警詢、偵訊所為陳述不一。
㈢附表二編號2與陳性嘉交易部分:
①對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通話內容,陳性嘉於偵訊時證稱:這是我跟張佑如拿3500元的海洛因,我們約在若瑟醫院那邊的統一超商,我給她3500元並拿到海洛因等語(他726 卷第64至6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也如此證述,並說明:(你一開始跟她講說「姐仔,妳剛剛有回我訊息嗎?」是表示更早之前你有聯絡她?)有吧。(你要跟她聯絡什麼事情?)拿東西。(是毒品嗎?)對。(你是拿那一種毒品?)海洛因。(你在警詢中說是在虎尾鎮光復路圓環旁一間7-11,你說是交易海洛因,價格是3500元,是否正確?)是。(105 年8月23日該日,你跟被告張佑如有碰到面嗎?)後來在虎尾圓環的7-11便利商店碰面。(從譯文看不出你們有約定碰面的地點,你們是怎麼約定見面的地點?)想不起來等語(本院卷第396 至409 頁)。因虎尾鎮若瑟醫院就位在光復路圓環附近,且若瑟醫院附近也就只有在光復路圓環這間統一超商,故陳性嘉於警詢所稱「光復路圓環旁一間7-11」與偵訊所稱「若瑟醫院那邊的統一超商」,應該是相同的。陳性嘉沒有必要冒著偽證罪追訴處罰,以及將來很可能遭到來自被告張佑如責難甚至是挾怨報復的風險,而去誣指被告張佑如販賣海洛因,是陳性嘉所為證述可信度很高。
②因目前所實施的通訊監察,在技術上無法針對通訊軟體LINE的聊天內容進行監察,因此,買賣毒品之人為了進行毒品交易並躲避檢警查緝,在通話過程中轉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聊天的情形,在審判實務上越來越常見,這個特徵也正足以顯示對話的雙方有要躲避檢警查緝的意圖,否則,有話就在當下雙方的通話中表明即可達到溝通的目的,何需大費周章轉而使用其他通訊軟體。從附表四編號2 通訊監察內容來看,被告張佑如一開始就傳簡訊給陳性嘉說「一會兒過去」,陳性嘉回撥電話給被告張佑如,被告張佑如再度稱「我現在要過去了」,後來陳性嘉又打電話給被告張佑如稱「我有跟妳LINE妳都沒有看」、「沒有已讀」、「妳看一下LINE,我打在LINE上面給妳」,被告張佑如一開始就說要過去找陳性嘉,可見雙方早就知悉所為何事,也不必要在電話中說明,而陳性嘉突然要求被告張佑如去查看通訊軟體LINE的聊天,陳性嘉說會在LINE打字給被告張佑如看,也顯示陳性嘉刻意不在電話中講明,反而要以通訊軟體LINE打字這樣比較費力的方式溝通,足見這事情不可以在電話中講出來,符合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當事人因擔心遭到監聽而被查緝,所以用語隱諱、直接相約見面的特徵,以及在通話過程突然轉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的特徵,因此,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足以補強陳性嘉前揭證述情節,堪認陳性嘉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張佑如聯繫後,相約在虎尾鎮光復路圓環旁統一超商見面,被告張佑如以3500元價格,將海洛因1 包販賣予陳性嘉,被告張佑如並當場收到3500元價金。
③被告張佑如辯稱:附表四編號2 的通聯是其要拿衣服給陳性嘉,但後來沒有與陳性嘉碰面云云,但是,在附表四編號2的通聯過程,被告張佑如或陳性嘉都沒有提到「衣服」,而且,如果被告張佑如只是要拿衣服給陳性嘉而已,陳性嘉有何不便於在電話中陳述,卻一定要用通訊軟體LINE打字給被告張佑如看呢?再者,被告張佑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要拿陳性嘉女朋友的衣服還給陳性嘉,結果我去,他不在,也沒有人」、「8 月23日那天我沒有見到他的人」,受命法官於是追問「你們約在哪裡見面?」,被告張佑如卻答稱「我沒有見到他的人」,沒有回答其當時究竟是去哪裡找陳性嘉,受命法官再度追問「附表四編號2 譯文,妳後來有無去哪裡找陳性嘉?」,被告張佑如竟然稱「沒有」(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其一下說自己「有去」但沒有碰到陳性嘉,一下又說自己「沒有去」,所為抗辯明顯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④就辯護人陳律師上開抗辯,陳性嘉於警詢所稱「光復路圓環旁一間7-11」與偵訊所稱「若瑟醫院那邊的統一超商」,應該是相同的,已說明如上,而陳性嘉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只有第1 次跟被告張佑如交易才是在虎尾圓環統一超商,第1 次見面我是用公共電話打給她,約在圓環的統一超商,之後我有她的LINE才有辦法傳這個給她,附表四編號2 通話之後,是在「上毅旅館」見面等語(本院卷第406 至407 頁),但是,經本院提示其警詢、偵訊筆錄內容,詢問其何以陳述的地點不一樣?陳性嘉則證稱:以在警察局及地檢署時講的才對(本院卷第408 頁),考量陳性嘉於本院作證時(即106 年12月14日),距離案發(即105 年8 月23日)已經相隔1 年多,陳性嘉於審理時因為附表四編號2 通聯內容太過隱諱而無法記憶清楚,尚屬合理,其於警詢、偵訊時(即105 年10月19日)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間,所為陳述較為可採,尚難因陳性嘉於本院審理時有若干不一致之陳述,即否定其先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可信性。
㈣附表二編號3與陳性嘉交易部分:
①對於附表四編號3 所示通話內容,陳性嘉於偵訊時證稱:我向張佑如買3500元的海洛因,我們約在上毅飯店606 號房,我給她3500元並拿到海洛因等語(他726 卷第6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電話中所稱「前面這一間」是指「上毅飯店」,「要半個小時喔!你小弟死了」我的意思是指我自己,(意思是過那麼久才過來,你就會死掉?)對,開玩笑那樣講。(你在警詢是講「上毅飯店」,也是講海洛因、價格3500元,你當時講的是正確的嗎?)對。(8 月26日該日你有跟被告張佑如碰到面嗎?)有。(她有帶衣服給你嗎?)沒有拿衣服,有拿毒品。(譯文中你有提到「你衣服有沒有帶出來」,這句話是什麼意思?)衣服就是毒品。(你們8月26日12時30分聯繫完後,被告張佑如就上來了嗎?)一開始我叫我老婆下去帶。(然後再把她帶上來是不是?)對。(所謂的「衣服」是指毒品的種類嗎?)不是,就是暗示她一下,看她有沒有帶東西出來而已。(你那時叫她帶的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還是海洛因?)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399至405 頁),所述前後一致,與附表四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且陳性嘉沒有必要冒著偽證罪追訴處罰,以及將來很可能遭到來自被告張佑如責難甚至是挾怨報復的風險,而去誣指被告張佑如販賣海洛因,是陳性嘉所為證述可信度很高。
②從附表四編號3 通訊監察內容來看,陳性嘉打電話給被告張佑如,被告張佑如就詢問陳性嘉所在地點,稱「等一下會過去」,陳性嘉則問被告張佑如「你多久會來?」,被告張佑如答「差不多半個小時」,陳性嘉稱「要半個小時喔!你小弟死了」、「你衣服有沒有帶出來?」,被告張佑如稱「有啊」,陳性嘉又催促「有盡快一點」等情,顯示陳性嘉之焦急感,符合購毒者急欲買得毒品來解決毒癮的情狀,又陳性嘉證稱「衣服」就是指毒品,足見通話雙方都相當清楚所要交易的毒品種類為何,係因擔心遭到監聽而被查緝,所以不敢直稱究竟是什麼東西,而改用暗語代稱,這也符合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之電話聯絡特徵,因此,上開通話足以補強陳性嘉所為前揭證述情節,即堪認被告張佑如與陳性嘉以上開通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在「上毅飯店」606 號房見面,被告張佑如以3500元價格,將海洛因1 包販賣給陳性嘉,被告張佑如並當場收到3500元。
