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6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6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進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進仕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套壹個、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進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見王秀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雲林縣○○鎮○○路0 ○0 號之騎樓處,深夜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 月26日凌晨1 時31分許,由「大頭」駕駛真實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該車之車牌號碼經變造為5104-GF 號),搭載劉進仕至上開騎樓前,先由「大頭」下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 支,以不詳方式打開王秀英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再持該把螺絲起子損壞該車駕駛座前方之電門,致該電門之啟動功能遭破壞,足以生損害於王秀英,以此方式著手竊取該部自用小客車,劉進仕則自「大頭」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下車後,戴上其所有行竊用之手套,上前接應、把風,並坐上王秀英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惟於該部自用小客車尚未成功發動之際,車主王秀英之夫鍾振昌因聽聞該騎樓處有聲響,出門查看,發現劉進仕正坐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遂出聲喝阻,劉進仕見事跡敗露即下車逃逸,並即搭乘「大頭」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而未遂。經鍾振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該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現場扣得作案用之螺絲起子1 把、手套1 個及遺留之藍白拖鞋1 隻,經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發現前揭手套及拖鞋內側微物之DNA-STR 型別均與劉進仕相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劉進仕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鍾振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警方現場蒐證照片7 張、警方證物採證照片5 張、警方製作之現場監視器勘驗紀錄1 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4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警政署車籍資訊網查詢資料1 份、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拖鞋1 隻及手套1 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大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其未竊得財物之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與「大頭」為己利而持螺絲起子行竊,造成上開車輛電門啟動功能受損,使告訴人必須送修,送修期間無法使用之不便,顯見其等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漠視他人財產權,至今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在本案犯罪情節中係聽從「大頭」指示之分工情情形,另參其入監前從事會客菜之料理,未婚亦無子女,與兄弟姐妹均無聯絡之家庭狀況,國小肄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手套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則為共犯「大頭」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陳在卷,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藍白拖鞋1 隻,為其個人生活之一般衣著,與本案犯罪並無緊密關係,復與預防並遏止犯罪無關,自無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