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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2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蔡鴻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2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忠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392、7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柯忠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柯忠憲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前某日,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以協助提領款項,每次報酬為提領金額1 成之方式勸誘後,同意擔任負責領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108 年9 月23日晚間8 時許,偽以周李金蓮友人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周李金蓮,佯稱買房子急需現金云云,致周李金蓮陷於錯誤,於108 年9 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高雄籬仔內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請人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柯忠憲經通知後,隨即持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預先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搭乘不知情之友人張子澔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59分、12時許,至雲林縣○○鎮○○路0 號南陽郵局之提款機,先後提領6 萬、6 萬、3 萬元,共15萬元款項,並隨即至嘉義市中山路附近某公園,扣除其報酬2 千元後,將其餘款項與上開提款卡放置在公園廁所內,再由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該處拿取。嗣於翌(25)日凌晨0 時23分許,柯忠憲又經該姓名不詳男子指示,承續上開犯意,持上開提款卡,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湖內郵局之提款機,提領3 萬元,並隨即至嘉義市中山路附近某公園,扣除其報酬1 千元後,將其餘款項與上開提款卡放置在公園廁所內,由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至該處拿取,嗣經周李金蓮察覺有異後,報警調閱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柯忠憲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周李金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忠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11頁、第31頁正反面,偵7392號卷第203 至213 頁、第253 至254 頁,他1745號卷第117 至119 頁、聲羈字卷第15至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李金蓮(警卷第27至28頁)、張子澔(警卷第17至26頁,他1745號卷第109至112 頁)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警卷第37至43頁)、現場照片15張(警卷第51至53頁、偵7392卷第217 至233頁)、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調閱查詢單1 份(警卷第45至50頁)、熱點資料案件(編號:HC00000000)2 份暨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偵7392卷第247 頁、第261 至269 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8 年10月30日雲警港偵字第1081001183號函附偵查報告、車手路線示意圖等1 份(他1745卷第3 至19頁)、張子澔行動電話0000000000調閱查詢單1 份(他1745卷第31至3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他1745卷第35頁)、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780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同意書各1 份(偵7353卷第22至2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 份(偵7353卷第24至27頁)、搜索之現場照片6 張(偵7353卷第40至44頁)、張子澔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偵7353卷第47頁)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持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雲林縣北港鎮、嘉義市等處之銀行自動提款機提款,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認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㈡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被告之價值觀念偏差,且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報酬亦僅3 千元,餘款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取走;復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羈押前無業,由哥哥貸借每月約2 至3 千元生活費,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與哥哥、妹妹同住之家庭、經濟、智識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共計18萬元,然僅留取3 千元作為報酬並花費殆盡,餘款則交付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業據被告供述在前,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3 千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鴻仁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25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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