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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5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廖國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58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96年度執字第229號、第1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依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 │之改造手槍 │上,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有期徒刑8年2月 ││ │萬元 │ │├─────────┼────────────────┼────────────────┤│ 所 犯 法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第12條第4項 │1、4款 │├─────────┼────────────────┼────────────────┤│ 犯 罪 日 期│95年2月間之某日起至95年2月25日止│94年11月30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94年度偵字第5201號 │94年度偵字第5201號、95年度偵字第││ │ │ │968號、第1184號、第1660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378號 │95年度訴字第378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95年11月8日 │96年4月18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378號 │95年度訴字第378號 ││ 決 ├────┼────────────────┼────────────────┤│ │確定日期│95年11月21日 │96年6月22日 │├────┴────┼────────────────┴────────────────┤│附 註│1.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 ││ │2.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國勝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58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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