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士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2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士鈞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審簡字第二○六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士鈞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應依判決附件一所示臺北地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1157、1158、1273、1392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判決並於107 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仍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而受刑人黃永林之最後住所地為雲林縣○○市鎮○路000 ○0 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本院自應予以受理,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7 年10月29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應依判決附件一所示臺北地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1157、1158、1273、1392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判決並於107 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於前揭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07 年12月19日去電詢問告訴人王鴻偉、李美倩、鮑世軒、陳易鴻答稱均未履行,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08 年1 月15日上午9 時20分到案提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並記載若未提出遵期履行之證明,將聲請撤銷緩刑,惟受刑人件未到案等情,有聲請人所附臺北地檢署107 年12月19日北檢泰敏107 執緩字第1238號通知、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未履行上開刑事判決內所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犯罪行為人應為事項乙節,洵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前開臺北地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2046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既已載明: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等語(參該判決書第3 頁第3 至6 行),則受刑人業經告知應遵期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及未遵期履行之法律效果。惟參諸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地檢署通知要求受刑人應到案提出履行原緩刑宣告之相關賠償單據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執行通知等,受刑人非但未主動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經臺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而未到案,復未檢具任何有不能履行緩刑附帶條件之正當理由之證明,及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受刑人身體自由未受拘束,猶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示置若罔聞,經催促亦無效果,逕自違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迄今尚未遵期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故意不為履行上開緩刑附帶條件之輕率態度,難認犯後有何悔意,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受刑人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前揭聲請意旨,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