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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盧伯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家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29號、第1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家宏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價值新臺幣壹佰元之雞蛋貳拾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中午12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棋盤生產合作社附近空地之養雞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把,破壞屬安全設備之門鎖入內搜尋雞群,惟因雞寮飼主蘇輝男方將雞隻抓取完畢而未遂。

㈡於同年2 月16日上午8 時40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至古坑鄉棋盤村新厝71之30號之養雞寮,踰越用以防閑圍繞於雞寮屬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後入內,徒手竊取邱賴美娟所有之雞蛋20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元)後離去。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賴家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警2454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警2808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偵1729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1979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45頁)。

㈡告訴人蘇輝男之證述(警2454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偵1729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

㈢告訴人邱賴美娟之證述(警2808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偵1979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㈣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2454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偵1729號卷第12頁)。

㈤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2808號卷第5 頁至第9 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7 年2 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454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

㈦扣案油壓剪1 支(本院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260 號)。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中,雖漏未斟酌本件竊盜犯行兼有破壞安全設備之情狀,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 號判例意旨參照),自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中,犯罪未遂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竊盜謀取他人財物,不僅可能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非鉅,暨其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貼大理石磁磚工作,每日收入1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祖父母同住,及告訴人秋賴美娟表示不要求賠償,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被告好好做人與告訴人蘇輝男表示不用賠償,願意給被告機會,希望被告改過向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油壓剪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100 元之雞蛋20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9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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