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0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哲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0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哲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元、皮包壹個、購物卡貳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哲輝於民國106 年7 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統一超商觀富門市旁,拾獲吳濬烽遺失之皮包1 只,見皮包內有吳濬烽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身心障礙手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國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購物卡2 張等物,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本案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超商門市,依吳濬烽之生日測試上開提款卡密碼為正確後,即以此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判廖哲輝為有正當權源提領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上開提款卡內現金共計21萬8,400 元完畢。嗣吳濬烽發現物品遺失及本案帳戶遭盜領,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濬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哲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第5410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偵第2301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濬烽、證人温志宏、温永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第5410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第31頁至第33頁、第44頁正反面),並有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 份、路口、超商及ATM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附卷可稽(偵第5410號卷第6 頁至第11頁反面、第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為佐,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2 日內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先後提領如附表所示12筆款項,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另其所為上開1 次侵占遺失物及1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手腳健全,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即先行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皮包、提款卡、現金3,000 元等物,再自告訴人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共計21萬8,400 元,僅餘78元,隨後將款項用於繳納房租與外出遊玩之用,顯示其法治觀念薄弱,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非輕,行為殊值非議。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能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然經告訴人表示無意願和解,希望法院從重量刑,因為被告所提領款項為其車貸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再參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物流理貨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尚須扶養外婆(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皮包,內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身心障礙手冊、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購物卡2 、3 張及現金3,000 元,業據告訴人、被告陳稱在卷(偵第5410號卷第5 頁、第32頁反面、偵第2301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第39頁),與被告所提領之現金21萬8,400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身心障礙手冊、本案提款卡、存摺等物,因無交易上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金錢數額,且得掛失後重新申請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皮包1 個、現金共計22萬1,400 元、購物卡2 張(告訴人稱2 、3 張,因乏證據認定確切張數,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此部分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則具有交易上財產價值,復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民國) │ │(新臺幣)│ ├──┼───────┼────────┼─────┤ │ 1 │106 年7 月15日│桃園市觀音區新富│2 萬元 │ │ │下午4 時11分許│路701號統一超商 │ │ │ │ │觀富門市 │ │ ├──┼───────┼────────┼─────┤ │ 2 │106 年7 月15日│同上 │2 萬元 │ │ │下午4 時12分許│ │ │ ├──┼───────┼────────┼─────┤ │ 3 │106 年7 月15日│同上 │2 萬元 │ │ │下午4 時13分許│ │ │ ├──┼───────┼────────┼─────┤ │ 4 │106 年7 月15日│同上 │2 萬元 │ │ │下午4 時15分許│ │ │ ├──┼───────┼────────┼─────┤ │ 5 │106 年7 月15日│同上 │2 萬元 │ │ │下午4 時16分許│ │ │ ├──┼───────┼────────┼─────┤ │ 6 │106 年7 月15日│同上 │2 萬元 │ │ │下午4 時17分許│ │ │ ├──┼───────┼────────┼─────┤ │ 7 │106 年7 月15日│同上 │2 萬元 │ │ │下午4 時27分許│ │ │ ├──┼───────┼────────┼─────┤ │ 8 │106 年7 月16日│桃園市楊梅區楊新│2 萬元 │ │ │凌晨0 時39分許│路73號統一超商楊│ │ │ │ │梅門市 │ │ ├──┼───────┼────────┼─────┤ │ 9 │106 年7 月16日│同上 │2 萬元 │ │ │凌晨0 時40分許│ │ │ ├──┼───────┼────────┼─────┤ │ 10 │106 年7 月16日│同上 │2 萬元 │ │ │凌晨0 時41分許│ │ │ ├──┼───────┼────────┼─────┤ │ 11 │106 年7 月16日│同上 │1 萬8,000 │ │ │凌晨0 時42分許│ │元 │ ├──┼───────┼────────┼─────┤ │ 12 │106 年7 月16日│新北市鶯歌區建國│400 元 │ │ │中午12時33分許│路53號全家超商鶯│ │ │ │ │歌站前店 │ │ ├──┼───────┼────────┴─────┤ │ │合計 │21萬8,4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