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銘哲
- 選任辯護人
- 曾允斌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09號、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銘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銘哲自民國104 年起,濫用管制藥品柔拍(ZOPIDEM ,即使蒂諾斯,屬安眠藥),且已因濫用柔拍並搭配酒類服用而於105 年11月2 日發生傷害他人之脫序行為(由本院另行審結),本應注意服用柔拍應依照醫師囑咐之方式,不得過量或搭配酒類服用,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於106 年3 月11日3 時前之某時,搭配酒類服用過量柔拍導致精神障礙,使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為以下之行為:
一、106 年3 月11日3 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 段000 巷00號,向不知情之友人林正偉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前往許泳裕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 段000 號之住處,破壞窗戶後開啟後門進入(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許泳裕所有銅製鑰匙1 把、印章1 枚(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同日稍後,李銘哲翻越圍牆進入黃炳翔相同住址之隔壁住處,開啟側門後進入,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員工專業技術證照9 張、員工身分證件12張、ELIYA型號手機1 支、1TB 硬碟1 台、照相機2 台(CASIO 型號、XP型號)等物,並以上開鑰匙發動停放於該處空地之ANQ-5182 號自用小貨車後駕駛離去。經警據報後,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產業道路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扣得車內照相機2 台(CASIO 型號、XP型號)、1TB 硬碟1 台(已發還黃炳翔具領),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同日21時56分許,李銘哲再度外出,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 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三勝門市倉庫內,徒手竊取統一麵4 包、牛奶糖1 包、金牌啤酒1 罐等物。經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當場扣得統一麵4 包、牛奶糖1 包(已發還店員許智棕具領)等物(金牌啤酒1 罐已飲用完畢),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泳裕、(警754 號卷第3-6 頁,偵2190號卷第14-15 頁)、黃炳翔(警754 號卷第7-9 頁、第10-13 頁,偵2190號卷第24-25頁)、證人許智棕(警216 號卷第6-7 頁,偵1709號卷第17-19 頁)、證人林正偉(警754 號卷第14-16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106 年2 月20日職務報告(偵796 號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216號卷第13頁,警754 號卷第24頁、第26頁)、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754 號卷第25頁)、被告手寫字條(警754 號卷第27頁)、現場、扣押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288 號卷第12-14 頁,警216 號卷第17-18 頁,警754 號卷第28-40 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16 號卷第8-12頁,警754 號卷第18-22 頁)、統一超商貨倉內監視器畫面光碟(偵1709號卷證物袋內)、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327 頁)可佐。
三、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可知,原因自由行為可分為「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兩大類,並細分為本具有犯罪故意,而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等不同類型。雖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無論何種類型之原因自由行為均不適用同條第一、二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但「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或「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仍屬不同類型,對於行為人責任非難及刑罰評價顯有程度上之差異,非不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故仍有區別之實益。是行為人雖成立原因自由行為,惟究係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或是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自應於犯罪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資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38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對於構成要件事實,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此部分既然經過精神鑑定,足證被告是因為服用藥物導致精神障礙,以致於其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不罰。公訴檢察官表示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此部分仍應有預見可能性,被告服用藥物之前並沒有預見會去竊盜,本件仍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適用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本件行為前,因服用過量柔拍(ZOPIDEM ,即使蒂諾斯)並搭配酒類,導致其精神障礙,而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為本件犯行,為被告所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43-345 頁),又經本院函調被告於雲林縣啟東診所病歷及領藥紀錄(本院卷第123-129 頁),一併函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被告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本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19-226 頁)。該鑑定報告綜合評量被告之各項心理及生理因素,並參考被告之生活紀錄,再與被告本件犯罪經過對照,就其鑑定之方式及程序而言,並無不適當或顯然悖於卷內證據之處,且鑑定人為精神科醫師,於鑑定之資格及經驗上,均屬具有專業知識及職能之人,是上開鑑定結果自堪採信。
