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成達
- 輔佐人
即被告之父 王文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成達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成達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13時35分許,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3 樓之雲林縣政府勞工處,因對在場公務員心生不滿,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持該辦公室內木製椅子,接續砸毀該處之電腦螢幕3 臺,造成木製椅子1 張、電腦螢幕3 臺碎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等語。
貳、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意旨:「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本件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既未經被害人合法提出告訴,自屬欠缺追訴之要件,則檢察官就竊盜之犯罪事實起訴,其效力應不及於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原審就欠缺追訴要件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併為審判,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違法之可言,該部分因非起訴效力之所及,原判決理由對此原毋庸加以說明,亦與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不相當。」次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 項第1 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 條第1 項(應係第2 項之誤植)第2 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 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位僅記載被告「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等語,並未記載被告有損壞他人之物的犯意,且無人提出毀損罪之告訴,難認檢察官已起訴被告涉犯毀損罪嫌,惟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卻又記載:「刑法第138 條之罪為同法第354 條之特別規定,爰不另論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則檢察官是否起訴被告涉犯毀損罪嫌?容有疑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向檢察官確認,檢察官表示毀損罪嫌並非本案起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被告對於此情亦未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涉犯之毀損罪嫌並非本案審理範圍,應先敘明。
參、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罪之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辜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後者之行為不罰,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如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行為與緊急避難行為,及具有阻卻責任性之事由,如未滿14歲之人與心神喪失人之行為,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外,實務上,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換言之,法院所確認被告之行為,在實體法上因未有處罰規定,而屬不罰行為之情形在內,亦皆應予判決無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謝詠丞之證述及現場照片1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損壞木製椅子1 張、電腦螢幕3 臺等情(見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60至62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雲林縣政府勞工處科長謝詠丞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至9 頁),並有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2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一、按刑法第138 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至於該物品為何人所有,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例如辦公室之冷氣機、電風扇、鏡子、茶杯、辦公桌之玻璃板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始克相當。本件上訴人所損壞之無線電天線一支係裝置於巡邏車上,供接收無線電通訊之用,因屬靜態之設備,此與警員執行職務,處理上訴人傷害案件,並無直接關係,顯非公務員本於職務關係而掌管之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依實務多數見解,刑法第138 條規定「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應以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且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為限,毀損一般辦公用物品固然對於公務不無影響,但究與直接妨礙公務之執行有別。
