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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黃麗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4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74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54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俊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俊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4 日上午某時,在其位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貳、程序事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吳俊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5 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提起公訴,程序即屬合法。

參、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四、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①因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港簡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5 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②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港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5 年度易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3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部分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拘役刑),迄於107 年4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於108 年5 月5 日2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附近為警盤查,發覺被告有毒品前科,被告自願接受警方採尿,並製作警詢筆錄,警方當時並未發現被告持有毒品或何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尚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顯無積極證據使警方足以知悉被告於驗尿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於警方知悉前,於該次警詢中,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而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項(僅引程序法條)。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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