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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王子榮黃麗文簡伶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瑞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度偵字第1658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瑞傑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許瑞傑、黃勇智、蕭士為、龔伯昌、蕭文智、王俊凱、林珮瑩、林嘉輝(黃勇智、蕭士為、龔伯昌、蕭文智、王俊凱、林珮瑩、林嘉輝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無故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併排停車後競速行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共同基於以併排於車道後同時起步競速行駛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9 月24日凌晨1 時至2 時間陸續聚集在雲林縣虎尾鎮臺一線與145 乙線交岔路口北向車道,許瑞傑等人即沿著上開車道,由許瑞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黃勇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蕭士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龔伯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蕭文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俊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嘉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珮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接續以兩部車佔據車道併排停止,隨後同時起步駕駛車輛競速,以此方式影響公眾人車通行,致生往來危險。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許瑞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204 頁、第233 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 年9 月24日凌晨1 時至2 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臺一線與145 乙線交岔路口北向車道此一路段,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其他同案被告,我沒有去飆車,我長期都在屏東工作,當日適逢中秋節,我剛好回來雲林老家,想說晚上也睡不著,就開車出門晃晃,當時是沒有目的閒晃,剛好經過那個路段,我對那個路段也不熟,我也不知道這樣就變成公共危險罪。當時我有停下來,因為有人問我路要怎麼走,我是被攔下來,隔壁的車輛搖下車窗,問我路怎麼走,我不知道他們是飆車族。據警方說詞為我與白車同時起步競駛,但我看見影像中兩台車為先後前進,我當天會在場徘徊是因為他車與我詢問路況後,發現對方來者不善,且因當時天氣狀況不佳,口氣聲量較大,而與他車產生摩擦,本人車上原有行車紀錄器可提供,但因時間過久檔案已遭覆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4日凌晨1 時至2 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臺一線與145 乙線交岔路口北向車道,並與一輛車號不明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一同行駛於道路之事實,有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2張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見警卷第43頁、第62至69頁反面、第74頁;偵1658號卷第127 頁、光碟存放袋內)附卷可參,另同案被告黃勇智、蕭士為、龔伯昌、蕭文智、王俊凱、林珮瑩、林嘉輝均坦承有於107 年9 月24日凌晨1 時至2 時間,於雲林縣虎尾鎮臺一線與145 乙線交岔路口北向車道併排競速之事實,有同案被告黃勇智、蕭士為、龔伯昌、蕭文智、王俊凱、林珮瑩、林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34 頁、第147頁、第208 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就現場監視器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㈠檔案撥放:檔名「0000-0000 (臺一線145 乙路口全景).avi」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畫面時間01:36:04至01:36:30,在雲林縣虎尾鎮臺一線與145 乙線交岔路口北向車道。

⒈畫面時間01:36:02: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深色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於臺一線南向外側車道,另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均於系爭路口迴轉。⒉於畫面時間01:36:13甲車迴轉後進入臺一線北向內側車道。⒊畫面時間01:36:18甲車停於道路繪設「禁行機車」字樣之「行」字處,乙車迴轉後進入同向外線車道,兩車均隨即減速,略呈併排在臺一線北向車道。⒋畫面時間01:36:26:甲、乙兩車同時朝前加速。⒌於畫面時間01:36:29許,自畫面右側離開畫面。(見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199頁)

㈡檔案撥放:「5481-WT 」資料匣內,檔名「5481-WT .avi」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畫面時間2018年09月24日01:36:25至01:36:45期間,在雲林縣虎尾鎮臺一線與145 乙線交岔路口北向車道。⒈畫面時間01:36:25: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車(駕駛座車窗未關)自畫面下方進入畫面,緩速於畫面中行進。⒉畫面時間01:36:32: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未關)自畫面右側進入畫面。⒊畫面時間01:36:35:白色自小客車駕駛以右手向被告所駕駛之車量比劃,隨即收回。⒋畫面時間01:36:39:兩車同時朝前加速行進,並於畫面時間01:36:43兩車依序離開畫面(見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199 頁)。

㈢綜合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7 年09月24日凌晨1 時36分許,與車號不明之白色自小客車,共同佔據上開路段北向快、慢車道併排後一同起步競駛之違規行為,而生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危險之情形,致使一般用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受影響,並易危及公眾往來安全之事實,已為明確。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論被告是否認識當時在場之其他人,亦不論被告當日行經前開路線之目的究竟為何,客觀上既有共同行駛之事實,且行駛過程係先併排後一同加速前進,主觀上亦當知悉彼此前揭之駕駛行為,而當時在場之人分別自行基於默示之意思聯絡併排競駛於道路,聚合成勢,顯見於案發時具有意思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使被告辯稱不認識其他人、事前毫無謀議,仍無從解免被告罪責。㈡被告雖稱當時隔壁白色自小客車向其問路,然卻無法說明當時對方問路之內容及情形為何,且觀諸現今手機、導航及網路均屬發達,幾乎人人擁有手機且通常具有上網功能之情況,若需要找路,對方自得上網搜尋路線或開啟導航,由手機及導航即可指引方向,實無須在車輛行進中,貿然將車輛停在慢車道向當時駕駛在快車道不認識路人問路,是認被告所辯尚難採憑。㈢而被告又辯稱我當天會在場徘徊是因為他車與我詢問路況後,發現對方來者不善,惟被告自陳當時是因為晚上睡不著,獨自一人開車出來閒晃,且稱對於路況不熟悉,若已發現對方來者不善,依一般社會通念,一般人在遇到此種情況應該會盡快離開現場,而非持續在該陌生路段徘徊,被告所辯徘徊在上開路段是因為發現來者不善,實與常情有悖,前開所辯,缺乏憑據,均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被告、同案被告黃勇智等人及其他共同參與犯罪者,在供公眾通行且車輛往來頻繁之路段上,以兩部車佔據車道併排停止,隨後駕駛車輛競速之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客觀上自足以致生其他道路使用人、車之公眾往來安全,甚為灼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行為決意,於接近延續之時間先後為上開併排競速行為,前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案被告黃勇智等人及其他參與犯罪者雖非完全相識或自始具有犯意聯絡,仍夥同以前開所載方式陸續行駛於道路參與犯罪,顯見彼此間於行為當時已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併排後一同加速前進之駕駛行為將造成用路人車往來之危險,且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卻共同以上開方式駕車於道路,而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須動用大批警力以求有效遏阻,過程中更可能造成執法人員之危險,被告犯行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此雖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是認被告未能體認己身過錯,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過程、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烤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因為工作在屏東之關係,目前一人在外居住,雲林家中尚有父母、阿嬤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7 頁至第24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偵查起訴,檢察官江炳勳、黃煥軒到庭實施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簡伶潔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65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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