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0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03號
107年度易字第80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留維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44號、第254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至10時19分許間(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15分許,應予更正),利用其與甲○○同為雲林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下稱192 巷10號租屋處)房客之機會,乘甲○○外出之際,未徵得甲○○同意,即以不明方式開啟甲○○所承租之上址租屋處113 室(下稱113 室)門鎖,隨後入內徒手竊取甲○○置於電腦主機上之紅包袋內紙鈔共新臺幣(下同)2,600 元,及放在桌上透明塑膠存錢筒內之50元硬幣共2,200 元,合計竊取現金4,8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甲○○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192 巷10號租屋處內裝設之大門口出入通道及洗衣間外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3 室內採得竊嫌於透明塑膠存錢筒上所遺留之指紋1 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科鑑定及比對,發現與丙○○左手拇指之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07 年3 月17日上午10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15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清心飲料店,並將該機車停放在業已抵達上開飲料店、正排隊等待拿取飲料之劉○豔(94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之腳踏車旁,丙○○因見劉○艷停放在飲料店櫃檯前方(即飲料封口機位置前方)之腳踏車置物籃內放有劉○艷所有之三星廠牌、J7型號、玫瑰金色、價值約8,000 元之手機1 支,旋趁無人注意之際,向左傾身後徒手竊取上開置物籃內之手機,得手後未及戴上安全帽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劉○艷發現手機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清心飲料店店內監視器暨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丙○○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05 號卷〈下稱易805 號卷〉第77、231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805 號卷第251 至252 、第255 至256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之時間,在192 巷10號租屋處內來回行走於通往大門口及洗衣間之走廊,過程中曾走回其承租之雲林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105 室(下稱105 室)拿取口罩戴上,並曾走入洗衣間內並隱身於該處飲水機後方之牆壁旁,且曾數次探出頭以聽聞洗衣間外動靜;另曾於事實欄一、㈡之時間,身穿灰色長袖上衣及淺色短褲,頭戴安全帽,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清心飲料店,嗣將機車停妥後下車站在該飲料店櫃檯前未久,旋又騎乘機車離去,而駛離當時頭上並未戴安全帽,迄騎到某一交岔路口右轉後,始暫停於路旁並戴上安全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107 年2 月20日上午係因在洗衣間洗衣服,過程中要回房間拿洗衣粉,始在192 巷10號租屋處內部走廊來回走動,當時因伊過敏,氣管比較不好,故有拿口罩佩戴,洗衣間內飲水機後方的牆壁旁另有設置1 台脫水機,伊在該處使用脫水機時,因為聽到有人經過,就將頭探出來看一下,並無任何躲藏舉動,伊並未竊取113 室室內之現金,192 巷10號內部監視器均未拍攝到伊進入113 室之影像,案發後伊始終留在虎尾,並未跑掉。而伊於107 年3 月17日上午騎乘機車至清心飲料店後,曾下車向店員點飲料,但當時店員忙著製作其他顧客的飲料,故尚未向伊結帳、取款,嗣伊急著要去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某轉角處購買魯肉飯及湯作為我太太的午餐,遂騎車離開飲料店,買完午餐後就直接騎車回當時承租之192 巷10號租屋處,伊平時騎車沒有戴安全帽的習慣,自飲料店騎車離開後之所以停在某一交岔路口戴安全帽,僅係因當時突然想到要戴安全帽云云。經查:
