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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蕭于哲陳育良蕭孝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慶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4 月8 日108 年度虎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31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慶煌(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一時貪得,見路邊白鐵製水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經人發覺追趕,即在驚慌失措中棄置路邊,未得到任何實益,請給予適度減輕等語。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與原審所為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

四、被告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6 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7 年3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於107 年4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包含竊盜案,與本案所涉竊盜罪質相同,足認其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原審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無違誤。

五、量刑輕重,屬於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若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被告因一時貪得,竊取上開白鐵製水桶(價值約新臺幣8 萬元),被告竊得後,明知證人廖家儀、告訴人廖榮風已發覺,並有呼喊停車、以機車阻擋等行為,被告仍執意駕車離去,犯意甚堅,且事後並未返還上開水桶,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確實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縱被告辯稱其在驚慌失措中,將白鐵製水桶棄置路邊,未有獲利乙節,然此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量刑之依據。況且,本院審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其先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並有數次經判處罪刑確定而受刑罰之執行,足見被告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度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本院認為基於社會治安之防範、刑罰教化被告之考量,不宜再予從輕之量刑。是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前述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承桓、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6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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