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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減字第1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黃麗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減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家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聲減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家堡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殺人罪,所宣告褫奪公權部分,減為褫奪公權參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堡因犯殺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6 條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又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尚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 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減刑條例第6 條亦有明文。再依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 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年。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前經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2 號(下稱本案)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褫奪公權7 年在案,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查。如附表所示之2 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附表編號1所示之強制罪,合於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0 號減為有期徒刑4 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殺人罪,依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本不得予以減刑,而受刑人係於83年9 月11日自首上開犯罪,業經本案判決認定屬實,而合於減刑條例第6 條之減刑條件。惟,本案判決於84年4 月11日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1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另犯槍砲、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8 年2 月確定,於95年11月21日入監,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 月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之本案假釋則遭撤銷,應執行殘刑8 年9 月11日,經檢察官指揮後案先執行1 年2 月,刑期至96年4 月24日(受刑人因後案於95年2 月25日起羈押至95年11月20日止),自96年4 月25日起插接執行本案撤銷假釋殘刑8 年9 月11日,後案未執行之10年2 月部分順延執行;而前案殘刑部分執行期滿日為105 年2 月4 日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更水字第1037號、96年執減更水字第742 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本案有期徒刑部分已執行完畢,即不符合減刑條例第8 條尚未執行或尚未執行完畢之規定,又刑已執行完畢,刑罰權已消滅,自無減刑條例所謂予罪犯更新向善立法宗旨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0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規定與裁判意旨,本案有期徒刑部分自不在減刑列,亦無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情況,則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至本案褫奪公權起迄日期,係自105 年2 月5 日起至112年2月4 日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7年1 月10日函文存卷供核,是褫奪公權期間尚未屆滿,就此部分之減刑聲請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8 條第1 項、第14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麗竹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強制罪                │殺人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7 │
│                  │                      │年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刑法第271條第1項        │
├─────────┼───────────┼────────────┤
│犯  罪  日  期    │83年8 月24日          │83年9月8日              │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83年度偵字第4850號    │83年度偵字第4850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84年度重訴字第2 號    │84年度重訴字第2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84 年3 月7日          │84 年3 月7日            │
├────┼────┼───────────┼────────────┤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84年度重訴字第2 號    │84年度重訴字第2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84 年4 月11日         │84 年4 月11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條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減為有期徒刑4月       │褫奪公權宣告刑部分減為褫│
│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                      │奪公權3 年6 月(有期徒刑│
│期間              │                      │宣告刑部分已執行完畢,不│
│                  │                      │生減刑問題)            │
├─────────┼───────────┴────────────┤
│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0 │
│備              註│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減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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