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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2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廖奕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297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金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67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詹金松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金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在雲林縣○○鎮○○里○○路○○巷00○0 號「詔安寺」,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4 時許,竊取謝月鳳放在冰箱內之檳榔12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後離去。

㈡復於同年月19日3 時23分許,竊取謝月鳳放在冰箱內之檳榔10包及現金200 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金松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月鳳之警詢指述。

㈢蒐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

三、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中均供稱僅有偷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等情,被害人雖於警詢時均指稱:2 次損失均為檳榔約20包及些許現金,每次損失共計1,500 元等語,然此失竊之物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卷內復無其他足認被告尚有竊得其他物品之證據,基於罪疑為輕原則,應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僅竊得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竊得物,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係依被害人前開陳述認定之,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刑度上限而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虎簡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7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之侵占罪,屬侵犯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與被告本件所犯之竊盜罪罪質相同,顯見先前業務侵占案件之執行,對被告未能收成效,其未能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且本件亦無經累犯加重其刑後,將導致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企圖不勞而獲,因缺錢花用,徒手竊取被害人上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法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考量竊取物之價值,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均係犯竊盜罪,且犯罪時間相近,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覆之程度較高等情,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上開2 次犯行所竊得上開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謝月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奕淳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沒收)                  │
├──┼─────┼─────────────────┤
│1  │犯罪事實│詹金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    │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檳榔拾貳包及現金新臺幣│
│    │          │參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犯罪事實│詹金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
│    │㈡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檳榔拾包及現金新臺幣│
│    │          │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297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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