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5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5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華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字第1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華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關於併合論罪,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若一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又繼續犯係以單一之犯意,繼續進行同一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罪;繼續犯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雖在前案裁判確定前為之,但其繼續行為終了之日,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繼續犯所宣告之罪之刑,即不得與前案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3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5 年12月26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得與上述案件併合論罪者,自應在前揭判決確定前所犯者,方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自105 年1 至2 月間某日開始持有,並繼續至「106 年8 月31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是受刑人前開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106 年8 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105 年1 至2 月間某日),顯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確定日期之後,此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案件,無從與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在案,是以,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尚有誤會,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華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共5 罪)│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 │ │ │罰金新臺幣50,000元 │├─────┼───────────┼───────────┼───────────┤│犯罪日期 │105 年8 月8 日 │①104 年10月25日 │105 年1 、2 月間某日至││ │ │②105 年5 月30日 │106 年8 月31日(聲請書││ │ │③105 年9 月8 日 │誤載為105 年1 月至2 月││ │ │④105 年10月2 日 │間某日) ││ │ │⑤105 年11月6 日 │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92│年度偵字第5321號 ││ │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 │ ││ │ │1653、1889、2072號 │ │├─┬───┼───────────┼───────────┼───────────┤│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313 號 │105 年度易字第1123號、│107 年度訴字第92號 ││實│ │ │106 年度易字第5 號 │ ││審├───┼───────────┼───────────┼───────────┤│ │判決日│105 年11月30日 │106 年5 月11日 │107 年5 月2 日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313 號 │105 年度易字第1123號、│107 年度訴字第92號 ││決│ │ │106 年度易字第5 號 │ ││ ├───┼───────────┼───────────┼───────────┤│ │確定日│105 年12月26日 │106 年6 月9 日 │107 年5 月28日 ││ │ │ │ │ ││ │ │ │ │ │├─┴───┼───────────┴───────────┼───────────┤│備 註│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更緝字第6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 │2.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已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1│年度執字第1702號 ││ │ 4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