㈠針對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⒈告訴人甲○○於107 年2 月20日當時實際管領、居住之113室,係位在192 巷10號租屋處1 樓,須經由大門口內部走廊直行至盡頭,於該處左轉後再直走經過洗衣間及晾衣服之空地後始能抵達,與被告承租之105 室雖位在同一樓層,但分屬不同區域。洗衣間內有擺放洗衣機及飲水機,而113 室旁之空地多為告訴人甲○○使用作為曬衣服之場所。承租192巷10號租屋處之房客僅會拿到自己承租房間之鑰匙及該樓層對外出入大門口的鑰匙。107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9 分許告訴人甲○○離開113 室時,曾將房門上鎖,而其於1 小時後返回113 室時,未見門鎖有何遭到破壞或113 室室內物品曾遭翻動之情,於翌(21)日上午9 時許始發現原放在電腦主機上之紅包袋內紙鈔2,600 元及放在桌上之透明塑膠存錢筒中之50元硬幣合計2,200 元均不翼而飛,惟紅包袋及存錢筒均仍完好置於原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3460號卷第4 頁正、反面;偵2545號卷第32頁正、反面;易805 號卷第243 至249 頁),並有告訴人甲○○於107 年2 月21日上午發現113室遭人侵入行竊而報案後,員警至192 巷10號租屋處繪製之該租屋處1 樓室內平面圖1 紙,及所拍攝之113 室內部物品擺設情形、自192 巷10號租屋處大門口向內循走廊通往113室沿途可見之各房間、洗衣間及曬衣空地等現場照片共11幀、員警翻拍192 巷10號租屋處內所設大門口及洗衣間外監視器分別於107 年2 月20日上午告訴人甲○○外出後攝錄各人員在租屋處內走廊、洗衣間走動影像之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見警3460號卷第11至25頁),是告訴人甲○○承租之113室,曾於107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9 分許後遭人侵入並竊取紙鈔、硬幣等現金合計4,800 元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經告訴人甲○○報警處理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曾派鑑識人員至113 室室內進行勘察、採證,並於現場桌上由告訴人甲○○放置之透明塑膠存錢筒上採得指紋1 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科鑑定,該枚經採集且可供比對之指紋,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比對結果,與被告於該局存檔之指紋卡所示左手拇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據被告於偵訊時確認無訛(見偵2545號卷第2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3 月23日雲警鑑字第1070012024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20日刑紋字第10 70023561 號鑑定書存卷足憑(見警3460號卷第1 至3 頁反面),是被告曾以左手觸摸告訴人甲○○放置在113 室室內桌上之透明塑膠存錢筒乙節,同堪認定。
⒊參酌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在107年2 月20日當時係住在所承租之113 室,並曾將紅包袋及透明塑膠存錢筒分別放置在113 室室內之電腦主機及桌子上,案發前其並不認識被告,亦未曾邀請被告至113 室做客、麻煩被告協助搬動113 室室內之任何物品、或將113 室之房門鑰匙交予被告,復未曾拿取遭竊之紅包袋內紙鈔或透明塑膠存錢筒內硬幣予被告觀看。其多會在113 室旁之空地曬衣服,惟未曾看過被告在該空地曬衣服或拿衣服。其係在107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9 分許離開192 巷10號租屋處,相隔約1小時始返回,其離開113 室時有將房門上鎖,而回到113 室時,未見該門鎖有遭他人破壞之情,室內亦無經人翻動之痕跡,故直至翌日上午9 時許擬拿取紅包袋內之紙鈔繳付學貸時,始發現紅包袋及透明塑膠存錢筒內之現金均遭竊等語(見警3460號卷第4 頁正、反面;偵2545號卷第32頁正、反面;易805 號卷第243 至249 頁),對照被告歷來均供稱其在案發前並不認識告訴人甲○○,亦未曾見過面或協助告訴人甲○○搬過113 室室內之任何物品,雙方復未有任何仇恨,其承租192 巷10號租屋處期間,房東並未將其他房客所住房間的鑰匙一併交予其乙情(見警3460號卷第5 頁反面;偵2545號卷第29頁;易805 號卷第74頁),由此當足認定告訴人甲○○於案發前未曾邀請或同意完全不認識之陌生人即被告進入113 室內,復無展示其放在113 室室內之紅包袋或透明塑膠存錢筒予被告觀覽,抑要求被告協助搬運113 室室內任何物品之事實。衡諸告訴人甲○○居住之113 室,為其日常生活起居空間,知悉該室內陳設或得使用該室內擺設之物品者,理應僅有告訴人甲○○及與其關係親近之親友,而被告既稱不認識告訴人甲○○,亦非告訴人之至親好友,復未曾協助告訴人甲○○搬運113 室室內之物品,一般而言,其自無任何機會得以觸摸告訴人甲○○置於113 室室內桌上存放50元硬幣之透明塑膠存錢筒至明。