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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廖奕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清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1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清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清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 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但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尤其我們必須面對長期自由刑可能帶來的弊端,所以對犯罪的期間、種類、頻率、犯罪行為本身的惡性因素仍要全盤考慮,進一步決定在個案中是從重累加或從輕累加。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罪(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並分別確定乙節,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部分,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越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2 月,加計後之總和為6 月。

㈡、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所示均為施用毒品罪,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性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參以各次犯行之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並佐以本次聲請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已經各該判決定應執行刑在案,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楊清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不含沒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0月5 日15時17分 │106 年11月2 日15時55分 │105 年6 月27日下午某時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165、2511│106 年度毒偵字第2165、2511│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0號 ││ │ │號 │號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106 年度虎簡字第323 號、10│106 年度虎簡字第323 號、10│108 年度虎簡字第8 號 ││ │ │7 年度虎簡字第54號 │7 年度虎簡字第54號 │ ││ ├───┼─────────────┼─────────────┼─────────────┤│ │日 期│107 年6 月29日 │107 年6 月29日 │108 年1 月21日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 定 ├───┼─────────────┼─────────────┼─────────────┤│判 決 │案 號│106 年度虎簡字第323 號、10│106 年度虎簡字第323 號、10│108 年度虎簡字第8 號 ││ │ │7 年度虎簡字第54號 │7 年度虎簡字第54號 │ ││ ├───┼─────────────┼─────────────┼─────────────┤│ │日 期│107 年7 月31日 │107 年7 月31日 │108 年3 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金或得易服社會│ │ │ ││勞動之案件 │ │ │ │├───────┼─────────────┼─────────────┼─────────────┤│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 │ 度執再字第4 號(聲請書誤│ 度執再字第4 號(聲請書誤│執字第1069號 ││ │ 載為107 年度執字第2579號│ 載為107 年度執字第2579號│ ││ │ ) │ ) │ ││ │②編號1、2 號已定應執行有 │②編號1 、2 號已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4 月 │ 期徒刑4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奕淳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6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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