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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6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蕭于哲廖奕淳陳育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嘉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嘉仁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楊嘉仁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身分要件,一般人以本人名義申辦並無困難,是如無故取得以他人名義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亦可預見刻意不以本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人,可能係用以對他人實施犯罪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前某日,受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向其友人蘇佳恩(所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告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將該門號交付他人,可以換錢等語,蘇佳恩應允後,楊嘉仁即與蘇佳恩、某年籍不詳之人一同駕車至嘉義市之通訊行,由蘇佳恩出面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 卡,取得本案門號SIM 卡後返回車上,以不詳代價將本案門號SIM 卡販賣給該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6 年5 月11日,因不明原因得知升馳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升馳公司)受黃海德代呂瑞進寄賣之亞帝發牌TD60AH型式大型重型機車(未掛牌,下稱甲機車),升馳公司卻無預警倒閉,甲機車則不知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7日下午6 時36分許,持裝有本案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向黃海德恫嚇稱:如欲贖回甲機車,須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黃海德,致黃海德心生畏懼,嗣因黃海德報警處理,並未付款而未遂。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楊嘉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當作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7 至224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陪同蘇佳恩至嘉義市某處之通訊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有陪同蘇佳恩到嘉義的通訊行,但蘇佳恩是辦手機給別人換錢,不是辦門號給別人使用云云。經查:

二、另案被告蘇佳恩於103 年8 月19日前某日,至嘉義市某處之通訊行,申辦本案門號之SIM 卡後,以不詳代價,將本案門號SIM 卡販賣給某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6 年5 月11日,因不明原因得知升馳公司受被害人黃海德代呂瑞進寄賣甲機車,而甲機車去向不明,於106 年5 月17日下午6 時36分許,持裝有本案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向被害人黃海德恫嚇稱:如欲贖回甲機車,須支付30萬元云云,致被害人黃海德心生畏懼,惟被害人黃海德報警處理並未付款一節,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蘇佳恩(新北偵25594 卷第7 、8 頁、第202 頁反面至第203 頁正面、第238 、278 頁、本院卷第142 至144 、149 、150 、152 頁)、證人即被害人黃海德(新北偵25594 卷第25至28頁、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正面)證述明確,並有本院當庭勘驗另案被告蘇佳恩偵訊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18 至221 頁;內容詳附表所載)、被害人黃海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偵25594 卷第121 至122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及完整車照片(新北偵25594 卷第123 至124 頁)、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偵25594 卷第69頁)、本案門號之遠傳電信及中華電信通聯資料查詢(新北偵25594 卷第171 至177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7 日遠傳(發)字第10810706467 號函檢附另案被告蘇佳恩申辦本案門號之申請書、基本資料及繳費紀錄(本院卷第175 至185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4663號刑事簡易判決(新北偵21768 號卷第2 至3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另案被告蘇佳恩為何會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之SIM卡,並將本案門號之SIM 卡販售給該名年籍不詳之人,證人蘇佳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門號是我在嘉義辦的,因為當時我缺錢,所以才去辦這支電話換現金,是我朋友即被告跟我說可以辦門號,門號交給他,他給我現金,後來我是跟被告、一名年籍不詳的男子一起去嘉義的通訊行辦的,辦出來之後就直接將本案門號的SIM 