再審之告訴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尚無干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虛捏其在113 室生活起居、使用屋內物品狀況、其在107 年2 月20日上午返回113 室後所見房門門鎖及室內擺設情形,及在翌(21)日上午9 時許察覺其放在113 室室內之紙鈔及50元硬幣合計4,800 元遭竊等情節而無故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自此實堪認定被告確曾於107 年2 月20日上午告訴人甲○○離開至返回192 巷10號租屋處之該段期間內,以不明方式開啟113 室房門門鎖後進入該室內,嗣曾以左手觸摸告訴人甲○○存放50元硬幣之透明塑膠存錢筒,因而在該存錢筒上留下左手拇指指紋,另曾徒手(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使用任何工具或持有兇器)竊得告訴人甲○○置於該存錢筒及紅包袋內之現金合計4,800元等事實。
⒋被告雖辯稱其從未見過113 室內部之陳設,亦未曾入內行竊,本案並無任何監視器拍到其進入113 室內竊取財物之影像,伊於案發當日僅曾為洗衣服而在192 巷10號內部走廊來回走動,並因過敏始回房佩戴口罩,案發後亦未因此逃逸云云,惟查:
⑴觀諸本院當庭勘驗192 巷10號租屋處內所設大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見告訴人甲○○係於107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9 分35秒時,自其承租之113 室先經過洗衣間,再走向192 巷10號租屋處之大門口後離開大門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中,而被告則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41秒時自大門口走入192巷10號租屋處內,隨即沿內部走廊步行至走廊盡頭後左轉而消失於大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迄同日上午10時15分55秒時,被告自大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上方所拍攝之左側走廊走出來,其右手似插在口袋中,並走至其承租之105 室外,脫鞋後短暫進入房內,復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31秒時走出105 室,斯時其手上拿著白色口罩,嗣被告關上105 室之房門,眼睛先朝大門方向看一眼,隨後轉身朝大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之走廊盡頭走去,邊走邊戴上口罩,並於走廊盡頭處左轉,再次消失於錄影畫面中。又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1秒時,被告戴著口罩自大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上方顯示之左側走廊走出,其右手放在右腰處,隨即沿走廊走近其承租之105 室,後於105 室外停留數秒後,再次轉身走向該錄影畫面上方,並左轉而消失於畫面中。末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51秒時再次出現於大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上方,此時其左手拿著口罩,嗣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1 秒時,其沿著走廊行經105 室外,惟未作停留即逕走向畫面下方之大門口,直至大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播放結束前(即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時4 分許),均未拍攝到任何人在192 巷10號租屋處內走動之身影。另參酌本院勘驗架設在192 巷10號租屋處通往告訴人甲○○所住113 室之走廊上、正對洗衣間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見被告曾於107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18分4 秒時進入洗衣間內,並側身朝洗衣間飲水機後方之牆壁走過去,隨後整個人身體快速藏在該牆壁後方,後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同日上午10時18分15秒及10時18分20秒時,被告曾自牆壁後方2 次探出頭來,似在打聽聲音,旋又將頭縮回去躲起來,之後被告再自牆壁後方走出來,轉身跨過洗衣間內擺設之桶子後離開洗衣間,迄洗衣間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播放結束時(即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11時4 分1 