③被告張佑如辯稱:附表四編號3 通聯是要拿陳性嘉女朋友的衣服給陳性嘉,8 月26日拿衣服去給陳性嘉,他老婆下來拿衣服,我沒有上去云云,此與陳性嘉上開證述:「衣服」就是指毒品,我們約在「上毅飯店」606 號房,我給她3500元並拿到海洛因等情大相徑庭,再者,從附表四編號3 ①通聯內容來看,被告張佑如說要過半個小時才會到,陳性嘉隨即稱「要半個小時喔!你小弟死了」,倘若被告張佑如只是要把衣服交給陳性嘉而已,陳性嘉何需如此焦急催促呢?被告張佑如所為辯解與通聯內容不符,反之,陳性嘉證述「衣服」就是指毒品,雙方有見面買賣海洛因,更為可信,被告張佑如所為抗辯,應屬卸責之詞,並非可取。
④就辯護人陳律師上開抗辯,進行毒品交易的嫌犯為了躲避查緝,在毒品交易的通聯過程中完全沒有提到所要購買的毒品種類或數量的情形,極為常見,而刻意使用暗語或代號來溝通的情形,也非常多,業如前述,附表四編號3 ①陳性嘉所稱「衣服」即是毒品的暗語,也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並非可單純從字義來認定,是不足以資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㈤附表二編號4與龎聰明交易部分:
①對於附表四編號4 所示通聯內容,龎聰明於偵訊時證稱:我們約在彰化縣天人宮見面,我要向她(指被告張佑如)拿安非他命,她說她那邊沒有安非他命,只有海洛因,所以我跟她買300 元的海洛因,我錢有給她,她交給我海洛因等語(他726 卷第5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仍然證述:(譯文中你一直說有事情要跟她講,是要講什麼?)去跟她拿東西。(拿毒品嗎?)對,海洛因。(你拿多少的量?)300 元,因為身上剛好只有300 元。(最後你們見面的地點是在天人宮嗎?)對,招牌那裡。(是她親自跟你交易的嗎?)對。(交易地點是在路邊還是在車上?)在我車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你們那天是有先聯絡好要拿什麼嗎?)沒有。(你在偵訊筆錄提到你去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對,但被告張佑如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就拿海洛因。(你的意思是你去到那邊跟被告張佑如見面後,你才問她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她那裡有海洛因我知道,我去是要跟她拿甲基安非他命,她說沒有,我才跟她拿海洛因。(你說你要跟她拿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她說沒有?)對,我才拿海洛因。(被告張佑如是講,你跟她要甲基安非他命,她跟你答說她沒有,她就走了?)不是,我有跟她拿300 元的海洛因,在我車上,這是事實。(電話譯文及簡訊都沒有講到「天人宮」是在二林?)是否在二林我也不知道,所以我才一直問路。(你有問路人「天人宮」怎麼走嗎?)有。(電話中為什麼都沒有先問她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就直接跑去交易?)因為電話中不方便問等語(本院卷第411 至416 頁),所述前後一致,與附表四編號4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且龎聰明沒有必要冒著偽證罪追訴處罰,以及將來很可能遭到來自被告張佑如責難甚至是挾怨報復的風險,而去誣指被告張佑如販賣海洛因,是龎聰明所為證述可信度很高。
②從附表四編號4 通訊監察內容來看,龎聰明傳訊息給被告張佑如說「有事情想跟你說,可以見個面嗎」、「我要拿錢還你」,被告張佑如詢問龎聰明是何人,龎聰明介紹自己後再度表明想與被告張佑如見面,被告張佑如稱「我在竹塘誒」、「你能過來嗎?」,龎聰明隨即就前往彰化縣竹塘鄉找被告張佑如,之後,兩人約在「天人宮」招牌附近見面(位在彰化縣二林鎮)等情,龎聰明證述這些通聯就是要找被告張佑如拿毒品,而被告張佑如也承認龎聰明約見面就是要買毒品(本院卷第181 頁),兩人此部分的陳述相吻合,由此可知,龎聰明在簡訊中所稱「有事情想跟妳說」、「我要拿錢還你」,都是表達要跟被告張佑如進行毒品交易的暗語,被告張佑如也瞭解龎聰明的來意,就問龎聰明能否過來彰化縣竹塘鄉,兩人隨即相約碰面,足見通話雙方都相當清楚要進行毒品交易,係因擔心遭到監聽而被查緝,所以不敢直稱究竟是什麼東西,而改用暗語代稱,這也符合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之電話聯絡特徵,因此,上開通話足以補強龎聰明所為前揭證述情節,即堪認被告張佑如與龎聰明以上開簡訊及通話聯絡後,雙方在彰化縣二林鎮「天人宮」招牌附近見面,被告張佑如以300 元價格,將海洛因1 包販賣給龎聰明,被告張佑如並當場收到300 元。
③被告張佑如辯稱:龎聰明跟我見面才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我沒有毒品,他就離開了云云,言下之意,被告張佑如似乎根本不知道龎聰明傳了這麼多則簡訊又打電話找她所為何事,但是,被告張佑如卻始終沒有在簡訊或是電話中詢問龎聰明在三更半夜這麼晚急著找她究竟要做什麼(且從兩人上開陳述就知道,兩人聯絡目的並不是龎聰明簡訊中所稱要還錢給被告張佑如),顯然被告張佑如心中早就知道龎聰明就是為了要向她交易毒品而來的,因此,如果被告張佑如身上並沒有任何毒品,則被告張佑如理應會在通聯過程中就向龎聰明表明自己身上並沒有任何毒品可供交易,然而,被告張佑如實際上並沒有這樣說,反而是叫龎聰明來彰化縣竹塘鄉找她,可見被告張佑如身上確實有毒品可供交易才對,故被告張佑如所辯不足採信。
④就辯護人陳律師上開抗辯,雖然龎聰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給她300 元拿多少量?)沒有多少,一點點而已。(你有施用海洛因嗎?)沒有。(那你為何買?)想說剩下300元,就買一下。(你有用嗎?)沒有,一點點而已怎麼用等語(本院卷第416 至417 頁),但是,當龎聰明向被告張佑如購買海洛因1 包之後,到底如何處置該包海洛因乙節,實在難以查證,龎聰明很可能因為擔心遭到檢警後續的偵辦其施用毒品案件而刻意謊稱沒有施用,或者果真如龎聰明所稱是因為購得之海洛因量太少而無從施用,也並非全無可能,無論如何,都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張佑如販賣海洛因給龎聰明的事實認定。
【丙、關於被告2人之營利意圖】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均係量微價高之違禁物,且販賣毒品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等而異其標準,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海洛因等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科以重罰不容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被告2 人及鍾高悟於各自警詢時所述,被告2 人及鍾高悟先前都有施用毒品的經驗(警3581卷第2 至3 頁、第40頁、他726 卷第84頁),渠3 人當然都知道毒品的價值不斐,以及販賣毒品行為所涉犯的刑責相當嚴重,因此,本案除了附表二編號1 被告張佑如甘願以價值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跟廖淑玲以價值500 元的海苔互換而難認有營利意圖以外,其餘的毒品交易,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被告2 人及鍾高悟何須冒險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違禁物攜往與各購毒者進行交易,是應認被告廖淑玲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及被告張佑如就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被告廖淑玲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被告張佑如就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犯行,均有營利意圖,業如上述,核被告廖淑玲就附表一編號1 