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震清
蔡旻剛
陳育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22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震清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旻剛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育賢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震清、蔡旻剛、陳育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 月5 日下午5 時20分許,由蔡旻剛駕駛蘇震清父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震清、陳育賢,至李峯良位於雲林縣○○鎮○地里○○0 ○0 號之住宅旁,由蔡旻剛指定行竊處所,蘇震清負責把風,陳育賢利用上揭住宅外他人之鐵梯攀爬至該住宅之二樓陽臺,徒手擊破窗戶後,入內搜尋、檢視財物(侵入住宅、毀損均未據告訴),而廖慶賢正巧經上址,察覺上開車輛臨停在旁有異,便報警處理並上前查看,陳育賢聽聞聲響自鐵梯爬出旋遭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震清、蔡旻剛、陳育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李峯良、廖慶賢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㈣現場照片24張。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該當;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本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蘇震清、蔡旻剛、陳育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三人就上開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得手,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固應予非難,惟被告三人年紀尚輕,本件竊盜之手段平和,事後亦尚知坦承錯誤,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蘇震清另案羈押前與祖父母、父親同住,被告蔡旻剛另案羈押前與祖父母、父親、兄姐同住,被告陳育賢目前與母親同住,被告三人均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均以工為業,暨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