秒時),均未再拍攝到被告之身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易805 號卷第279 至292頁),而被告對於上開2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攝得數次來回行走於通往192 巷10號租屋處大門口走廊、中途曾進入105室內拿取口罩佩戴、走進洗衣間後迅速隱身在飲水機後方牆壁並曾探頭2 次、身穿短袖上衣及短褲且為平頭之男子係其本人乙事復未予爭執(見易805 號卷第75、235 頁),由此已足推認被告於107 年2 月20日上午告訴人甲○○離開192巷10號租屋處後,自該日上午10時12分許經由租屋處大門口進入租屋處內,迄其最後為192 巷10號租屋處內監視器攝錄行蹤之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間,數次在192 巷10號租屋處內來回走動,並曾沿通往113 室之走廊走至洗衣間後,進入洗衣間內並將身體躲藏在所擺設飲水機後方之牆壁處,再數次探頭張望等情確實存在。
⑵且查,被告固辯稱係為洗衣服始在192 巷10號租屋處內之走廊上來回走動,惟依本院前揭勘驗192 巷10號租屋處內所架設2 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均未見被告曾拿取任何衣物、洗衣用品行走在走廊上或進入洗衣間之情,亦未見其進入洗衣間後曾操作洗衣機清洗衣物之舉動,且證人甲○○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92 巷10號租屋處大門口通往洗衣間之走廊僅有1 條,欲從113 室經過洗衣間通往大門口,或自大門口方向進入室內走至洗衣間,均係沿同一走廊來回,洗衣間內有放置洗衣機及飲水機,其印象中未曾見過洗衣間內有擺放脫水機,承租192 巷10號租屋處之房客若要洗衣服或喝水,通常不會走到飲水機後方之牆壁位置等語明確(見易805 號卷243 至249 頁),是被告辯稱其為清洗衣物,當時可能曾回房內拿洗衣粉或衣褲,因而來回在192 巷10號租屋處內走動,洗衣間內飲水機後方之牆壁旁另有擺放1 台脫水機,其係為使用脫水機始深入洗衣間內部,並非刻意掩飾躲藏云云,已非無疑。再細觀上開洗衣間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易805 號卷第9 至12頁),其中顯示被告於107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18分4 秒時進入洗衣間內,迄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34秒離開洗衣間為止,均未見其在洗衣間內曾經佩戴口罩之影像,而被告於該日上午10時16分31秒至10時17分1 秒之期間,業已在105 室外之走廊戴上口罩,卻在洗衣間內未戴上口罩,此亦足證被告所辯其因過敏、氣管不好始戴上口罩云云,顯屬無稽,毫無足取。又審酌前述被告於洗衣間內將身體躲藏在飲水機後方之牆壁處,再2 次探頭狀似聽聞洗衣間外動靜之舉,顯與一般人於洗衣間內操作洗衣機清洗衣物、自飲水機取水飲用等行為有別,即令被告於洗衣間內曾聽到洗衣間外有人經過之聲響,有何必要先迅速將身體躲藏在牆壁後方,再小心翼翼探頭張望,如此豈非徒增疑竇,致己遭人懷疑係為掩飾犯行而行跡鬼祟?故自被告於洗衣間內之舉措,益徵其係因自知行跡可疑而深怕為人察覺,始為悖於常情之躲藏舉動,此再再突顯其心虛之情,是認被告辯稱並無在洗衣間內躲藏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亦無值信。
⑶酌之卷附192 巷10號租屋處內設置之2 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後擷取錄影畫面之擷圖(見警2460號卷第17至25頁;易805 號卷第279 至292 頁),固均未攝錄被告出入113 室之行蹤,惟審酌192 巷10號租屋處內設置之監視器鏡頭,並非朝113 室門口、113 室旁曬衣空地,抑通往113 室之走廊方向拍攝,縱令朝該方向拍攝,各該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範圍亦有其極限,況被告於案發當時既亦住在相同租屋處之105 室,亦不無事先查知192 巷10號租屋處內各該監視器架設位置,再於行動時設法避開監視器鏡頭以免行跡曝光之可能,自無從僅以員警於告訴人甲○○報案後調取之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攝得被告身影乙節,即率認被告必無在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侵入113 室並徒手拿取室內財物之行為。又被告於案發後雖未搬離虎尾,惟此或係因被告自恃其竊盜犯行不會為人查獲,或係基於縱使遭人舉報,亦可飾詞否認而未必足以確認係其所為等想法使然,尚無從以此逕予反推被告必無實施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行為,是被告辯稱因監視器未拍攝到其行蹤,其亦未有逃逸之舉,故其並未侵入113 室內部行竊云云,洵非可採。