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1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美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美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 月14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9 月、1 年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6日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0 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6日,經警強制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美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 年3 月16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採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3 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足堪採信。再者,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 月14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96年6月14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爰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2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③、④所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與⑤所示案件之徒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顯見其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自陳因家中多位長輩接連生病、過世,導致有嚴重之憂鬱症,目前漸往穩定之生活邁進,且有提出罹患重度憂鬱症之診斷證明,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