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港簡字第22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22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智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765號、第474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智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07 年4 月30日15時許,行經雲林縣○○鄉○○段000地號農田前產業道路,徒手竊取吳祥弘所有,放置於機車置物籃內之IPHONE 6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楊智評無法解鎖,乃將該行動電話丟棄,並經吳祥弘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㈡107 年6 月10日10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蔡碧雲所經營之早餐店,徒手竊取蔡碧雲放置於桌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8,000 元、汽車鑰匙、國民身份證1 張、健保卡4 張、郵局存簿2 本、郵局提款卡2 張、農會存簿1 本、農會提款卡1 張、彰化漁會存簿1 本、印章3 顆),得手後將現金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丟棄。經蔡碧雲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之自白、告訴人吳祥弘之指訴、證人莊勛伊、江珮綺之證述、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之自白、告訴人蔡碧雲之指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楊智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港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執更字第419 號案件)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未因上開刑事處遇獲得教訓,對於社會祥和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仍欠缺尊重,且被告本件隨機竊取他人物品,所到之處均成為下手對象,社會危害性較高,本件犯行之量刑,不應僅以被告竊得物品之客觀交易價值為唯一因素,仍應兼衡被告之惡性及社會危害性。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竊得之物價值不低,且嗣後並未返還告訴人吳祥弘,犯罪所生損害並未填補。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蔡碧雲3 萬元,然部分證件及帳戶資料並未返還。並斟酌被告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有多次竊盜、搶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竊得之IPHONE 6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㈡部分,就所竊得之皮包、現金、汽車鑰匙等物,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蔡碧雲3 萬元,此部分如另宣告沒收,即有過苛之虞,而就部分未歸還之證件及金融工具部分,屬個人身分或信用證明或供提款之用,其持有之目的並非在該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被害人非不得透過註銷或掛失等方式避免損害,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