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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簡伶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錦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 號之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8 年7 月18日13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4年9 月23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3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 至15頁),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雲林縣北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 至3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5至15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而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見警卷第第3 至6頁、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立法意旨為「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就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秉此意旨彈性、公平運用,於自首之認定,解釋上當無從嚴過苛必要;況偵查機關倘依其自首之內容,因而獲悉犯罪,縱自首之時、地等細節,因記憶所限而略有不符,本諸立法意旨,亦當從寬認定自首。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於108 年7 月18日12時30分許另案為警緝獲,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驗尿送驗,有上開被告警詢筆錄可查,警方當時並未發現被告持有毒品或何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尚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顯無積極證據使警方足以知悉被告於驗尿前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向警方供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衡酌其應有面對司法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日薪新臺幣2,000 元,未婚,有2 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哥哥幫忙照顧,其母親因中風而入住安養中心,暨本案為混合施用毒品之施用型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審酌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使用之玻璃球現仍存在,且該器具取得容易、價值低微,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實施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7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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