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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麗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府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告
謝清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98 號、108 年度偵字第671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6、7、9、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下午4 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逕予更正),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鄉○○○路00○0 號乙○○之住宅前,趁四下無人,從未上鎖之大門侵入住宅內,徒手竊取房間內床上乙○○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皮包1 只(皮包內有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而丙○○侵入乙○○住處及騎車離開之過程,為乙○○之對門鄰居黃俊華所目擊。嗣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7 月10日上午9 時18分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戊○○所經營「阿地檳榔攤」,由丙○○在外把風,丁○○則下車進入檳榔攤內,徒手竊取桌子右邊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 元得手後,2 人共同騎乘機車離開,嗣後再朋分前開贓款,各得3,750 元。嗣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採驗指紋,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乙○○、戊○○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坦承不諱(偵緝第198 號卷第89頁、第90頁、偵第671 號卷第57頁、第58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9 頁、第113 頁、第1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告訴人戊○○、證人即目擊者黃俊華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347 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警524 號卷第7 頁至第12頁、偵第3282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17張、現場及機車照片7 張、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8 月16日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10日鑑定書1 份(警347 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警524 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59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為佐,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63 號、第41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4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5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37 頁、第141 頁至第148 頁),被告2 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丙○○本案所犯,與先前所犯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於執行完畢後再犯,顯然未能反省,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其本案所犯2 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本案所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則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故其部分不予加重。

㈤爰審酌被告丙○○有妨害性自主及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丁○○有施用毒品、公共危險前科,有前開被告2 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等素行並非良好。又被告2 人均手腳健全,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甚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破壞他人居住安寧,及被告2 人竊取財物之數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角色分工等情節;再衡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暨參以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建築工地擔任粗工、搬運工,每月收入約3 萬元,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精神障礙),尚需扶養患有重度精神障礙之母親;被告丁○○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西螺果菜市場擔任搬運工,每月收入3 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第155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竊取告訴人乙○○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皮包,內有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業據告訴人乙○○、被告陳稱在卷(警347 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105 頁),乃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惟如附表編號3、4、5、8、11所示之信用卡、金融卡、印章、鑰匙、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照等物,尚乏交易上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金錢數額,且相關證件、金融卡、信用卡等物可重新申請取得,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編號1、2、6、7、9、10所示之物則具有交易上財產價值,復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二竊得之現金7,500 元,各分得半數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業據被告2 人陳稱確實(本院卷第106 頁),各為其犯罪所得,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本案遭竊之物一覽表(均未扣案)┌──┬─────────┐│編號│ 物品名稱 │├──┼─────────┤│ 1 │皮包1只 │├──┼─────────┤│ 2 │新臺幣1 萬6,000 元│├──┼─────────┤│ 3 │信用卡5 張(花旗銀││ │行、新光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第一銀行) │├──┼─────────┤│ 4 │印章3個 │├──┼─────────┤│ 5 │金融卡2 張(國泰世││ │華銀行、兆豐銀行)│├──┼─────────┤│ 6 │ASUS廠牌手機1 支 │├──┼─────────┤│ 7 │SAMSUNG廠牌平板1臺│├──┼─────────┤│ 8 │鑰匙2支 │├──┼─────────┤│ 9 │ICASH 儲值卡1 張(││ │內存有新臺幣1,600 ││ │元) │├──┼─────────┤│10│小皮夾1 只(其內物││ │品如編號11所示)│├──┼─────────┤│11│身分證1 張、健保卡││ │2 張、機車駕駛執照││ │、行照各1 張 │├──┼─────────┤│12│新臺幣3,750元 │├──┼─────────┤│13│新臺幣3,75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麗竹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5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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