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華祈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華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制式子彈參顆及非制式子彈拾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林華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至2 月間某日晚間9 時許,在當時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泰順路之租屋處,受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腥仔」之成年友人委託代為保管一黑色包內含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20顆(因鑑定試射7顆後,尚餘13顆)、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5 顆(因鑑定試射2 顆後,尚餘3 顆),並將上開槍彈藏置於其當時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0○00號第18室之租屋處。嗣於106 年8 月31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林華祈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華祈對於未經許可違法寄藏、持有槍、彈,為警於106 年8 月31日中午12時許查獲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7 張、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606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警卷第13頁至第27頁),復有扣案之黑色包包1 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2個)、非制式子彈20顆、制式子彈5 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實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乙節無訛,而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14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彈匣2 個(一長一短),認均係金屬彈匣;㈢送鑑子彈25顆,鑑定情形如下:①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5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寄藏前揭槍、彈,係因受友人「腥仔」所託代為保管,而非為己占有管領該等槍、彈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後,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又被告自105 年1 月至2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其因寄藏而持有前揭槍、彈之行為,係屬行為之繼續,應僅各論以一罪。再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被告同時寄藏多數同種類之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被告基於一個寄藏之犯意,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港簡字第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未持以作為其他非法犯罪使用,所為對社會秩序雖有危害,並具潛在之危險性,且被告已有槍砲之前科,應當知悉槍彈係法律嚴厲管制之違禁物,卻仍因友人之託而再犯本件槍砲犯行,可見其守法之心淡薄,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本不宜輕判,然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寄藏槍彈之數量、時間,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兄長同住,自陳因其兄長因罹患食道癌而由其照顧中,先前主要以噴漆、泥作、種田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13顆、制式子彈3 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均係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黑色包包,為被告友人受託寄藏時,一併交予被告,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業經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彈7 顆、制式子彈2 顆,因經試射擊發後,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