又於告訴人甲○○報案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之鑑識人員曾在113 室內之透明塑膠存錢筒上採得與被告左手拇指指紋相符之指紋1 枚乙情,業如前述,衡以指紋具有「人各不同」、「永久不變」、「觸物留痕」、「損而復生」、「短期不滅」等特性,為鑑別個人之最精確最可靠方法,而被告既稱不認識告訴人甲○○,亦未曾取得告訴人甲○○同意或邀請而進入113 室內,更未曾應告訴人甲○○要求而協助搬動113室室內之物品,自無任何觸摸告訴人甲○○於113 室桌上所放置之透明塑膠存錢筒之可能,佐以被告經詢以為何員警會在113 室內採集到其左手拇指指紋乙事時,或曾稱在案發前1 日,有協助告訴人甲○○搬東西云云(見偵2545號卷第29頁),抑於本院審理時泛稱不知道現場為何會採集到與其左手拇指相符之指紋云云(見易805 號卷第76頁),足見被告前後所陳顯有齟齬之情,且與客觀事實不符,諸此益證被告於107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至10時19分許間,確曾以不明方式進入113 室後,再以左手觸摸告訴人甲○○桌上放置之透明塑膠存錢筒,因而在該存錢筒上留下左手拇指指紋,進而竊取告訴人甲○○之現金合計4,800 元得逞甚明。是認被告行跡可疑、未提出任何不在場證明,而僅空言辯稱未曾侵入113 室內行竊云云,實難憑信,本院自無從對其作有利之認定。
㈡針對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⒈被告曾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身穿灰色長袖上衣、短褲,騎乘事實欄一、㈡所示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之清心飲料店並將機車停放在飲料店前,嗣下車走近飲料店櫃檯而朝櫃檯內之飲料店店員說話後,即短暫停留在較被告稍早一些、騎乘附有置物籃之腳踏車抵達清心飲料店、刻正等候飲料店店員交付飲料之被害人劉○豔身體之左後方,其後被告左側身體略為下沉,似有傾身之動作,緊接著被告將身體回正,並在清心飲料店櫃檯前方繞行一圈後,旋即跨上機車,未戴安全帽,亦未拿取任何飲料即騎車離開,迄其騎車行經某交岔路口,始在右轉後暫停在路邊,並於戴上安全帽後繼續騎乘機車離開,而被害人劉○豔並未察覺被告上開在其身體左後方之舉動,待其欲騎腳踏車離開時始發現原放在腳踏車置物籃內之三星廠牌手機遭竊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4502號卷第3 至4 頁反面;偵2544號卷第37頁正、反面;易805 號卷第72至73、260 至26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4502號卷第1 至2 頁;偵2544號卷第41頁正、反面;易805 號卷第236 至241 頁),並有清心飲料店店內監視器及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存卷可佐(見警4502號卷第5 至8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飲料店店內監視器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翻拍畫面擷圖可參(見易805 號卷第265 至277 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參諸本院勘驗清心飲料店店內監視器及被告騎車行經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之結果,可見於飲料店店內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107 年3 月17日上午10時37分59秒時,身穿白衣、留著長髮之女子即被害人劉○豔騎乘腳踏車至清心飲料店,並在飲料店前停下,其腳踏車停放位置恰為飲料店櫃檯上放置之封口機擋住,致店內監視器未能直接拍攝到該腳踏車之置物籃,被害人劉○豔將腳踏車停好後即走向飲料店櫃檯前點飲料。而於該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同日上午10時38分11秒時,身穿灰色長袖上衣之被告騎乘白色機車自畫面右方出現,嗣將機車停在被害人劉○豔之腳踏車旁,並將脫下之安全帽放在機車腳踏墊上,被告下車後在被害人劉○豔身體左後方及被害人劉○豔停放腳踏車之位置附近逗留,復走近櫃檯前與櫃檯內之店員說話,隨後於該日上午10時38分39秒時,被告身體稍向後退,頭轉向畫面右側而朝右下方即被害人劉○豔停放腳踏車處看了一眼,轉頭回來後以手擦了一下臉部,身體再往畫面右後方靠近被害人劉○豔停放腳踏車處,隨後其左肩朝畫面右側稍微向下傾斜,惟身體仍挺直而未彎腰,其臉部正對飲料店之櫃檯,雙眼亦直視前方,整個人呈現左側下沉之狀態。嗣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49秒時,被告將身體回正,旋即在飲料店櫃檯前方繞行一圈後,跨上其停放之機車,未戴上其放在腳踏墊上之安全帽即騎乘機車離開,斯時被害人劉○豔仍站在飲料店櫃檯前等候店員交付飲料。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某交岔路口處,右轉後在路邊停下,嗣戴上安全帽後始繼續騎車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翻拍畫面擷圖在卷可按(見易805 號卷第265 至277 頁)。佐以證人劉○豔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較被告先抵達清心飲料店,其將腳踏車停好後即站在櫃檯前,手拿著錢等店員交付飲料。