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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0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簡廷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06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鵬羽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1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鵬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鵬羽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規定。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符數罪併罰要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賴鵬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 │第2 、3 款 │第3 款 │├─────────┼─────────────┼─────────────┤│犯 罪 日 期 │106 年7 月10日 │106 年7 月13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6 年度偵字第5112號 │106 年度偵字第4131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78號 │107 年度原簡字第3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7 年3 月27日 │107 年3 月27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78號 │107 年度原簡字第3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7 年4 月23日 │107 年4 月23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廷恩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06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