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文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交易字第219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文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支付李謀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文奇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凌晨3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臺19線道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外環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李謀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蔡文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即自後方撞及李謀松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李謀松因此受有左下肢擦傷之傷害。蔡文奇於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蔡文奇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李謀松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
6、現場照片22張。
7、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4 月25日嘉雲鑑字第1050000620號函1 份。
8、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方未發現其犯罪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被告嗣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於路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考量其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須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兼衡告訴人之傷勢非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家中尚有母親,業農,半年收入約新臺幣幾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414 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減為3 月)、8 月(後減為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已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雖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距本案犯行已相隔將近10年,且本案之犯行非屬故意犯,而僅屬過失犯,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部分之賠償金額,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為使被告依其與告訴人之約定,而給付其餘之賠償金額,併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支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希冀被告於獲此一緩刑之宣告後,當遵期履行緩刑條件,切莫自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新臺幣)│ ├──┼────────┼─────────┤ │ 1 │106 年3 月20日前│5,000元 │ ├──┼────────┼─────────┤ │ 2 │106 年4 月20日前│5,000元 │ ├──┼────────┼─────────┤ │ 3 │106 年5 月20日前│5,000元 │ ├──┼────────┼─────────┤ │ 4 │106 年6 月20日前│5,000元 │ ├──┼────────┼─────────┤ │ 5 │106 年7 月20日前│5,000元 │ ├──┼────────┼─────────┤ │ 6 │106 年8 月20日前│5,000元 │ ├──┼────────┼─────────┤ │ 7 │106 年9 月20日前│5,000元 │ ├──┼────────┼─────────┤ │ 8 │106 年10月20日前│5,000元 │ ├──┼────────┼─────────┤ │ 9 │106 年11月20日前│5,000元 │ ├──┼────────┼─────────┤ │ 10 │106 年12月20日前│5,000元 │ ├──┼────────┼─────────┤ │ 11 │107 年1 月20日前│5,000元 │ ├──┼────────┼─────────┤ │ 12 │107 年2 月20日前│5,000元 │ ├──┼────────┼─────────┤ │ 13 │107 年3 月20日前│5,000元 │ ├──┼────────┼─────────┤ │ 14 │107 年4 月20日前│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