其僅曾在被告靠近櫃檯朝店員說話時,曾轉身看被告一眼,之後未再轉頭見聞被告站在其停放腳踏車位置之右側做何舉動。其係將外套及手機放在腳踏車前方之置物籃內,並將手機放在外套上方。自其停妥腳踏車並下車買飲料,至結帳後拿完飲料欲騎乘腳踏車而發現手機失竊期間未超過10分鐘,其沒有印象被告是否曾向飲料店店員表示要先離開一下,待會再回到飲料店拿飲料乙事,迄其騎腳踏車離開飲料店前,亦未見被告返回該飲料店等情節(見易805 號卷第236 至241 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係站在被害人劉○豔身體左後方即被害人劉○豔所停放腳踏車之右側,並曾先轉頭觀望該輛腳踏車,再以左肩下沉、略微傾身之方式靠近該腳踏車,隨後即若無其事地騎車駛離現場等事實。而以被告騎乘機車抵達清心飲料店時,頭上有戴安全帽,於38秒內再次跨上機車欲駛離時卻未將放在該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戴上,復又於騎車一段路後,將機車暫停在路邊,於戴上安全帽後再騎車離開等過程,足以得悉被告明知騎乘機車應佩戴安全帽,自此益顯被告係倉促離開清心飲料店,始有忘記戴上安全帽即騎車駛離之情。再審酌被告騎車抵達清心飲料店後,原站在該飲料店櫃檯前方似在等候購買飲料,隨後於38秒內完成前述觀望、傾身、徘徊於飲料店櫃檯前方等舉動後即迅速騎車離去,而被害人劉○豔原將其手機放在腳踏車前之置物籃內,待其結帳並拿取飲料後欲騎腳踏車離開時,置物籃內之手機業已逸失,前後時間甚為密接,又自清心飲料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中顯示除被告曾在被害人劉○豔站在櫃檯前等候飲料時靠近被害人劉○豔之腳踏車並有傾身之舉動外,別無其他人曾接近該腳踏車或於腳踏車旁為類似被告實施之行為,綜此堪認被告即為於107 年3 月17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清心飲料店前徒手竊取被害人劉○豔放在腳踏車置物籃內手機之人無訛。
⒊被告固辯稱其自清心飲料店欲騎車離開時,之所以忘記戴上安全帽,係因平常都沒有戴安全帽,是騎到某交岔路口時才突然想到要戴起來云云(見易805 號卷第73頁),然被告明知騎乘機車應佩戴安全帽,且其騎車至清心飲料店時係有戴上安全帽等情,業經論述如前,是其此部分所辯,洵難採信。被告雖又辯稱其曾向清心飲料店店員點了1 杯珍珠奶茶,但因當時尚要去中正路某轉角處買魯肉飯及湯予其太太當午餐,故隨即騎車離開,買完中餐後亦直接騎車回當時之租屋處,而忘記回清心飲料店拿飲料云云(見易805 號卷第73頁)。惟細繹被告就其為何未在清心飲料店等候並拿取飲料後始騎車離開乙節,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先去仁愛路與中山路中間之和平路買1 份魯肉飯及關東煮後,再騎車去買飲料,後因我急著要去拿飯,就未戴安全帽即騎車離開,買完飯後亦直接騎車回當時之租屋處云云(見警4502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後經員警質疑雲林縣虎尾鎮仁愛路與中山路間之和平路並未有被告所稱販賣關東煮及魯肉飯之店家時,旋即改稱忘記是在何處買魯肉飯,其都是騎車在虎尾鎮上繞云云(見警4502號卷第4 頁);嗣於偵訊時再改口稱其當時騎車是要去斗六找1 位名叫「亮亮」之女性友人,騎車行經埒內可通往斗六云云(見偵2544號卷第37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從清心飲料店要去中正路某轉角沒有店名的店買魯肉飯及湯,買完飯後就直接將飯拿回租屋處,飲料後來也忘記去拿云云(見易805 號卷第73頁);而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員警繪製之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路線圖後,旋再改稱其在買完飯後曾接到朋友打來的電話,隨後即騎車朝埒內方向行駛,因其當時曾向朋友借錢,故趕著去向朋友拿錢云云(見易805 號卷第262 頁),足見被告對於其在清心飲料店騎車離開時未戴安全帽之原因、騎車離開後欲至何處購買所稱之午餐、買完午餐後係直接騎車回租屋處,抑另前往其他處所等節,前後說詞反覆,莫衷一是,已難逕信;再參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以107 年10月5 日雲警虎偵字第1070013723號函所附之被告騎車行駛路線圖(見易805 號卷第137 、139 頁),對照自網路列印之Goog le 地圖(見易805 號卷第89頁),可知被告自清心飲料店騎乘機車離開後,係沿雲林縣虎尾鎮和平路、中山路、林森路1 段朝埒內方向行駛,並非其所稱買完飯後即騎車回192 巷10號租屋處,自此益證被告上開所辯虛偽不實,要無值取。末斟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其為何在清心飲料店櫃檯前,站在被害人劉○豔停放腳踏車之右側時,有前述左肩下沉、傾身之舉動,僅一再泛稱我做該行為並無任何意思、亦未從事任何事情云云(見警4502號卷第3 頁反面;易805 號卷第234頁),復就其辯稱現在持用之手機係自手機行購買,非竊取而來乙事捨棄傳喚其配偶到庭作證,亦未能提出所稱在手機行購買手機之相關證明文件為佐(見易805 號卷第231 至232 頁),自無從使本院形成有利於被告之心證,而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從而,亦不足推翻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曾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徒手竊取被害人劉○豔放在腳踏車置物籃內手機之事實至灼。
