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8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8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金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吳金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金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25日12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金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9 月16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港簡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則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並有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尿檢編號:Z000000000000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第5 頁、第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港簡字第221 號、103 年度港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有施用毒品案件,本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未能從中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實不足取;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7 萬至8 萬元,有未婚妻及1 個6 歲小孩,之前工作的存款均交給母親(見本院卷第52頁) ;③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情節;④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