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8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8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豐順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豐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燈泡壹個、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豐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1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於106 年12月24日16時許,經高豐順同意後,在其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燈泡1 個、吸管1 支,並於同日經高豐順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6 年3 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扣案之燈泡1 個、吸管1 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犯罪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補充更正如上所載。㈡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扣案電燈泡1 顆及吸管1 支均沒收。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5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49 號不起訴處分,又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是本件起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應判決不受理之情形。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六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 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本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規定,加重其刑。㈢、扣案之燈泡1 個、吸管1 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是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