㈢關於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行為之時間,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7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以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手法竊取告訴人甲○○之現金4,800 元,另於107 年3 月17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清心飲料店前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取被害人劉○豔放在腳踏車置物籃內手機1 支之行為,然酌之卷附本院分別勘驗192 巷10號租屋處大門口、洗衣間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擷取之圖片,其中明確顯示被告係於107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自192 巷10號租屋處大門口進入該租屋處內部後,始在該租屋處內之走廊來回走動,並曾進入洗衣間內躲藏在飲水機後方之牆壁處,嗣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起即未再經192 巷10號租屋處內監視器攝錄其行蹤(易805 號卷第279 至292 頁),由此當可認定被告係在107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至10時19分許間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又自本院勘驗清心飲料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後擷取之圖片,亦可知被告係於107 年3 月17日上午10時38分11秒時開始出現在錄影畫面中,隨後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56秒即騎車離開飲料店(見易805 號卷第265至271 頁),則被告顯係於該日上午10時38分許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行為。是起訴書上開所載被告為2 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顯與客觀事證有違,爰由本院逕予分別更正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洵屬狡展圖脫之詞,俱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係以不明方式,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進入告訴人甲○○承租之113 室內行竊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113 室之門鎖未經破壞乙節,亦據證人甲○○證述在案(見易805 號卷第247 頁),再依卷存事證,尚乏足資認定被告係以毀壞、超越、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等方式進入113 室內之證據資料,自無從逕認被告有何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竊盜之舉。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考諸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於行為當時已認識到所竊取者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被害人劉○豔持用之手機,是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竊盜行為,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之罪刑相繩,併予指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30日入監執行,嗣於同年8 月3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易805 號卷第213 至226 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警惕悔改,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貪圖不法利益,趁告訴人甲○○外出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113 室之門鎖後侵入該租屋處內竊取告訴人甲○○之財物;另利用被害人劉○豔於清心飲料店前排隊等待購買飲料,注意力集中在該飲料店櫃檯前方時,徒手竊取劉○豔置於腳踏車置物籃內之手機,衡其所為,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分別造成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劉○豔之財產法益受損,更已危害告訴人甲○○之居住安寧,足使告訴人甲○○日後陷於恐懼之中,其行為所具之危險性或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高,實不宜輕縱。