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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育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4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德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德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德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填具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德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8 月 │├─────┼───────────┼───────────┼───────────┤│犯罪日期 │106 年12月1 日下午5 時│106 年12月16日上午8 時│106 年12月25日凌晨2 時││ │許 │許 │8 分許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案號 │年度偵字第7437號 │年度偵字第7548號 │年度偵字第3119號 │├─┬───┼───────────┼───────────┼───────────┤│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6 年度虎簡字第330 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299 號│107 年度易字第671 號 ││實├───┼───────────┼───────────┼───────────┤│審│判決日│107 年3 月13日 │107 年5 月29日 │107 年11月8 日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6 年度虎簡字第330 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299 號│107 年度易字第671 號 ││決├───┼───────────┼───────────┼───────────┤│ │確定日│107 年4 月10日 │107 年5 月29日 │107 年12月7 日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 │年度執字第1828號 │年度執緝字第25號 │年度執緝字第26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4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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