二、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之定義,是否可一律適用於刑事法規凡有「公務員」此一要件者?舉刑法第36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為例,此處所指之公務員,即難想像包含所謂之授權公務員及委託公務員,毋寧應限縮於身分公務員,從而可知,在不同的刑罰機能或刑事政策目的下,公務員在各個規範的作用差異甚大,強行套用單一公務員定義可能會造成適用上之問題(參閱謝煜偉,論授權公務員概念,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44卷第3 期,104 年9 月,第1005頁)。論者指出:現行刑事法以公務員為構成要件之犯罪規定不一而足,而刑法規範之主要目的在於法益保護,必須從個別犯罪所保護之法益出發,才能有效界定合於規範目的之公務員概念,若試圖在不同規範目的下找尋出統一適用到全部犯罪類型的公務員概念,其機率幾近於零(參閱黃榮堅,刑法上個別化公務員概念,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8卷第4 期,98年12月,第286 至287 頁)。而實務見解,亦有若干呼應之處,如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376 號函文,對於設題:「毆傷執行職務中之公營汽車司機或火車列車長,係論以傷害罪或妨害公務罪?」,研討結果及研究意見均認為:若被害人執行私法契約業務上之行為,應論以傷害罪;若被害人執行公法職務上之行為,則應論以妨害公務罪等語,由此可見,雖然該等公營汽車司機或火車列車長,可能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公務員,但具體適用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時,實務透過「執行職務」此一要件之解釋,將職務限於具有公權力行使之事務,一定程度限縮刑法總則對於公務員定義之範圍。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更指出:「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足見最高法院對於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公共事務」之要件有寬嚴不同之解讀,亦即非總務、會計等採購專業人員,如採購行為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仍非該款所謂之「公共事務」。本院贊同上述依各刑事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個別化適用公務員概念之見解,爰以此探究本案被告涉犯之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之「公務員」要件。
三、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學說上亦有認為:妨害公務罪所謂之公務員執行職務,必須是公務員本於「公法上的地位」,行使其職權,始與本罪之依法執行職務相當(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冊】,94年,139 頁)。又刑法第5 章妨害公務章之7 條罪名,保護法益相同,在「公務」之解釋上亦應同一(參閱曾淑瑜,妨害公務罪之保護客體是「公務員」?還是「公務」?,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91期,96年2 月,第87至88頁),次按刑法第138 條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不受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刑法第138 條之所謂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應指與國家公權力有關之職務。
四、一般對於國家公權力之理解,廣義者可包括傳統之高權行為與給付行政,狹義者至少包括所有之高權行為。論者指出,妨害公務罪是對於國家公權力之反抗行為,破壞之法益是國家權力之合法行使,而之所以國家權力不容侵害,原因應是透過國家權力作用之貫徹,可以完成國家對於人民之任務。因此,妨害公務罪所謂之「執行職務」(公共事務),判斷標準並非高權行為或給付行政行為,而是其是否屬於國家任務行為,而國家任務之基本概念,為填補自然社會狀態下所欠缺之問題解決基礎,如非國家介入不可之事務,即非國家任務之執行。而妨害公務罪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最低限度」應限於「國家任務行為」(參閱黃榮堅,前揭文,第288 至297 頁)。相對於此,實務見解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 號研討結果指出:「按國家之行為,有公法上之行為與私法上之行為兩種,其公務員於執行公法上之行為時,有妨害之者,始得謂為妨害公務。查電力公司,係國營事業機關,某乙雖屬刑法上之公務員,惟其剪斷電源之工作,應認為私法上之業務行為,不能認為公務員執行公務。某甲僅負普通傷害罪責。」對於妨害公務罪「國家公權力」之理解,似限於高權行為。學者也有指出,關於妨害公務罪之「執行職務」,文獻上有提到「權力性公務限定說」與「非限定說」,前者係限於基於法律對國民限制其權利、課處義務之權力作用,以及依法令、裁判等執行行為,後者則不以此為限。而妨害公務罪所稱之「公務員」,應指執行「權力性公務」之公務員,否則無法合理說明國家事務之執行為何需要刑法特別保護。如非執行權力性公務之國家機關組織成員,例如從事公文的繕打、校對之秘書室人員,即非本罪之公務員(參閱吳耀宗,毆打義交與妨害公務罪,月旦法學教室,第208 期,109 年2 月,第21至22頁)。論者又有指出,妨害公務罪固然在確保國家任務行為的貫徹,但因國家本身挾有龐大資源優勢,即使面對妨害公務的行為,可能形成具體損害者應該有限,德國刑法將妨害公務罪限定於針對得為強制執行的公權力行為,有其思考所在(參閱黃榮堅,前揭文,第294 頁)。本院認為,所謂「權力性公務」乃經立法者選擇後,得限制人民權利之公共事務,以刑罰確保此等公務之執行,應較有保障公共利益之必要,本於刑法謙抑性及比例原則考量,本院認為妨害公務罪之公務員職務,應以「權力性公務」為限。
五、承上說明,妨害公務罪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兩者「公務員」要件之解釋應為同一,且比較兩罪之法定刑,未對公務員人身造成危險侵害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其法定刑高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罪,在兩罪同屬確保「權力性公務」遂行之基礎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要件應從嚴解釋,是以前述實務多數見解,乃將本罪客體限於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且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
六、經查:被告所損壞之木製椅子1 張、電腦螢幕3 臺,係雲林縣政府勞工處所管領之辦公用品,一方面依照雲林縣勞工處職掌事項,該處公務員在辦公室使用上開辦公用品,難認係因執行「權力性公務」所掌管。另一方面,「椅子」供坐、「電腦螢幕」顯示電腦主機處理資料之情形,均與公務員執行職務欠缺直接關係,僅屬一般辦公用物品,並非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客體,如有故意損壞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54 條之普通毀損罪(本案未據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為尚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要件不合。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雖可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損壞木製椅子1 張、電腦螢幕3 臺之情,但因被告損壞之物品並非刑法第138 條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又因被害人未提出告訴、檢察官並未起訴毀損罪,是被告所為在實體法上並無處罰規定,而屬不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