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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5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蕭于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55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俊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執字第1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俊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俊蔚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俊蔚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執行筆錄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蔡俊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犯罪日期 │104 年7 、8 月間某日│104 年7 、8 月間某日│104 年7 、8 月間某日│├─────┼──────────┼──────────┼──────────┤│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7│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7│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7││ 年度案號 │號 │號 │號 │├─┬───┼──────────┼──────────┼──────────┤│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581號 │105 年度訴字第581號 │105 年度訴字第581號 ││實├───┼──────────┼──────────┼──────────┤│審│判決日│106 年5 月12日 │106 年5 月12日 │106 年5 月12日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581 號 │105 年度訴字第581號 │105 年度訴字第581號 ││決├───┼──────────┼──────────┼──────────┤│ │確定日│106 年5 月31日 │106 年5 月31日 │106 年5 月31日 │├─┴───┼──────────┼──────────┼──────────┤│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 是 ││科罰金之案│ │ │ ││件 │ │ │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同左) │ (同左) ││ │署106 年執字第1896號│ │ ││ │(編號1至4已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8 月) │ │ │└─────┴──────────┴──────────┴──────────┘┌─────┬──────────┬──────────┬──────────┐│編 號│ 4 │ 5 │ │├─────┼──────────┼──────────┼──────────┤│罪 名│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 年7 月 │ │├─────┼──────────┼──────────┼──────────┤│ 犯罪日期 │104 年8 月24日 │104 年12月12、13日某│ ││ │ │時 │ │├─────┼──────────┼──────────┼──────────┤│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7│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7│ ││ 年度案號 │號 │號 │ │├─┬───┼──────────┼──────────┼──────────┤│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事│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581號 │105 年度訴字第581號 │ ││實├───┼──────────┼──────────┼──────────┤│審│判決日│106 年5 月12日 │106 年5 月12日 │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判│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581號 │105 年度訴字第581號 │ ││決├───┼──────────┼──────────┼──────────┤│ │確定日│106 年5 月31日 │106 年5 月31日 │ │├─┴───┼──────────┼──────────┼──────────┤│是否為得易│ 是 │ 否 │ ││科罰金之案│ │ │ ││件 │ │ │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6 年執字第1896號│署106 年執字第1897號│ ││ │(編號1至4已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8 月)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于哲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55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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