㈡、而該精神鑑定報告並認為,被告自104 年開始濫用管制藥品柔拍(ZOPIDEM ,即使蒂諾斯),起先為朋友供應,每日服用1 、2 顆,104 年12月3 日開始至啟東診所求診取藥,至案發前已經加重藥量至每天4 、5 顆,有成癮現象,服藥後會產生脫序行為,且事後喪失記憶(本院卷第266 頁)等情,而參以被告於啟東診所之就醫紀錄,其因失眠、焦慮等病症求診,經看診醫師開立口服藥ZOPIDEM 10MG,每天睡前1顆之處方(本院卷第123-129 頁、222 頁),是被告雖有服用柔拍之生理需求,然依醫囑僅於每天睡前1 顆,而被告卻於本件行為前每日服用高達4 、5 顆,且依被告所述,其服用柔拍搭配酒類使用(本院卷第262 頁、343-344 頁),顯然違反醫生之用藥指示,再依精神鑑定報告之記載,被告之所以1 次服用4 至5 顆柔拍,並搭配酒類,是因為「會有起迸(意為爆發)的感覺」,事後會不記得自己睡前做了什麼事(本院卷第224 頁),顯見被告濫用藥物並搭配酒類,並非出於治療其失眠、焦慮疾病之考量,且被告對於濫用之後果亦清楚知悉。
㈢、被告長期濫用藥物,因此導致行為脫序,為其所明知,而被告更於105 年11月2 日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陳厝寮18之47號,陳碧湄所經營之「好豪唱小吃部」外之排水溝,以不明器物毆打李昆全,致李昆全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部撕裂傷等傷害,此有證人李昆全、陳碧湄之證述(警288 卷第4-8 頁,偵796 卷第16-17 頁、21-22 頁,本院卷第229-252 頁)可參,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傷勢照片(警288 卷第15頁,偵796 卷第31-42 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106 年2 月20日職務報告(偵796 卷第13頁)等證據可佐,被告嗣後亦透過親友告知,知悉其有上開脫序行為,此為其所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45 頁),則被告不僅對於違反醫囑過量服用柔拍之後果清楚明瞭,更已因此發生犯罪行為,被告自有注意不得無再濫用之義務。
㈣、被告應注意不得違反醫囑濫用柔拍,而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於本件竊盜行為前,依其供稱:我先吃藥,先去偷小貨車(即黃炳翔所有之上開小貨車),回去宿舍又有吃藥等情(本院卷第343-344 頁),及證人林正偉證稱:被告有留紙條要跟我借摩托車,因為被告半夜突然回來宿舍,我被吵醒,他就用口頭跟我借,那時候他跟我說要去附近的統一超商買東西等語(警754 卷第15頁),並有被告手寫字條可參(警754 卷第27頁),是被告於服用柔拍而於仍未喪失辨識或控制行為能力前,已經向林正偉借用機車,顯然並無就寢之意思,其明知已服用藥物,卻仍借用機車外出,對於外出後可能引發之犯罪行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㈤、綜上,被告雖於本件行為時,因藥物影響,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於行為前之原因自由階段,雖無犯竊盜罪知故意,惟其能預見於精神障礙之狀態下可能發生侵害他人之脫序行為,原其應注意避免違反醫囑濫用藥物,且能注意卻不注意,過失使自己陷於濫用藥物所引發之精神障礙後,發生本件竊盜之犯罪結果,依刑法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不罰之規定。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破壞窗戶之安全設備,開啟後門後進入,並無毀越門扇之事實,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該處除作為鈦瑞工程行之辦公室外,並為被害人黃炳翔及員工之住處,而被告係翻越圍牆開啟側門進入(本院卷第327 頁),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項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應屬誤解,由本院告知罪名及所犯法條後(本院卷第332 頁),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101 年1 月4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3 年3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本件屬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後轉而濫用管制藥物,其長期以酒類搭配過量柔拍使用,且明知可能因此引發其他不良反應,仍未注意妥善服用藥物,除已於105 年間發生傷害他人事件,又於本件之1 日內發生3 起竊案,雖其行為時已達精神障礙無法辨識或控制之程度,然以其1 日3 起之犯罪頻率,如再予輕縱,恐生更嚴重之社會治安事件。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多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不多,然刑罰除處罰被告行為本身之惡性外,仍應本於防衛社會、預防再犯之功能性考量,於量刑上一併斟酌,不能偏失。另斟酌被告父親已逝,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包括母親及手足;前為板模工作,經濟狀況非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有竊盜、毒品等犯罪紀錄之素行,暨被告並未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編號1、2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犯罪事實一部分竊得之銅製鑰匙1 把、印章1 枚;犯罪事實二部分竊得之ELIYA 型號手機1 支;犯罪事實三竊得之金牌啤酒1 罐,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二部分竊得之員工專業技術證照9 張、員工身分證件12張,純屬個人身分或信用證明或供提款之用,其持有之目的並非在該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被害人非不得透過註銷或掛失等方式避免損害,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依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9條第3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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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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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 │李銘哲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銅製│
│ │ │鑰匙壹把、印章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二 │李銘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ELIYA 型│
│ │ │號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三 │李銘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啤酒壹罐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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