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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鍾世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8日凌晨3 時20分許至同日凌晨3 時5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佳里區中山路與和平街交岔路口處附近停放,再套上外套及頭巾遮住口鼻,徒步至該區和平街155 號聖三幼兒園外,以攀爬翻越聖三幼兒園外圍牆及鐵門之方式,進入園區內,再徒手打開未上鎖之辦公室入內竊取丙○○放置於抽屜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逞後循原路返回上開機車停放處後騎車離去。嗣丙○○發現財物遭竊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137 、14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3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路口及聖三幼兒園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4張、監視器畫面JF2-43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線圖及現場照片6 張(警卷第4 至30頁、第34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勘驗上開路口及聖三幼兒園監視錄影檔案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0張(本院卷第130 至136 頁、第149 至183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被告攀爬翻越聖三幼兒園外圍牆及鐵門至園區內,再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辦公室大門進入辦公室內部行竊財物,依前揭說明,其攀爬翻越外圍牆及鐵門之行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構成踰越門扇竊盜,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72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易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其中遭判處有期徒刑8 月部分,再由臺灣高法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66 號駁回,兩罪分別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3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9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與④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2月1 日縮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除有前述竊盜案件外,更有多次觸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且其是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遂行其竊盜犯行,犯罪情節相較於徒手竊盜為重,本不宜輕縱,惟念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女,已成年,父母均過世,與其他手足均無聯繫,執行前從事搭鷹架之工作,收入不穩定,現罹病需開刀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000 元,既未扣案,且屬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2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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