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一至二行所載「雲林縣西螺鎮○○里00鄰○○○路000 號住處」更正為「雲林縣西螺鎮西螺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即西螺果菜市場」,第四行所載「廣興16分東4號電桿」更正為「廣興北16分東4號電桿」,第六行所載「197mg/dl」更正為「197mg/dl即百分之0.197」。 二、核被告謝清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04月0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 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禁令,竟不知守法,猶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及自己之安全,並因而自行摔車肇事,經送醫救治,抽其血液測得其血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97mg/dl,足見其酒醉程度嚴重,惟念被告此次為酒後駕車初犯,雖肇事,但僅自己受傷,並未傷及其他用路人,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他人之危險性較一般四輪以上客貨車輛為低,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工類職業、家境小康,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始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