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施瑞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保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確定判決關於施瑞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施瑞鋒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業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竊盜等罪(犯罪日期:107 年7 月25日、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7 年5 月1 日確定在案。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第1 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第2 項),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謂「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之宣告(最高法院65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8年度台非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稱之「宣告刑」,均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依上開見解,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既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是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刑之宣告」,應係指宣告之本刑。再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增訂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緩刑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其立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刑法第75條關於「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於98年6 月10日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立法理由為「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是由上述立法理由,可知現行刑法第75條各款「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係指「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亦即依刑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者,應以逾6 月有期徒刑宣告而應入監服刑者,因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才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結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業於106年4 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緩刑期間之106 年7 月25日、30日,因分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9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撤銷改判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4 月(上訴駁回維持原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已於107 年5 月1 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案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是以,被告於後案所犯數罪既均在上開前案之緩刑期間(即106 年4 月24日至108 年4 月23日)內所犯,且均未受逾6 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顯然係將後案之犯罪時間誤認為於前案緩刑前所犯,並將後案之「應執行刑」誤認為「宣告刑」,均尚有未洽;本件依聲請意旨所載,應非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而為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類型,先予敘明。
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應就被告再犯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是以,被告雖合於上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惟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經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因犯結夥竊盜罪,並由本院宣告緩刑確定後,竟仍於緩刑期間內重蹈覆轍,於短時間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竊盜罪,且此2 罪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無視於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罔顧法治,法治觀念不佳,實難期待其於前案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而有賴刑之執行以收教化及矯治之效,並達致防衛社會之功能,基此,本院認前案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被告住所地所在之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作為依據,尚不構成駁回其聲請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