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六簡字第41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413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家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家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數罪併罰案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無庸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5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犯罪日期106 年10月3 日)、3 月(犯罪日期106 年10月26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12日確定,於107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六簡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犯罪日期106 年12月7 日或8 日);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六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犯罪日期106 年12月13日);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犯罪日期107 年1 月30日)、6 月(犯罪日期107年2 月16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此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本院107 年度六簡字第137 號判決、本院107 年度六簡字第170 號判決、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98 號判決等件附卷可參,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犯前開㈠案件雖於107 年4 月19日因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惟又上開㈠、㈡、㈢、㈣案件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之要件(即最先確定之㈠ 案件判決確定日為107 年3 月12日,而㈡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06 年12月7 日或8 日、㈢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06 年12月13日、㈣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07 年1 月30日、107年2 月16日,㈠、㈡、㈢、㈣案件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惟檢察官未就該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逕執行上開㈠案件之應執行刑,尚難認已執行完畢。茲既㈡、㈢、㈣案件所處之罪刑既尚未執行完畢,則㈠案件固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該部分所犯之罪將來仍將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屆時該㈠案件之罪刑將亦屬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遽認已執行完畢,準此,被告犯本案時,其所受之前揭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其於本案中自不構成累犯,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起訴書認被告本件所犯係屬累犯,尚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徒刑後,並未戒絕毒品,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警詢中之供述,暨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六簡字第41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