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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4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見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5 、426 、4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 月31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105 年10月20日23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道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2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

㈡、105 年11月20日20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蘇秦村,以相同方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報到時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㈢、106 年5 月8 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水林鄉蘇秦村蘇秦路60號住處附近產業道路,以相同方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8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上揭犯行,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續字第4 、7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嗣因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第8 款所定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312 、313 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 年9 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以上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可參,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3 次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雲警港偵字第1051001569號卷第1 至3 頁、雲警港偵字第1060006389號卷第1 至2頁背面、105 毒偵字第2007號卷第11至13頁、第22至25頁、106 毒偵續字第4 號卷第44至47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61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報告日期2016/11/7 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見雲警港偵字第1051001569號卷第12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雲警港偵字第1051001569號卷第13頁)、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708 號搜索票1 紙(見雲警港偵字第1051001569號卷第4 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紙(見雲警港偵字第1051001569號卷第14頁)【以上為犯罪事實㈠之書證】、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見106 毒偵字第16號卷第3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報告日期2016/12/8 報告編號KH/2016/BO35902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見106 毒偵字第16號卷第5 頁)、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及採尿情形報告書1 紙(見106 毒偵字第16號卷第4 頁正反面)【以上為犯罪事實㈡之書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見雲警港偵字第1060006389號卷第4 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 年5 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雲警港偵字第1060006389號卷第5 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見雲警港偵字第1060006389號卷第6 頁)、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見雲警港偵字第1060006389號卷第8 頁)、雲林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見雲警港偵字第1060006389號卷第12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紙(雲警港偵字第1060006389號卷第3 頁)【以上為犯罪事實㈢之書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8 月31日106 年度毒偵續字第4 、7 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見106毒偵續字第4 號卷第54至55頁背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11月30日106 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見106 毒偵字第2016號卷第48至49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8 月27日107 年度撤緩字第31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 紙(見107 撤緩毒偵字第425 號卷第3 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8 月27日107 年度撤緩字第31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 紙(見107 撤緩毒偵字第427 號卷第3 頁)、被告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106 毒偵字第2016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1 月26日105 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6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見105 毒偵字第2007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等證據可以佐證。

二、綜上,被告之自白有客觀證據可以補強佐證,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爰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3 次犯行,均係同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上開3 次犯行,均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上開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爰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本件之犯行,原經檢察官為附戒命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然其不知珍惜,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命令之義務,被告顯然已經無法控制其對於毒品病態性依賴,縱使命其定期驗尿,仍無具體成效,則其既欠缺自律決心,當僅能由外律方式促其矯正惡習。另斟酌被告與父親、妻子同住,已婚,育有4 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入監前以打零工維生,月入約新臺幣2 萬元;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有殺人未遂等前科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五、未扣案之玻璃球,雖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依被告供述業已丟棄,而不知去向,若諭知沒收,其實物之沒收執行顯有困難,而對其諭知沒收追徵,本院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諭知沒收追徵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4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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