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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黃麗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榮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榮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榮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1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29 號、第1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4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 段000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警因另案通知林榮進到場,於警詢中林榮進坦承上開犯行,並於107 年5 月1 日下午2 時5 分許,為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榮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8 頁、毒偵卷第2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54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為佐,可信為真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至第78頁),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原實施之觀察、勒戒顯然無法收其實效,是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7 號、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9 號、101 年度六簡字第71號判決確定,並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涉另案販賣毒品及接受他人轉讓毒品案件為警調查而通知到場,於警詢中坦認上開犯行,觀諸警方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日期為106 年12月16日,距本件警詢時已有5 月餘,尚難認警方於被告主動承認前,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犯行,是被告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遭法院判決科刑,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且徵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所為殊非可取。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遠離毒品危害,以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麗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8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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