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6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佳恩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佳恩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門號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必要。是無正當理由,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門號供犯罪所用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購買他人門號使用之必要。況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他人門號作為出入帳戶及聯繫被害人所用,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乃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經驗,其當可預見其手機門號流入他人之手有可能遭不法使用,然其仍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仍不違其本意,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佳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本案正犯即該犯罪集團成員固已著手對被害人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於付款前即前往警局報案,致該犯罪集團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正犯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予犯罪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實無可取,兼衡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所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594號
被 告 蘇佳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佳恩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行動
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且
現今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
而有使用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
無須借用他人門號之必要,詎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前某日,在嘉義市
某通訊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1張後,旋
提供予友人楊嘉仁(另簽分偵辦),藉以獲取不詳金額之利
益,楊嘉仁再以不詳代價提供前揭蘇佳恩申請之SIM卡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於升馳國際有限公
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升馳公司)於
106年5月11日無預警倒閉後,以不詳方式取得置放上址升馳
公司內由黃海德代呂瑞進所寄賣之未掛牌之亞帝發牌TD60AH
型式之大型重型機車,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6年5月
16日12時53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黃海德,
對其恫稱:如欲贖回前開機車,須繳付新臺幣30萬元等語,
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黃海德,致其心生畏懼,惟並未付款
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佳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黃海德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門號申請
日期:103年8月19日)、雙向通聯紀錄、機車出廠與
貨物稅完稅證照各1份及完成車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