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9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9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家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29號、第1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家宏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價值新臺幣壹佰元之雞蛋貳拾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中午12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棋盤生產合作社附近空地之養雞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把,破壞屬安全設備之門鎖入內搜尋雞群,惟因雞寮飼主蘇輝男方將雞隻抓取完畢而未遂。
㈡於同年2 月16日上午8 時40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至古坑鄉棋盤村新厝71之30號之養雞寮,踰越用以防閑圍繞於雞寮屬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後入內,徒手竊取邱賴美娟所有之雞蛋20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元)後離去。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賴家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警2454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警2808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偵1729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1979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45頁)。
㈡告訴人蘇輝男之證述(警2454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偵1729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
㈢告訴人邱賴美娟之證述(警2808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偵1979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㈣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2454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偵1729號卷第12頁)。
㈤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2808號卷第5 頁至第9 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7 年2 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454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
㈦扣案油壓剪1 支(本院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260 號)。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中,雖漏未斟酌本件竊盜犯行兼有破壞安全設備之情狀,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 號判例意旨參照),自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中,犯罪未遂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竊盜謀取他人財物,不僅可能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非鉅,暨其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貼大理石磁磚工作,每日收入1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祖父母同住,及告訴人秋賴美娟表示不要求賠償,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被告好好做人與告訴人蘇輝男表示不用賠償,願意給被告機會,希望被告改過向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油壓剪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100 元之雞蛋20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