、被告張佑如就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廖淑玲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係犯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廖淑玲歷次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張佑如歷次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由鍾高悟事先向廖育淳收取價金,再由被告廖淑玲聯絡毒品來源陳淵明,由鍾高悟向陳淵明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由被告廖淑玲交付給廖育淳,可見被告廖淑玲與鍾高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被告張佑如所轉讓給廖淑玲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是核被告張佑如該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張佑如透過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並未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張佑如透過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於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被告張佑如與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輪流以電話與廖淑玲聯絡,由該男子持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出面與廖淑玲交換價值500 元之海苔,足認被告張佑如與該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廖淑玲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及被告張佑如就附表二編號1 、2 、3 、4 所示犯行,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對象、交易毒品種類均明顯可以區分,是堪認被告廖淑玲、張佑如的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 人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全部否認,故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而減刑之適用;另外,被告2 人也沒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故亦無同條第1 項規定減刑之適用。
㈤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廖淑玲就附表一編號1 、被告張佑如就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犯行,渠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利潤並非甚鉅,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及次數有限,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有別,又考量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刑責甚重,與被告2 人犯罪之危害相較失之過苛,因此,本院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情狀不無顯可憫恕之處,縱然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廖淑玲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最低度為有期徒刑7 年,本院考量毒品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立法者乃欲以重刑嚴懲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故本院認被告廖淑玲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酌減刑度之情形。
㈥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2 人竟均不知戒除與毒品之接觸,反而從單純的毒品施用者,轉變為毒品之提供者,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或有償轉讓給他人,所為已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更形猖獗,且實務上常見施用毒品之人因為缺錢購買毒品鋌而走險,或是對家人施暴行,故被告2 人散布毒品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毒品買受者或受讓者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甚且危及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實值非難;又被告2 人歷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多則上千元,少則只有幾百元,販賣之對象、次數也很有限,足徵被告2 人販賣或有償轉讓毒品之規模並不大;也考量被告2 人於偵審中都未能坦然面對自己的過錯,企圖卸責,態度難謂良好,以及被告廖淑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食品工廠擔任作業員,月入僅2 萬多元,與2 個小孩同住,小孩分別為17歲、6 歲,還要支付房租(本院卷第336 至337 頁),被告張佑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加水站工作,月入僅2 至3萬元,與公公、子女同住,2 個女兒已經成年,1 個兒子只有5 歲(本院卷第42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分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規定。被告廖淑玲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 、2 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0條之3 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條文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修正,其立法理由謂:「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㈢經查:
