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1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楷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8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虎交簡字第46號),改依通常程序,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楷然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17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平和路上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道○號北向230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經警於19時58分許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所明定;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上開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或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之3 規定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綦詳。又按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該等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而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籍地,且查無實際住居處所即屬所在地不明,即不得認對其戶籍地之送達為合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4 月28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995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5000元,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 個月內,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次。該緩起訴處分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5 月17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21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原承辦檢察官即製作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載明被告該案緩起訴之期滿日為106 年5月16日,並應於105 年5 月17日至同年11月16日間,向公庫支付5 萬5000元,並應於105 年5 月17日至106 年1 月16日間,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次嗣因被告未依上揭履行期限向公庫支付5 萬5000元,檢察官乃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事由,於105 年11月29日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24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6 年2 月8 日以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8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卷第18頁及反面;職議卷第6 頁;緩字卷第1 頁及反面;撤緩偵卷第1 頁、第6 頁及反面)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5 年4 月27日接受檢察官詢問時,表示其戶籍設在雲林縣○○鎮○○街00號(下稱甲處),但現居在雲林縣○○鎮○○路000 巷0 號(下稱乙處)等語,並於填載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時,在「地址(即公文送達處所)」欄位填載乙處之地址(見偵卷第13、17頁)。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11月29日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而該105 年度撤緩字第24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由郵政機關人員分別送達至甲處及乙處,然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05 年12月14日將該2 份撤銷處分書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此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共2 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撤緩卷第6 、7 頁),足資認定。固按送達之目的即在於使受送達人有知悉訴訟上文書內容的機會,祇要應受送達「本人」實際上已受領文書,即可視為合法送達,縱第三人代收送達未符合補充送達之要件,惟已實際轉交應受送達人「本人」受領,於「本人」收受之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4日電詢西螺派出所,該所警員王夫詮表示被告並未領取上開寄存送達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虎交簡卷第17頁),是本案應探究者即在於: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甲、乙兩處,是否為被告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㈢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105 年4 月27日接受檢察官詢問時,雖已向檢察官陳明甲處為戶籍地,乙處為居所,惟按該規定係為便利被告、自訴人等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能迅速、正確收受文書送達而設,故依該規定向法院陳明之住、居所或事務所,自係指該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實際住、居或日常生活所在,且能順利收受法院文書送達之處所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691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送達效力之判斷,仍應繫諸送達處所是否確為送達對象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非謂一經被告、自訴人等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該陳明處所之送達必合法生效。
㈣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居所係指為某特定目的,而暫時居住之處所而言。居所者並無久住之意思,因某特定目的,預定期間,而居住在一定地域,於目的終了後,即行離去,是為居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函請西螺分局派員至甲、乙兩處查訪,該分局於106 年7 月13日以雲警螺偵字第1060007814號函覆略以:經現地查訪,甲處並無人居住;乙處戶內陳柏睿陳稱其與被告是朋友關係,被告曾居住過該處,但其不清楚被告現居地等語;經依陳柏睿提供之被告電話聯繫被告,被告表示現居於雲林縣○○鎮○○○路000 號(下稱丙處)等語(見本院虎交簡卷第21至23頁),而依西螺分局訪查表之記載,陳柏睿表示乙處為其住居所,其不知悉被告於105 年12月起迄106 年7 月24日(即訪查之日)有無返家,之前被告有時會來住乙處等語(見本院虎交簡卷第25頁),而本院再於106 年8 月2 日電詢被告,被告表示並未居住在甲處,因為該處房屋於105 年7 月份已出售,乙處則是朋友家,並未居住在該處等語(見本院虎交簡卷第29頁),是甲、乙兩處於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時(即105 年12月15日)是否為被告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顯有疑義。
㈤本院於106 年8 月31日行訊問程序,被告表示:我不知道本案緩起訴被撤銷,我沒有居住在戶籍地即甲處,而甲處房屋已經賣出去,是在105 年3 、4 月間過戶等語(見本院虎交簡卷第37頁),核與其母親劉秀珠之陳述一致(見本院虎交簡卷第39至40頁),被告並提出甲處房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1 份佐證,依該契約書之記載,委託銷售標的為甲處房屋,委託期間為104 年11月23日至105 年3 月22日止,委託人為被告父親林芳成等情(見本院虎交簡卷第45至53頁),再經本院函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提供甲處建物於105 年間之過戶資料,該所於106 年9 月11日以雲西第一字第1060004545號函覆並檢送該所105 年3 月17日收件之螺資地字第12230 號登記申請案影本,依該所提供之資料,係義務人林芳成向該所申請辦理甲處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見本院虎交簡卷第57至84頁),足見被告上述內容為真實,則甲處房屋、土地既已於105 年3 月間出售並移轉登記給他人,被告雖迄今未變更戶籍登記,仍設於甲處(見本院卷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但足認被告至少自甲處房屋、土地售出而遷移他處之時,即廢止該處為其住所,則甲處房地既已出售歸他人所有,則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時(即105 年12月15日),甲處自非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㈥被告陳稱:乙處是朋友陳柏睿之住處,我沒有住過他家,完全沒有住過,我於105 年12月時是居住在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下稱丁處),該處房屋是承租的,我和母親同住,我的工作是在母親經營的早餐店幫忙,早餐店位在丙處等語(見本院虎交簡卷第37至41頁),被告母親劉秀珠亦陳稱:我和被告於105 年12月時是住在丁處,我經營的早餐店位在丙處等語(見本院虎交簡卷第40頁),兩人陳述相符,則縱使被告曾經居住過乙處即友人陳柏睿之住處,但應僅為朋友間拜訪、短暫借宿之性質,自難認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時,乙處為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㈦綜上所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所送達之甲、乙兩處,均非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自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檢察官卻逕對於被告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治癒(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1 第1 項,於7 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因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但於該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檢察官是否已有公告或以其他方式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表達於外部而生撤銷緩起訴之效力?檢察官可否重新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於被告,待再議程序完備、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