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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簡鈺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2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文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299號、108 年度偵字第29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234 號、第24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丁文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文察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9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之租屋處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同日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45分許,應予更正),丁文察沿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五港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五港路239 之1 號前,不慎與丁煥(於108 年2 月7 日死亡)騎乘之醫療輔助電動車發生碰撞,丁文察受有雙側前臂擦傷、左手擦傷、右足擦傷之傷害,丁煥亦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額頭鈍傷併擦傷、左側肩部挫傷併脫臼、左後背挫傷併擦傷、左手肘挫傷併擦傷之傷害(雙方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分別據雙方撤回告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44分許,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對丁文察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丁文察於108 年4 月30日19時許起,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巷00○00號之居所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 號前,因搖晃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一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診斷證明書2紙及被告丁文察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一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被告丁文察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為本件2次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修正,且被告亦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5 罪)、10月、4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3 月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均無足取;②被告於108 年5 月2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③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662 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④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37、0.30毫克,駕駛之車種均為機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丁煥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雙方均受傷之犯罪情節;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⑤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廖志國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2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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