卡交給被告,被告就交給該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而該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拿現金給我,但多少錢我忘了(新北偵25594 卷第202 頁反面至第203 頁)、本案門號之SIM 卡是我跟被告在嘉義的通訊行辦好之後,就在嘉義交給被告,但我拿多少錢我忘了(新北偵25594卷第238 頁)、我跟被告是在雲林認識的,當時我缺錢,被告跟我說有賺錢的機會,然後我就跟被告去嘉義的通訊行申辦本案門號的SIM 卡,他叫我跟他一起去辦手機,錢他會給我,本案門號的SIM 卡他會拿走,後來我跟被告、一個被告的朋友去嘉義的通訊行,辦好之後,我就在嘉義的通訊行外面將本案門號的SIM 卡交給被告,被告就在通訊行外面直接交給他朋友,他有給我錢,但多少我忘了(新北偵25594 卷第278 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當時因為缺錢,被告就跟我說辦行動電話門號可以換錢,所以我就跟被告一起去嘉義某處的通訊行申辦本案門號的SIM 卡,當時除了被告之外,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也一起去,到嘉義之後,被告跟該名我不認識的人待在車上,我下車去辦,我辦好本案門號的SIM 卡之後,就回到車上把本案門號之SIM 卡交給該名我不認識的人,然後該名我不認識的人就把錢給我,但他給我多少錢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142 至151 頁),已明確一致證稱其當時因為缺錢,經由被告告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可以換錢」之訊息,始與被告、某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前往嘉義某處之通訊行申辦本案門號之SIM 卡,並輾轉將本案門號之SIM 卡交給該名年籍不詳之人,進而換取金錢。

四、證人蘇佳恩所證稱之上情,核與被告在偵查中供述之內容相符,此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看報紙,有看到辦門號換現金的資訊,而我以前在桃園工作時,有朋友跟我說嘉義那邊有辦門號換現金的事,如果馬上辦,就把SIM 卡跟手機給對方,我當時有辦很多張SIM 卡,因為對方叫我們一次辦多張一點,這樣可以得到比較多的錢,後來對方拿我申辦的的SIM 卡當人頭,我因此卡到案件,有到過臺南地檢署開庭,我認識蘇佳恩,我們是打報紙上的電話給對方,對方說要來載我們去嘉義某處的通訊行申辦SIM 卡,除此之外,我也有跟很多人一起去辦,除了去嘉義辦之外,還有去臺南辦,蘇佳恩辦好SIM 卡之後,應該是把SIM 卡交給從報紙上聯絡到的那個人,不是交給我等語(雲檢偵卷第7 頁反面)甚明,從而,蘇佳恩是經由被告告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可以換錢」之訊息,始與被告、某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前往嘉義某處之通訊行申辦本案門號之SIM 卡,蘇佳恩並將本案門號之SIM 卡交給該名年籍不詳之人,進而換取金錢,之後該名年籍不詳之人則使用裝有本案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向被害人黃海德恫嚇稱:如欲贖回甲機車,須支付30萬元云云,致被害人黃海德心生畏懼,惟被害人黃海德並未付款等節,可以認定為真實。

五、被告雖然介紹並陪同蘇佳恩前去辦理本案門號SIM 卡,惟證人黃海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 年4 月間,有將大型重機帶到升馳公司寄賣,後來到同年5 月11日,升馳公司就沒有人了,後來我有告該公司負責人翁哲毅、許詠翔侵占,那輛重機到現在還找不到,而打電話向我勒索的那個人我完全不認得,他的聲音我沒有聽過,來電號碼我也沒看過,至於對方怎麼稱呼自己,我沒有印象了,我沒有聽過蘇佳恩這個名字,也不認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13 至216 頁),已表示持用本案門號SIM 卡向其恐嚇取財之人並非被告;再者,稽之蘇佳恩申辦本案門號之申請書,其上填載之帳寄地址為「雲林縣○○鎮○○里○○街00號」,並非被告之住、居處,可信蘇佳恩申辦本案門號之SIM 卡後,確實是交由某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非由被告持用本案門號之SIM 卡,尚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與該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此敘明。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經查,臺灣電信業者眾多,競爭相當激烈,如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僅須年滿20歲及提供證明身分之文件資料,即可辦理,尚無其他資格限制。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既須提供證明身分之文件,自具有高度之專屬性,是從事犯罪之人若欲使用行動電話實施犯罪,為免檢警機關依據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所留下之資料順藤摸瓜,多不以自己或親屬名義申辦門號使用,往往會選擇對外向不認識之不特定人收購,以製造檢警機關追查之斷點,從而,若非有正當理由,遇有他人對外蒐購行動電話門號時,一般常人均可輕易查知此舉可能與犯罪有關。況且,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並有國中畢業之基本教育程度,對上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對於帶同蘇佳恩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並由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用,應有預見。