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4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4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玉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2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玉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玉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③至④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77 、332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①至④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臺中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加計後之總和,即3 年5 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編號①至④號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性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參以各次犯行之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玉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罪名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 │②施用第一級毒品 │③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④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1月 │③有期徒刑11月 ││ (不含沒收) │ │ │④有期徒刑11月 │├───────┼─────────────┼─────────────┼─────────────┤│ 犯 罪 日 期 │106年8月20日 │106 年10月5 日當日為警搜索│③106年8月31日 ││ │ │前某時 │④106年9月27日 │├───┬───┼─────────────┼─────────────┼─────────────┤│偵查機│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011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 ││ │ │ │ │107 年度毒偵字第385 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489號 │107年度訴字第49號 │107 年度訴字第277 、332號 ││ ├───┼─────────────┼─────────────┼─────────────┤│ │日 期│106年12月20日 │107年2月22日 │107年5月31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489號 │107年度訴字第49號 │107 年度訴字第277 、332號 ││ ├───┼─────────────┼─────────────┼─────────────┤│ │日 期│107年1月8日 │107年3月19日 │107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 │執助字第91號 │執字第1158號 │ 度執字第2122號 ││ │ │ │⒉編號③至④號已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1 年6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