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0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文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1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文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蔡文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①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30 、3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 年4 月確定,②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69 、373 、38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③附表編號6至8、9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72 、589 、671 、9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6 月確定,
④附表編號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虎簡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①至④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1 年4 月、1 年8 月、2 年4 月、6 月、5 月及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10月加計後之總和。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9至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4、5至8、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而本件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經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07 年5 月22日出具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暨一覽表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前揭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9至所示之罪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4、5至
8、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竊盜 │ ├────────┼──────────┼──────────┼──────────┤ │ 宣 告 刑 │ ①有期徒刑3 月 │ ①有期徒刑9 月 │ 有期徒刑6 月 │ │(不 含 沒 收) │ ②有期徒刑3 月 │ ②有期徒刑9 月 │ │ ├────────┼──────────┼──────────┼──────────┤ │ 犯 罪 日 期 │ ①105 年8 月14日 │ ①105 年8 月15日( │ 105 年10月22日 │ │ │ ②105 年9 月29日晚 │ 聲請書誤載為14日) │ │ │ │ 間10時10分採尿時 │ ②105 年9 月29日上 │ │ │ │ 起回溯96小時內之 │ 午7時許 │ │ │ │ 某時 │ │ │ ├────────┼──────────┼──────────┼──────────┤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5 年度毒偵│ 同左 │雲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516、1715號 │ │第3 號 │ ├───┬────┼──────────┼──────────┼──────────┤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同左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630 、│ 同左 │106 年度港簡字第81號│ │ │ │652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 年3 月21日 │ 同左 │ 106 年4 月14日 │ ├───┼────┼──────────┼──────────┼──────────┤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同左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630 、│ 同左 │106 年度港簡字第81號│ │ │ │652 號 │ │ │ │判 決├────┼──────────┼──────────┼──────────┤ │ │判 決│ 106 年4 月11日 │ 同左 │ 106 年5 月9 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第1129號(經判決定執│第1130號(經判決定執│第1568號 │ │ │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 │ │ │定) │月確定)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踰越(毀越)安全設備│ │ │ │ │侵入住宅竊盜 │ ├────────┼──────────┼──────────┼──────────┤ │ 宣 告 刑 │ ①有期徒刑11月 │ 有期徒刑9 月 │ ①有期徒刑10月 │ │(不 含 沒 收 )│ ②有期徒刑11月 │ │ ②有期徒刑10月 │ │ │ ③有期徒刑11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 ①105 年10月20日 │ 105 年11月17日 │ ①106 年1 月26日 │ │ │ ②105 年11月24日下 │ │ ②106 年2 月11日 │ │ │ 午5 時35分採尿回溯 │ │ │ │ │ 72小時內之某時許 │ │ │ │ │ ③105 年11月27日 │ │ │ ├────────┼──────────┼──────────┼──────────┤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5 年度毒偵│ 同左 │雲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986號、106 年度│ │第3149、3291號、106 │ │ │毒偵字第19、317 、79│ │年度毒偵字第1063、12│ │ │1 、654 號(聲請書漏│ │02、1410號 │ │ │載654號) │ │ │ ├───┬────┼──────────┼──────────┼──────────┤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同左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369 、│ 同左 │106 年度訴字第472 、│ │ │ │373 、383 號 │ │589 、671 、106 年度│ │ │ │ │ │易字(聲請書誤載為訴│ │ │ │ │ │字)第917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 年7 月31日 │ 同左 │ 106 年10月31日 │ ├───┼────┼──────────┼──────────┼──────────┤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同左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369 、│ 同左 │106 年度訴字第472 、│ │ │ │373 、383 號 │ │589 、671 、106 年度│ │ │ │ │ │易字(聲請書誤載為訴│ │ │ │ │ │字)第917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6 年8 月22日 │ 同左 │ 106 年12月5 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 同左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第2526號(編號4、5│ │第3658號(編號6至8│ │ │經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 │經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 │ │徒刑1 年8 月確定) │ │徒刑2 年4 月確定)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①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②共同竊盜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9 月 │ 有期徒刑11月 │ ①有期徒刑4 月 │ │(不 含 沒 收) │ │ │ ②有期徒刑4 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6 年1 月1 日 │ 106 年2 月5 日晚 │ ①106 年1 月1 日某 │ │ │ │ 上7時許 │ 時許施用海洛因後不 │ │ │ │ │ 久 │ │ │ │ │ ②106 年2 月5 日下 │ │ │ │ │ 午1時28分許 │ ├────────┼──────────┼──────────┼──────────┤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 同左 │ 同左 │ │ 年 度 案 號 │第3149、3291號、106 │ │ │ │ │年度毒偵字第1063、12│ │ │ │ │02、1410號 │ │ │ ├───┬────┼──────────┼──────────┼──────────┤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同左 │ 同左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472 、│ 同左 │ 同左 │ │ │ │589 、671 、106 年度│ │ │ │ │ │易字(聲請書誤載為訴│ │ │ │ │ │字)第917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 年10月31日 │ 同左 │ 同左 │ ├───┼────┼──────────┼──────────┼──────────┤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同左 │ 同左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472 、│ 同左 │ 同左 │ │ │ │589 、671 、106 年度│ │ │ │ │ │易字(聲請書誤載為訴│ │ │ │ │ │字)第917 號 │ │ │ │判 決├────┼──────────┼──────────┼──────────┤ │ │判 決│ 106 年12月5 日 │ 同左 │ 同左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 同左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第3658號(編號6至8│ │第3659號(經判決定執│ │ │經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 │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 │ │徒刑2 年4 月確定) │ │定) │ └────────┴──────────┴──────────┴──────────┘ ┌────────┬──────────┬──────────┬──────────┐ │ 編 號 │ │ │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 ①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6 月 │ 有期徒刑10月 │ │(不 含 沒 收 )│ ②有期徒刑3 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 ①105 年12月23日下 │ 105 年11月28日 │ 105 年11月29日 │ │ │ 午2 時50分許 │ │ │ │ │ ②105 年12月23日下 │ │ │ │ │ 午3 時 │ │ │ ├────────┼──────────┼──────────┼──────────┤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6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第3770號 │第3469號 │字第1576號 │ ├───┬────┼──────────┼──────────┼──────────┤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虎簡字第325 │106 年度易字第745 號│ 107 年度訴字第6 號 │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 年12月29日 │ 107 年1 月31日 │ 107 年3 月26日 │ ├───┼────┼──────────┼──────────┼──────────┤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虎簡字第325 │107 年度易字第745 號│ 107 年度訴字第6 號 │ │ │ │號 │ │ │ │判 決├────┼──────────┼──────────┼──────────┤ │ │判 決│ 107 年1 月22日 │ 107 年3 月12日 │ 107 年4 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 │ │第569 號(經判決定執│第890 號 │第1513號 │ │ │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 │ │ │ │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