被告本案2 次竊盜犯行後,迄未與告訴人甲○○、被害人劉○豔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償損害,且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雖曾一度聲稱願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劉○豔洽商和解賠償事宜,復對起訴書所載之2 次竊盜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易805號卷第231 、246 、260 、263 頁),然其改口承認犯行之動機僅係因其所犯另案即將執行,而其現無資力全額賠償,乃選擇「乾脆」承認犯罪並盡速入監服刑(見易805 號卷第231 頁),自此實難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況其雖表示願承認犯罪及賠償,卻屢又辯稱未曾拿取告訴人甲○○放在113室室內之現金及被害人劉○豔置於腳踏車置物籃內之手機(見易805 號卷第231 、235 頁),足見其說詞反覆,實乏誠意;再斟之被告在案發後,曾於偵、審程序中,數次前往告訴人甲○○之工作場所要求告訴人甲○○不要追究其竊盜犯行,已影響告訴人甲○○之日常工作、生活之安寧,憑增告訴人甲○○及家人之困擾乙節,亦據告訴人甲○○結證明確(見易805 號卷第246 頁),益徵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太陽能板安裝工作,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不等,現與其配偶及甫出生之小孩同住,尚須扶養該新生之幼兒(見易805 號卷第26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惟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本院尚不得就全部宣告刑直接定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固曾對被告本案2 次竊盜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7 月,並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等語(見易805 號卷第263 至264 頁),然揆諸上開說明,並經審酌前情,本院認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被告行為之惡性而為適當,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各有明文。本次刑法沒收章節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修正,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並鑑於剝奪犯罪所得為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故就犯罪所得之定性,乃跳脫傳統民法所有權歸屬之概念,擴大及於事實上為犯罪行為人所支配享有、然民事法上所有權未有變動之不法利得即「違法行為所得」(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參照);易言之,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獲取並為其事實上支配之財產,縱依民法規定未因此發生合法財產權移轉效果,且被害人仍可依法請求返還,為免因該財產現未扣案而事實上無從發還,法院復未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將致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解釋上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執行沒收、追徵後,權利人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發還,以維權益(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併予指明。查被告以上開手法分別竊得之現金4,800 元及手機1 支,係屬其因本案2 次竊盜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而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