本案被告縱使不明確知悉本案門號SIM 卡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黃海德恐嚇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本案門號SIM 卡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恐嚇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本案門號SIM 卡,將遭人作為恐嚇取財之聯繫工具使用,應有預見,且對該他人可利用本案門號SIM 卡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我是在報紙上看到訊息,才陪同蘇佳恩去嘉義某處的通訊行是辦理手機給對方,不是辦SIM 卡給對方,SIM 卡不會用到云云(本院卷第40、41頁),惟查,被告所辯上情,與其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蘇佳恩之證述完全不同,並經本院勘驗蘇佳恩之偵訊錄影光碟在卷(內容詳附件),真實性已有可疑,況且,個人如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僅單純購買行動電話,並未有任何資格限制,實無必要登報徵求他人代為辦理行動電話,是被告所辯,難認與常情相符,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八、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人雖聲請調查另案被告蘇佳恩除申辦本案門號之SIM 卡之外,是否有同時申辦行動電話,及持用本案門號SIM 卡之人,係在何處繳納電信費用等節,惟本院勾稽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詞,及依卷內客觀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足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則公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欠缺調查必要性,附此指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因被害人黃海德察覺有異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不僅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自難對被告刑度為有利之認定,惟被害人黃海德雖受恐嚇,然幸未將金錢匯出,而未受有實際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自己做生意,一個月收入約4 至5萬元,現在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及被害人黃海德對被告刑度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另案被告蘇佳恩106 年12月13日偵訊錄音光碟之勘驗內容】問:蘇佳恩那個之前權利告知的部分都有跟你告知過了?答:有。問:我請教你、你跟楊嘉仁有沒有親戚關係?答:沒有。問:你之前有提到楊嘉仁的部分,那就楊嘉仁的部分、他可能涉犯犯罪的部分,你是證人身分,你要據實陳述,如果說謊的話偽證罪最高是可以處罰7 年以下有期徒刑,那如果你因為自己作證會受刑事追訴處罰的部分,就此部分可以拒絕證言,除此之外都要據實陳述,瞭解嗎?答:瞭解。問:好、那麻煩你具結。【蘇佳恩具結】問:請教你、你跟楊嘉仁是怎麼認識的?答:小時候認識的。問:小時候就認識,他是鄰居還是怎麼樣?答:在國中的時候。問:蛤?答:大概國中的時候。問:是什麼關係、國中同學?還是學長、還是學弟、還是怎麼樣?答:好像、我想一下,好像是朋友介紹認識的。問:大約是國中時認識的,是朋友介紹。答:是我國中、國中的時候。問:對,大約是我國中時認識的是不是?答:對。問:在哪裡認識的?答:在哪裡?問:在臺北、雲林還是哪裡認識的?答:在雲林。問:大約是在我國中時認識的,在雲林認識的、是經由、在雲林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的,是不是?答:我不確定是不是朋友介紹認識的,因為有點久了。問:在雲林認識的是不是?答:對。問:那請教你這個0000000000這個門號是楊嘉仁帶你到嘉義的通訊行辦的,是不是?答:是。問:為什麼?答:因為那個時候就是。問:嘿,那個時候怎麼樣?你缺錢?答:嘿。問:因為那個時候我缺錢。答:我身上沒有錢,他說有賺錢的機會。問:他說有賺錢的機會,然後呢?答:然後我就跟他去。問:我就跟他到嘉義的通訊行去辦,是不是?答:是。問:那為什麼辦這個會有錢?答:他當時是跟我講,這樣子,所以我沒有跟他。問:他當時是這樣講,我沒有問,我沒有問他為什麼,是不是?答:嘿。他只跟我說,就是我跟他去辦手機。問:他只有這樣講,我沒有問為什麼,他叫我跟他一起去辦手機,是不是?答:辦手機,然後、但是他會給我錢,可是卡片他會拿去。問:一起去辦手機,錢他會給我,SIM 卡他會拿走,是不是?答:對。問:那給了你多少錢還記得嗎?答:我不清楚。問:就是有給你錢啦,但是多少錢忘了,是不是?答:是。問:那請教你,這個0000000000的門號辦出來之後,SIM 卡何時交付給這個楊嘉仁?答:就辦好的當天。問:當天在哪裡交給他?答:嘉義通訊行的外面。問:辦出來當天就在嘉義的通訊行外面將sim 卡交給楊嘉仁,是不是?答:對。問:所以SIM 卡是楊嘉仁在使用,是不是?答:這我不清楚。問:那當天除了你跟、我請教你、當天除了你跟楊嘉仁之外,還有沒有其他人一起去通訊行?答:有。問:什麼人?答:他我不知道是誰,我知道是楊嘉仁的朋友。問:那這個SIM 卡是楊嘉仁拿走,還是另外那個朋友拿走?答:我記得沒錯的話,是我交給楊嘉仁,楊嘉仁再拿給他,記得沒錯的話。問:那、那個人是誰?答:那個人我不清楚,他應該是楊嘉仁的朋友,可是我不知道是誰。問:怎麼稱呼?答:我不知道耶。問:你都沒有叫他喔,你就默默的這樣走?然後都沒有互相叫大哥阿、什麼大哥、或什麼名字都沒有?答:對,都沒有。問:除了我與楊嘉仁外,還有一個楊嘉仁的朋友,我記得當天我將SIM 卡交給楊嘉仁,楊嘉仁就交給他的朋友,是不是?答:對。問:也就是在通訊行外面?答:對。問:上次已經有傳過一個楊嘉仁,你說不是那個人,對不對?答:對。問:然後也有讓你看其他的口卡片,有沒有?答:有。問:然後都不是嘛?答:對。問:那今天請你看一下,你說的楊嘉仁是這個嗎?來你說楊嘉仁是這個嗎?【提示書面資料給蘇佳恩看】是還不是?答:是。問:是還不是?答:是。問:不會認錯厚?答:不會。問:那麻煩請你在上面簽一下名,說我說的楊嘉仁就是這一位,因為太多的楊嘉仁了,我們確認一下。然後簽上你的名字、寫下今天的日期。◎勘驗結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陳育良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6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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