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有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98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有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肆包及參瓶(含包裝袋拾肆包及包裝瓶參瓶,總驗餘淨重參參陸點玖壹公克)、硝甲西泮壹包(含包裝袋壹包,驗餘淨重玖玖點壹陸肆公克)、氯甲基卡西酮拾柒包(含包裝袋拾柒包,總驗餘淨重伍點捌柒參公克)及玖粒(含包裝袋玖包,總驗餘淨重貳點陸肆柒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拾粒(含包裝袋拾包,總驗餘淨重參點肆貳柒公克)、黑色包包壹個、紙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有仁明知愷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4-MMC )等毒品,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凌晨1 時許,在嘉義市○○路000 號歌神KTV 旁停車場,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2萬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及3 瓶(總驗餘淨重336.91公克,總純質淨重265.404 公克)、硝甲西泮1 包(驗餘淨重99.164公克,純質淨重1.175 公克)、氯甲基卡西酮17包(總驗餘淨重5.873 公克)及9 粒(總驗餘淨重2.647 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10粒(總驗餘淨重3.427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5 年4 月13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道0 號高速公路南下244 公里處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及用來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所用之黑色包包及紙袋各1 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有仁之自白。
㈡、證人王添發之證述。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㈣、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及3 瓶(總驗餘淨重336.91公克,總純質淨重265.404 公克)、硝甲西泮1 包(驗餘淨重99.164公克,純質淨重1.175 公克)、氯甲基卡西酮17包(總驗餘淨重5.873 公克)及9 粒(總驗餘淨重2.647 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10粒(總驗餘淨重3.427 公克)、黑色包包及紙袋各1 個。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4-MMC )等毒品,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附表三附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6 號卷第49、50頁),不得非法持有,且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即屬刑事犯罪之行為,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11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均為具有成癮性之毒品,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卻仍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購入本案經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高達266.579 公克以上,其行誠屬不該,惟衡以被告甫成年,年紀尚輕,智慮未臻成熟,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自營飲料店,月收入約為5 、6 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修正刑法規定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米色結晶粉末、米色膠囊、白色膠囊、橘色橢圓形錠劑,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4-MMC )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30、37至49頁),該等物品係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就鑑驗後所餘第三級毒品,連同難以與之析離滌除之包裝袋及瓶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黑色包包及紙袋各1 個,均為被告用來裝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 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6 號卷第44頁),是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耗用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