①販賣、轉讓毒品所得之財物: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交易毒品價款,被告廖淑玲已如數收取,就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交易毒品價款,被告張佑如也已如數收取,均已認定如上,屬於被告2 人販賣毒品所得,依上開說明,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分別於被告2 人前述各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復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外,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新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廖育淳購買毒品之價金是交給鍾高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廖淑玲有參與分配所得,應認被告廖淑玲此次犯罪沒有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廖淑玲是經過被告張佑如在電話中表示同意後,才將價值500 元之海苔與由被告張佑如派來之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交換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見是否進行該次交易的決定者、對於換得之海苔有權處分者,為被告張佑如,該男子返回之後勢必會將海苔交給被告張佑如處理,故應認被告張佑如該次犯罪所得即為價值500 元之海苔,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附表二編號1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復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供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就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毒品交易之通聯,被告廖淑玲係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安裝在扣案之ASUS廠牌手機內使用,且為被告廖淑玲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白(本院卷第171 、328 、329 頁),應分別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四編號1 、2 、3 、4 所示毒品交易之通聯,被告張佑如有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安裝在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內使用,且為被告張佑如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白(本院卷第184 、424 頁),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 、2 、3 、4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③考量犯罪工具之沒收類似刑罰,應同時受比例原則及罪責原則之拘束,如沒收犯罪工具對所有權人之不利益與犯罪之罪責不成比例,法院不應宣告沒收,此可見於犯罪工具價值高昂但犯罪情節輕微之情形。另即使沒收犯罪工具尚與罪責程度相當,但如果沒收可預期並無法達成預防犯罪效果,法院亦不應宣告沒收,以合乎比例原則(可參閱薛智仁,評析減免沒收條款,月旦法學雜誌,第252 期,第72至73頁)。經查,附表四編號1 交易過程,被告張佑如及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有共同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聯,屬於轉讓禁藥所使用之物,但是,該門號SIM 卡是安裝在哪支手機上使用、為何人所有等節,均不清楚,也沒有扣案(被告張佑如稱忘記了、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179 、425 頁),考量該門號及手機屬社會生活常見之用品,被告張佑如可以輕易取得更換,縱使沒收該門號及手機,難認有預防再犯之效果,宣告沒收該門號及手機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廖淑玲部分 ┌──┬────┬──────┬────┬────────────┬──────────┐ │編號│通話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交 易 方 式 │主文 │ │ ├────┤ │ │ │ │ │ │交易時間│ │ │ │ │ ├──┼────┼──────┼────┼────────────┼──────────┤ │ 1 │105年6月│雲林縣二崙鄉│廖正源 │廖正源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9│廖淑玲犯販賣第一級毒│ │ │16日下午│油車村宏昌家│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淑│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 │ │8時18分 │具行附近 │ │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年壹月;扣案之ASUS廠│ │ │至下午8 │ │ │動電話聯繫後,在左列地點│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 │ │時29分 │ │ │,廖淑玲以1000元價格,販│門號0九0九五九一0│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 │九八號之SIM卡一張) │ │ │105年6月│ │ │廖正源,並當場向廖正源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16日下午│ │ │取1000元。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8時29分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稍後某時│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2 │105年6月│雲林縣二崙鄉│廖育淳 │廖育淳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9│廖淑玲共同犯販賣第二│ │ │15日上午│油車村12鄰山│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淑│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10時3分 │子門15號被告│ │玲、鍾高悟所持用之門號09│柒年壹月;扣案之ASUS│ │ │至11時42│鍾高悟住處外│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內│ │ │分 │ │ │,廖淑玲就與陳淵明聯繫要│含門號0九0九五九一│ │ ├────┤ │ │拿取毒品,由鍾高悟去向陳│0九八號之SIM 卡一張│ │ │105年6月│ │ │淵明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沒收。 │ │ │15日上午│ │ │再以衛生紙包著交由廖淑玲│ │ │ │11時42分│ │ │在左列地點轉交甲基安非他│ │ │ │稍後某時│ │ │命1包給廖育淳,而廖育淳 │ │ │ │ │ │ │早在先前一週內某日將價金│ │ │ │ │ │ │1000元交給鍾高悟,廖淑玲│ │ │ │ │ │ │、鍾高悟以此方式共同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 包│ │ │ │ │ │ │給廖育淳。 │ │ └──┴────┴──────┴────┴────────────┴──────────┘ 附表二:被告張佑如部分 ┌──┬────┬──────┬────┬────────────┬──────────┐ │編號│通話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交 易 方 式 │主文 │ │ ├────┤ │ │ │ │ │ │交易時間│ │ │ │ │ ├──┼────┼──────┼────┼────────────┼──────────┤ │ 1 │105年7月│雲林縣崙背鄉│廖淑玲 │廖淑玲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9│張佑如共同犯藥事法第│ │ │22日下午│正義路統一超│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佑│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5時9分至│商旁 │ │如及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 │ │6時57分 │ │ │男子輪流持用之門號097147│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 │ │ │ │ │1048號行動電話、張佑如持│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105年7月│ │ │電話聯繫後,張佑如委由該│號之SIM卡一張)沒收 │ │ │22日下午│ │ │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 │6時57分 │ │ │面到左列地點,將價值1000│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海│ │ │稍後某時│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 │苔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克以上)交付給廖淑玲,廖│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淑玲則經過張佑如同意後,│ │ │ │ │ │ │交付僅價值500元之海苔給 │ │ │ │ │ │ │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 │ │ │ │ │完成交易,張佑如以此方式│ │ │ │ │ │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廖│ │ │ │ │ │ │淑玲。 │ │ ├──┼────┼──────┼────┼────────────┼──────────┤ │ 2 │105年8月│雲林縣虎尾鎮│陳性嘉 │陳性嘉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9│張佑如犯販賣第一級毒│ │ │23日下午│光復路圓環之│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佑│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 │ │4時26分 │統一超商 │ │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年肆月;扣案之三星廠│ │ │至下午5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左列│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 │ │時3分 │ │ │地點,張佑如以3500元價格│門號0九七四0六四六│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七五號之SIM卡一張) │ │ │105年8月│ │ │包給陳性嘉,並當場向陳性│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23日下午│ │ │嘉收取3500元。 │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 │ │5時3分稍│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後某時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105年8月│雲林縣虎尾鎮│陳性嘉 │陳性嘉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9│張佑如犯販賣第一級毒│ │ │26日中午│上毅飯店606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佑│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 │ │12時16分│號房 │ │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年肆月;扣案之三星廠│ │ │至12時30│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左列│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 │ │分 │ │ │地點,張佑如以3500元價格│門號0九七四0六四六│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七五號之SIM卡一張) │ │ │105年8月│ │ │包給陳性嘉,並當場向陳性│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26日中午│ │ │嘉收取3500元。 │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 │ │12時30分│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稍後某時│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105年9月│彰化縣二林鎮│龎聰明 │龎聰明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9│張佑如犯販賣第一級毒│ │ │2日下午3│天人宮招牌附│ │00000000行動電話與張佑如│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 │ │時7分至 │近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年壹月;扣案之三星廠│ │ │105年9月│ │ │行動電話聯繫後,在左列地│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 │ │3日凌晨0│ │ │點,張佑如以300元價格, │門號0九七四0六四六│ │ │時25分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七五號之SIM卡一張) │ │ ├────┤ │ │給龎聰明,並當場向龎聰明│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105年9月│ │ │收取300元。 │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3日凌晨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0時25分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稍後某時│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三、被告廖淑玲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1 │① │A :0000-000000(廖淑玲) │㈠佐證附表一編│ │ │105 年6 月16日│ ↑ │ 號1 │ │ │晚間8 時18分23│B :0000-000000(廖正源) │㈡通訊監察譯文│ │ │秒 ├─────────────────┤ 出處:他字72│ │ │ │A :喂! │ 6 卷第68頁至│ │ │ │B :你在油車嗎? │ 反面。 │ │ │ │A :嘿呀!要過來嗎? │㈢105 年聲監字│ │ │ │B :我要怎麼過去,要去哪裡跟你們相│ 第436 號通訊│ │ │ │ 等。 │ 監察書 │ │ │ │A :嘿... │ │ │ │ │B :綠紅燈耶,不進庄前綠紅燈。 │ │ │ │ │A :好啊..好啊。 │ │ │ │ │B :我跟你說擱10分鐘會到。 │ │ │ │ │A :相款嗎? │ │ │ │ │B :嘿,我跟你說因為我賣的東西,我│ │ │ │ │ 多載一些這禮拜市仔要比較多。 │ │ │ │ │A :好..比較好吃。 │ │ │ │ │B :10分鐘會到。 │ │ │ │ │A :攏祝好吃。 │ │ │ │ │B :不錯..不錯.. │ │ │ ├───────┼─────────────────┤ │ │ │② │A :0000-000000(廖淑玲) │ │ │ │105 年6 月16日│ ↑ │ │ │ │晚間8 時24分6 │B :0000-000000(廖正源) │ │ │ │秒 ├─────────────────┤ │ │ │ │A :喂! │ │ │ │ │B :我擱2 分鐘到。 │ │ │ │ │A :2 分鐘到喔! │ │ │ │ │B :嘿!2 分鐘到,緊咧。 │ │ │ │ │A :好....。 │ │ │ │ │B :緊咧... │ │ │ │ │A :你講天橋哪裡嗎? │ │ │ │ │B :我已超過天橋了。 │ │ │ │ │A :喔!超過天橋了,我知..我知。 │ │ │ │ │B :天橋那個紅綠燈。 │ │ │ │ │A :我知道在哪了。 │ │ │ ├───────┼─────────────────┤ │ │ │③ │A :0000-000000(廖淑玲) │ │ │ │105 年6 月16日│ ↑ │ │ │ │晚間8 時29分16│B :0000-000000(廖正源) │ │ │ │秒 ├─────────────────┤ │ │ │ │A :喂! │ │ │ │ │B :喂!宏昌傢俱你知道嗎? │ │ │ │ │A :蛤... │ │ │ │ │B :宏昌傢俱.. │ │ │ │ │A :宏昌傢俱.. │ │ │ │ │B :嘿!要進去街仔這條路. . . . 油│ │ │ │ │ 車. . . . 。 │ │ │ │ │A :喔..喔..喔宏昌傢俱喔! │ │ │ │ │B :嘿..嘿..嘿 │ │ │ │ │A :邊仔是不是一間吉利超商。 │ │ │ │ │B :嘿..嘿..嘿 │ │ │ │ │A :我黏迷到。 │ │ │ │ │B :好..好..好 │ │ ├──┼───────┼─────────────────┼───────┤ │ 2 │① │A :0000-000000(廖淑玲) │㈠佐證附表一編│ │ │105 年6 月15日│ ↑ │ 號2 │ │ │上午10時3 分13│B :0000-000000(廖育淳) │㈡通訊監察譯文│ │ │秒 ├─────────────────┤ 出處:他字72│ │ │ │A :喂! │ 6 卷第28頁反│ │ │ │B :阿妹仔!過去有方便嗎? │ 面至29頁。 │ │ │ │A :尾暗,你下班哪時候。 │㈢105 年聲監字│ │ │ │B :現在呢! │ 第436 號通訊│ │ │ │A :現在,在外口,你有趕嗎? │ 監察書 │ │ │ │B :就是趕我中午要來哪個.. │ │ │ │ │A :等咧再打給你。 │ │ │ │ │B :中午之前會過來嗎? │ │ │ │ │A :十二點之前嗎? │ │ │ │ │B :嘿。 │ │ │ │ │A :十二點之前拿過去給你。 │ │ │ │ │B :好啦!盡量。 │ │ │ ├───────┼─────────────────┤ │ │ │② │A :0000-000000(廖淑玲) │ │ │ │105 年6 月15日│ ↓ │ │ │ │上午10時5 分34│B :0000-000000(陳淵明) │ │ │ │秒 ├─────────────────┤ │ │ │ │A :阿爸!你有在家嗎? │ │ │ │ │B :沒有,我回診,到台大看病。 │ │ │ │ │A :你去台大看病多久會回去。 │ │ │ │ │B :我現在才到虎尾。 │ │ │ │ │A :你要去哪裡看,斗六看。 │ │ │ │ │B :虎尾啦! │ │ │ │ │A :虎尾喔!因為有人在等,二崙阿淳│ │ │ │ │ 在等。 │ │ │ │ │B :喔!好啦!我看好我會隨返去。 │ │ │ │ │A :好好好,你還要一個小時嗎? │ │ │ │ │B :可能不免啦! │ │ │ │ │A :不免喔! │ │ │ │ │B :因為我3 號已經超過了。 │ │ │ │ │A :那會很快,黏迷返去厝,相等就好│ │ │ │ │ 。 │ │ │ ├───────┼─────────────────┤ │ │ │③ │A :0000-000000(廖淑玲) │ │ │ │105 年6 月15日│ ↓ │ │ │ │上午11時9 分5 │B :0000-000000(陳淵明) │ │ │ │秒 ├─────────────────┤ │ │ │ │B :喂,你好。 │ │ │ │ │A :阿爸!有回來了嗎? │ │ │ │ │B :我看好了,要回去了。 │ │ │ │ │A :好..好..好那我叫他可以出發了。│ │ │ │ │B :好。 │ │ │ ├───────┼─────────────────┤ │ │ │④ │A :0000-000000(廖淑玲) │ │ │ │105 年6 月15日│ ↓ │ │ │ │上午11時9 分51│B :0000-000000(廖育淳) │ │ │ │秒 ├─────────────────┤ │ │ │ │B :喂! │ │ │ │ │A :喂!淳哥。 │ │ │ │ │B :嘿。 │ │ │ │ │A :你過來卡緊好呀! │ │ │ │ │B :在叨位。 │ │ │ │ │A :你過來我家。 │ │ │ │ │B :好啦! │ │ │ │ │A :你差不多再慢10分鐘出發。 │ │ │ │ │B :喔!好啦! │ │ │ │ │A :你差不多再過10分鐘,從二崙出發│ │ │ │ │ 。 │ │ │ │ │B :好。 │ │ │ ├───────┼─────────────────┤ │ │ │⑤ │A :0000-000000(廖淑玲) │ │ │ │105 年6 月15日│ ↑ │ │ │ │上午11時25分36│B :0000-000000(陳淵明) │ │ │ │秒 ├─────────────────┤ │ │ │ │B :喂!他過來了嗎? │ │ │ │ │A :他要過來了。 │ │ │ │ │B :蛤啊! │ │ │ │ │A :有啦,他也出發了,差不多要到了│ │ │ │ │ ,我也快到了。 │ │ │ │ │B :我到厝了。 │ │ │ │ │A :好,我們也到了,啊同款照舊喔。│ │ │ │ │B :喔... │ │ │ ├───────┼─────────────────┤ │ │ │⑥ │A :0000-000000(廖淑玲) │ │ │ │105 年6 月15日│ ↓ │ │ │ │上午11時32分37│B :0000-000000(廖育淳) │ │ │ │秒 ├─────────────────┤ │ │ │ │B :喂! │ │ │ │ │A :淳哥!你到了嗎? │ │ │ │ │B :我在半路。 │ │ │ │ │A :喔好。 │ │ │ ├───────┼─────────────────┤ │ │ │⑦ │A :0000-000000(鍾高悟) │ │ │ │105 年6 月15日│ ↑ │ │ │ │上午11時42分56│B :0000-000000(廖育淳) │ │ │ │秒 ├─────────────────┤ │ │ │ │A :喂! │ │ │ │ │B :我有聽到恁某在叫,怎麼沒看到人│ │ │ │ │ 。 │ │ │ │ │A :蛤..她黏迷就出來。 │ │ │ │ │B :我人在恁厝。 │ │ │ │ │A :嘿呀! │ │ └──┴───────┴─────────────────┴───────┘ 附表四、被告張佑如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1 │① │A :0000-000000 (廖淑玲) │㈠佐證附表二編│ │ │105 年7 月22日│ ↓ │ 號1 │ │ │下午5 時9 分24│B :0000-000000 (張佑如) │㈡通訊監察譯文│ │ │秒 ├─────────────────┤ 出處:他字72│ │ │ │B :喂! │ 6 卷第88頁至│ │ │ │A :你在哪。 │ 反面 │ │ │ │B :咱這邊。 │㈢105 年聲監續│ │ │ │A :蛤。 │ 字第759 號通│ │ │ │B :咱這邊。 │ 訊監察書 │ │ │ │A :咱那邊。 │ │ │ │ │B :嘿。 │ │ │ │ │A :我過去找妳。 │ │ │ │ │B :好。 │ │ │ │ │A :到咱那裡再打給妳。 │ │ │ │ │B :好。 │ │ │ ├───────┼─────────────────┤ │ │ │② │A :0000-000000 (廖淑玲) │ │ │ │105 年7 月22日│ ↑ │ │ │ │晚間6 時2 分42│B :0000-000000 (某男子) │ │ │ │秒 ├─────────────────┤ │ │ │ │A :喂! │ │ │ │ │B :阿妹問妳到哪裡了。 │ │ │ │ │A :什麼東西。 │ │ │ │ │B :妳到那邊了。 │ │ │ │ │A :我到那邊了。 │ │ │ │ │B :嘿。 │ │ │ │ │A :我到二崙了。 │ │ │ │ │B :妳到剛才跟阿妹約的地方等一下。│ │ │ │ │A :在哪裡等。 │ │ │ │ │B :7-11啊。 │ │ │ │ │A :油車的7-11。 │ │ │ │ │B :崙背的7-11。 │ │ │ ├───────┼─────────────────┤ │ │ │③ │A :0000-000000 (廖淑玲) │ │ │ │105 年7 月22日│ ↓ │ │ │ │晚間6 時19分54│B :0000-000000 (某男子) │ │ │ │秒 ├─────────────────┤ │ │ │ │A :在家裡。 │ │ │ │ │B :好啦! │ │ │ │ │A :在家裡,他知道。 │ │ │ │ │B :好啦!黏迷過。 │ │ │ ├───────┼─────────────────┤ │ │ │④ │A :0000-000000 (廖淑玲) │ │ │ │105 年7 月22日│ ↑ │ │ │ │晚間6 時44分 │B :0000-000000 (張佑如) │ │ │ │ ├─────────────────┤ │ │ │ │A :喂! │ │ │ │ │B :妳在哪。 │ │ │ │ │A :我在外面到了,我家外面。 │ │ │ │ │B :你在家裡外面做什麼。 │ │ │ │ │A :你在哪。 │ │ │ │ │B :崙背7-11。 │ │ │ │ │A :妳朋友跟我說油車的7-11,妳的朋│ │ │ │ │ 友也很兩光。 │ │ │ │ │B :嘿。 │ │ │ │ │A :崙背7-11我隨到。 │ │ │ ├───────┼─────────────────┤ │ │ │⑤ │A :0000-000000 (廖淑玲) │ │ │ │105 年7 月22日│ ↓ │ │ │ │晚間6 時56分58│B :0000-000000 (張佑如) │ │ │ │秒 ├─────────────────┤ │ │ │ │A :妳在哪。 │ │ │ │ │B :7-11。 │ │ │ │ │A :我也在7-11。 │ │ │ │ │B :妳沒有看到我的車子嗎? │ │ │ │ │A :沒有啊!那一台不是1185。 │ │ │ │ │B :1183還是1185。 │ │ │ │ │A :1185啊! │ │ │ │ │B :嘿呀! │ │ │ ├───────┼─────────────────┤ │ │ │⑥ │A :0000-000000 (廖淑玲) │ │ │ │105 年7 月22日│ ↑ │ │ │ │晚間6 時57分57│B :0000-000000 (張佑如) │ │ │ │秒 ├─────────────────┤ │ │ │ │A :喂! │ │ │ │ │B :安納。 │ │ │ │ │A :我拿海苔給妳,我少500,好嗎? │ │ │ │ │B :好。 │ │ │ │ │A :喔!好啦!妳跟妳朋友說一下。 │ │ │ │ │B :好。 │ │ ├──┼───────┼─────────────────┼───────┤ │ 2 │① │A :0000-000000 (張佑如) │㈠佐證附表二編│ │ │105 年8 月23日│ ↓ │ 號2 │ │ │下午4 時26分3 │B :0000-000000 (陳性嘉) │㈡通訊監察譯文│ │ │秒 ├─────────────────┤ 出處:他字72│ │ │ │簡訊:一會兒過去 │ 6 卷第56頁 │ │ ├───────┼─────────────────┤㈢105 年聲監字│ │ │② │A :0000-000000 (張佑如) │ 第703 號通訊│ │ │105 年8 月23日│ ↑ │ 監察書 │ │ │下午4 時59分59│B :0000-000000 (陳性嘉) │ │ │ │秒 ├─────────────────┤ │ │ │ │A :喂! │ │ │ │ │B :姐仔,妳剛剛有回我訊息嗎? │ │ │ │ │A :嘿啊!我現在要過去了。 │ │ │ │ │B :喔好!麻煩一下。 │ │ │ ├───────┼─────────────────┤ │ │ │③ │A :0000-000000 (張佑如) │ │ │ │105 年8 月23日│ ↑ │ │ │ │下午5 時3 分9 │B :0000-000000 (陳性嘉) │ │ │ │秒 ├─────────────────┤ │ │ │ │A :喂! │ │ │ │ │B :姐,你的手機是沒網路嗎? │ │ │ │ │A :有啊! │ │ │ │ │B :有,我有跟你LINE妳都沒有看。 │ │ │ │ │A :有嗎?剛剛在忙。 │ │ │ │ │B :沒有已讀。 │ │ │ │ │A :是嗎?現在在忙跟人家講話。 │ │ │ │ │B :妳看一下LINE,我打在LINE上面給│ │ │ │ │ 妳。 │ │ │ │ │A :好。 │ │ ├──┼───────┼─────────────────┼───────┤ │ 3 │① │A :0000-000000 (張佑如) │㈠佐證附表二編│ │ │105 年8 月26日│ ↑ │ 號3 │ │ │中午12時16分33│B :0000-000000 (陳性嘉) │㈡通訊監察譯文│ │ │秒 ├─────────────────┤ 出處:他字72│ │ │ │B :喂! │ 6 卷第56頁反│ │ │ │A【小孩】 :喂! │ 面至57頁 │ │ │ │B :媽媽呢! │㈢105 年聲監字│ │ │ │A :媽媽在這。 │ 第703 號通訊│ │ │ │B :叫他聽電話。 │ 監察書 │ │ │ │A :喂! │ │ │ │ │B :姐仔妳在哪裡。 │ │ │ │ │A :你是誰。 │ │ │ │ │B :阿嘉啦! │ │ │ │ │A :阿嘉。 │ │ │ │ │B :嗯! │ │ │ │ │A :我在虎尾。 │ │ │ │ │B :在虎尾。 │ │ │ │ │A :嘿,你還在那裡嗎? │ │ │ │ │B :不在那裡了,在前面這一間。 │ │ │ │ │A :好啊!我等一下過去。 │ │ │ │ │B :你..這間幾號..606 你多久會來。│ │ │ │ │A :差不多半個小時。 │ │ │ │ │B :蛤... │ │ │ │ │A :半個小時。 │ │ │ │ │B :等一下你要去哪裡.. │ │ │ │ │A :要過去你那裡。 │ │ │ │ │B :要半個小時喔!你小弟死了。 │ │ │ │ │A :我跟人家講話。 │ │ │ │ │B :你衣服有沒有帶出來。 │ │ │ │ │A :有啊! │ │ │ │ │B :好啊!有盡量快一點。 │ │ │ │ │A :好。 │ │ │ ├───────┼─────────────────┤ │ │ │② │A :0000-000000 (張佑如) │ │ │ │105 年8 月26日│ ↓ │ │ │ │中午12時30分56│B :0000-000000 (陳性嘉) │ │ │ │秒 ├─────────────────┤ │ │ │ │B :喂! │ │ │ │ │A :在樓下。 │ │ │ │ │B :你不上來嗎? │ │ │ │ │A :你在哪一間。 │ │ │ │ │B :蛤。 │ │ │ │ │A :你在哪一間。 │ │ │ │ │B :有電梯可以坐,我叫阮某跟你帶。│ │ │ │ │A :好。 │ │ ├──┼───────┼─────────────────┼───────┤ │ 4 │① │A :0000-000000 (張佑如) │㈠佐證附表二編│ │ │105 年9 月2 日│ ↑ │ 號4 │ │ │下午3 時7 分57│B :0000-000000 (龎聰明) │㈡通訊監察譯文│ │ │秒 ├─────────────────┤ 出處:警3581│ │ │ │簡訊:我有事情想跟你說,可以見個面│ 卷第164 至16│ │ │ │ 嗎 │ 6 頁 │ │ ├───────┼─────────────────┤㈢105 年聲監字│ │ │② │A :0000-000000 (張佑如) │ 第703 號通訊│ │ │105 年9 月2 日│ ↑ │ 監察書 │ │ │下午3 時8 分39│B :0000-000000 (龎聰明) │ │ │ │秒 ├─────────────────┤ │ │ │ │簡訊:我有一件事情想跟你說 │ │ │ ├───────┼─────────────────┤ │ │ │③ │A :0000-000000 (張佑如) │ │ │ │105 年9 月2 日│ ↑ │ │ │ │下午3 時11分19│B :0000-000000 (龎聰明) │ │ │ │秒 ├─────────────────┤ │ │ │ │簡訊:請你回個電看要在哪裡見面 │ │ │ ├───────┼─────────────────┤ │ │ │④ │A :0000-000000 (張佑如) │ │ │ │105 年9 月2 日│ ↑ │ │ │ │下午3 時44分32│B :0000-000000 (龎聰明) │ │ │ │秒 ├─────────────────┤ │ │ │ │簡訊:我要拿錢還你 │ │ │ ├───────┼─────────────────┤ │ │ │⑤ │A :0000-000000 (張佑如) │ │ │ │105 年9 月2 日│ ↑ │ │ │ │下午3 時48分56│B :0000-000000 (龎聰明) │ │ │ │秒 ├─────────────────┤ │ │ │ │簡訊:我的手機沒有LINE │ │ │ ├───────┼─────────────────┤ │ │ │⑥ │A :0000-000000 (張佑如) │ │ │ │105 年9 月2 日│ ↓ │ │ │ │晚間11時21分22│B :0000-000000 (龎聰明) │ │ │ │秒 ├─────────────────┤ │ │ │ │簡訊:你是,,,,,,,,? │ │ │ ├───────┼─────────────────┤ │ │ │⑦ │A :0000-000000 (張佑如) │ │ │ │105 年9 月2 日│ ↑ │ │ │ │晚間11時22分29│B :0000-000000 (龎聰明) │ │ │ │秒 ├─────────────────┤ │ │ │ │簡訊:阿明,開銀色三菱轎車 │ │ │ ├───────┼─────────────────┤ │ │ │⑧ │A :0000-000000 (張佑如) │ │ │ │105 年9 月2 日│ ↓ │ │ │ │晚間11時23分29│B :0000-000000 (龎聰明) │ │ │ │秒 ├─────────────────┤ │ │ │ │簡訊:你是說小杰的朋友嗎? │ │ │ ├───────┼─────────────────┤ │ │ │⑨ │A :0000-000000 (張佑如) │ │ │ │105 年9 月2 日│ ↑ │ │ │ │晚間11時24分24│B :0000-000000 (龎聰明) │ │ │ │秒 ├─────────────────┤ │ │ │ │簡訊:是的是的可以見面嗎 │ │ │ ├───────┼─────────────────┤ │ │ │⑩ │A :0000-000000 (張佑如) │ │ │ │105 年9 月2 日│ ↓ │ │ │ │晚間11時26分6 │B :0000-000000 (龎聰明) │ │ │ │秒 ├─────────────────┤ │ │ │ │簡訊:我在竹糖誒 │ │ │ ├───────┼─────────────────┤ │ │ │⑪ │A :0000-000000 (張佑如) │ │ │ │105 年9 月2 日│ ↓ │ │ │ │晚間11時26分19│B :0000-000000 (龎聰明) │ │ │ │秒 ├─────────────────┤ │ │ │ │簡訊:你能過來嗎? │ │ │ ├───────┼─────────────────┤ │ │ │⑫ │A :0000-000000 (張佑如) │ │ │ │105 年9 月2 日│ ↑ │ │ │ │晚間11時44分56│B :0000-000000 (龎聰明) │ │ │ │秒 ├─────────────────┤ │ │ │ │簡訊:竹塘哪裡 │ │ │ ├───────┼─────────────────┤ │ │ │⑬ │A :0000-000000 (張佑如) │ │ │ │105 年9 月2 日│ ↑ │ │ │ │晚間11時46分3 │B :0000-000000 (龎聰明) │ │ │ │秒 ├─────────────────┤ │ │ │ │簡訊:我在半路了 │ │ │ ├───────┼─────────────────┤ │ │ │⑭ │A :0000-000000 (張佑如) │ │ │ │105 年9 月2 日│ ↑ │ │ │ │晚間11時50分6 │B :0000-000000 (龎聰明) │ │ │ │秒 ├─────────────────┤ │ │ │ │簡訊:我已經在半路了 竹塘哪裡請回│ │ │ │ │ 答 │ │ │ ├───────┼─────────────────┤ │ │ │⑮ │A :0000-000000 (張佑如) │ │ │ │105 年9 月3 日│ ↑ │ │ │ │凌晨0 時10分22│B :0000-000000 (龎聰明) │ │ │ │秒 ├─────────────────┤ │ │ │ │簡訊:我到竹塘了 │ │ │ ├───────┼─────────────────┤ │ │ │⑯ │A :0000-000000 (張佑如) │ │ │ │105 年9 月3 日│ ↑ │ │ │ │凌晨0 時11分6 │B :0000-000000 (龎聰明) │ │ │ │秒 ├─────────────────┤ │ │ │ │簡訊:我在竹塘 │ │ │ ├───────┼─────────────────┤ │ │ │⑰ │A :0000-000000 (張佑如) │ │ │ │105 年9 月3 日│ ↑ │ │ │ │凌晨0 時12分15│B :0000-000000 (龎聰明) │ │ │ │秒 ├─────────────────┤ │ │ │ │簡訊:請回答 │ │ │ ├───────┼─────────────────┤ │ │ │⑱ │A :0000-000000 (張佑如) │ │ │ │105 年9 月3 日│ ↓ │ │ │ │凌晨0 時15分43│B :0000-000000 (龎聰明) │ │ │ │秒 ├─────────────────┤ │ │ │ │簡訊:哪 │ │ │ ├───────┼─────────────────┤ │ │ │⑲ │A :0000-000000 (張佑如) │ │ │ │105 年9 月3 日│ ↓ │ │ │ │凌晨0 時16分41│B :0000-000000 (龎聰明) │ │ │ │秒 ├─────────────────┤ │ │ │ │簡訊:你到7-11旁邊那條路一直進來看│ │ │ │ │ 到天人宮打給我 │ │ │ ├───────┼─────────────────┤ │ │ │⑳ │A :0000-000000 (張佑如) │ │ │ │105 年9 月3 日│ ↑ │ │ │ │凌晨0 時22分6 │B :0000-000000 (龎聰明) │ │ │ │秒 ├─────────────────┤ │ │ │ │A :喂! │ │ │ │ │B :我到了,天人宮。 │ │ │ │ │A :天人宮捏。 │ │ │ │ │B :嘿阿!我到了。 │ │ │ │ │A :天人宮捏。 │ │ │ │ │B :對阿!我到了。 │ │ │ │ │A :喔!你到了,等我一下。 │ │ │ ├───────┼─────────────────┤ │ │ │㉑ │A :0000-000000 (張佑如) │ │ │ │105 年9 月3 日│ ↓ │ │ │ │凌晨0 時25分52│B :0000-000000 (龎聰明) │ │ │ │秒 ├─────────────────┤ │ │ │ │B :喂! │ │ │ │ │A :喂!你在哪。 │ │ │ │ │B :天人宮外面。 │ │ │ │ │A :裝肖,你在駛進前。 │ │ │ │ │B :蛤。 │ │ │ │ │A :擱駛進前。 │ │ │ │ │B :擱駛進前。 │ │ │ │ │A :天人宮的招牌。 │ │ │ │ │B :我在天人宮招牌外面。 │ │ │ │ │A :你開過來,這邊繞返頭。 │ │ │ │ │B :我繞返頭了。 │ │ │ │ │A :嗯! │ │ │ │ │B :再來 │ │ │ │ │A :看到我了嗎?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