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大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1 、222 、223 、224 、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所明定。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據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復於此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檢察官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自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認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在監獄、看守所內執行之受刑人或羈押之被告,倘仍以其監所外之住、居所等處所為送達者,難認已經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彭大華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12月28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268、1317、1491、1602、1646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為2 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至雲林地檢署指定之醫院,依醫師指示完成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該緩起訴處分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6年1 月11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21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原承辦檢察官即製作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載明被告該案緩起訴之期滿日為108 年1 月10日,並指定上開緩起訴應履行及遵守事項之期間。嗣因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雲林地檢署提起公訴,且違背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無故未依通知報到及接受採尿,檢察官乃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事由,於106 年11月9 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29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6 年12月20日以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1 、222 、223 、224 、225 號提起本案公訴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案起訴書各1 份(見毒偵1317號卷第17至18頁反面;職議卷第5 至7 頁;撤緩卷第9 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交由郵務人員於106 年11月16日送達至被告位在雲林縣北港鎮懷仁街之住所,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哥哥彭大中代為收受等情,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1 份(見撤緩卷第11頁)附卷可稽,惟被告因另案於106 年10月1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下稱嘉義看守所)執行羈押,迄106 年11月28日送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下稱臺南分監)執行他案有期徒刑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之時即106 年11月16日,被告既因他案在嘉義看守所羈押中,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自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始屬合法,被告哥哥所為代收送達,並不生送達之效力。復經本院訊問被告有無實際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答稱:我不知道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我沒有印象有收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也沒有別人轉交給我,我忘記看守所或監獄人員有無轉交,我的家人並沒有特別寄送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本案檢察官有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囑託被告所在之監所長官為送達。本院另向本案起訴前後被告曾受羈押或執行之監所即嘉義看守所、臺南分監、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函調被告在監在押期間之收受書信紀錄,並未見被告有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9至71頁),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難認已合法送達,致使被告無從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為不服之意思表示,其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是本案檢察官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提起本件公訴,依前揭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前段、第25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程序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治癒(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1 第1 項,於7 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雖因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但該緩起訴處分迄今尚未期滿,檢察官可否重新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於被告,待再議程序完備、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1號
第222號
第223號
第224號
第225號
被 告 彭大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大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9月3日交付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於
同年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思警惕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於(一)105年7月26日
上午7、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鄰○○街00
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7月27日上午8時33分許,經本署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
105年8月9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北港鎮之某友人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5年8月10日上午8時53分許,經本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105年8月22
日下午1 、2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北港鎮○○里00鄰○○
街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24日上午10時51分許,經本署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105 年9 月7 日上午9 時10分為本署採尿送驗時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鄰○○街
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
嗣於105年9月7日上午9時10分許,經本署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五)105年9月
21日上午9時26分為本署採尿送驗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鄰○○街00巷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
9月21日上午9時26分許,經本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彭大華於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證明被告彭大華前後5次為本署所採尿 │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液,均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
│ │表、採尿具結書各│ │
│ │5份 │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5份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
│ │紀錄表、全國施用│內已經再犯,且依法追訴處罰,雖本件│
│ │毒品案件紀錄表 │施用毒品期間係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 │
│ │ │惟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 │
│ │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
│ │ │逕行追訴處罰(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
│ │ │字第478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
│ │ │刑事庭會議參照)。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至(五)前後5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均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姵涵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