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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陳韋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清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清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謝清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晚間6 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果菜市場內廁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11月15日上午6 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 支,復於同日上午8 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清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61000893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第48頁),被告於106 年11月15日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方執行搜索,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 年12月1 日報告編號6B20006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E00000000)1 紙(見偵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OE00000000)各1 紙(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106 年聲搜字774 號搜索票1 紙(見警卷第4 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 張(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足佐,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訛。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6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 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①②2 案經本院於104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75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並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職業為油漆工,日薪新臺幣1,900 元,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與母親及兄長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並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應回歸依刑法沒收章規定,是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既係被告所有,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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