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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陳韋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世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37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六交簡字第33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世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世賓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下午2 時至3 時許,在臺中港內某處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里大業路與德業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陳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連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雙膝部挫傷等傷害(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連撤回告訴,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5 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蕭世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071001048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537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 頁、第15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陳連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見警卷第13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8頁)、Google地圖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8頁)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飲酒後,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 至0.098mg/L ,平均值為0.080mg/L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 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 號函可考;另參照蕭開平、林文玲合著之「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研討」(載於刑事科學第67期,98年9 月,第44至46頁)一文,亦指出一般人之正常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每公升0.05至0.075 毫克,此均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以前開標準推算被告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若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則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亦為現今審判實務上所持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453 號、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258 號判決亦採此見解)。茲被告於107 年8 月13日下午3 時許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行駛於道路,業經認定如前,而依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41分經警施以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為基準(相隔161 分鐘),並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標準,以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0.05毫克計算被告於下午3 時許駕車上路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54 毫克(計算式:0.22mg/L+0.05mg/L ×161/60HR≒0.354mg/L ),顯認被告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酌以本案被告正值壯年,並無身體代謝速度較慢之特別狀況,是本案以上開研究數據回推被告駕車時之酒精濃度,並無不妥之處,則本件應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核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營業用曳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推算)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已如前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2 分之1 。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並不相同,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業,所駕駛者為營業用曳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高,行為更屬不該,又被告駕駛曳引車不慎與證人陳連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證人陳連受傷,再者,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4 毫克(經推算),數值非低。惟衡以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雖與證人陳連發生車禍,致證人陳連受有上開傷害,然業與證人陳連達成調解乙情,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大貨車司機為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0,000元,現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仁

書記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7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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