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4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4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鈺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字第3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鈺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鈺峰因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另二裁判以上數罪,應併合處罰者,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自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林鈺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鈺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水污染防治法 │水污染防治法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不含沒收)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日 │日 │├─────────┼────────────┼────────────┤│ 所 犯 法 條 │刑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款 │項 │├─────────┼────────────┼────────────┤│ 犯 罪 日 期 │107 年11月30日 │108年4月15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8 年度偵字第1752號 │108 年度偵字第3075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8 年度六簡字第156號 │108 年度六簡字第289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8年5月13日 │108年8月13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8 年度六簡字第156號 │108 年度六簡字第289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8年6月3日 │108年9月2日 │├────┼────┴────────────┴────────────┤│附註 │⒈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業於108 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⒉編號2 之犯罪日期誤載「108 年3 月27日」部分,爰逕予更正如附││ │ 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所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