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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9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育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98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德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德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德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業已確定在案,有彰化地院104 年度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部分,因未據上訴,業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確定,至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部分,經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提起上訴,然因其於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經臺南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66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逕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卷內所附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007號、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6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附表編號3 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本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於105 年5 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末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德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8月 ││ │ │ │ │├─────┼───────────┼───────────┼───────────┤│犯罪日期 │ 104 年10月7 日 │ 104 年10月5 日 │ 104 年9 月22日 │├─────┼───────────┼───────────┼───────────┤│偵查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 │104 年度偵字第9191號 │104 年度偵字第6364、63│104 年度偵字第6364、63││ │ │65號 │65號 │├─┬───┼───────────┼───────────┼───────────┤│最│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1729 號 │104 年度易字第1007號 │104 年度易字第1007號 ││實│ │ │ │ ││審├───┼───────────┼───────────┼───────────┤│ │判決日│ 104 年12月30日 │ 105 年2 月17日 │ 105 年2 月17日 │├─┼───┼───────────┼───────────┼───────────┤│確│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判│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1729號 │104 年度易字第1007號 │105 年度上易字第266 號││決│ │ │ │ ││ ├───┼───────────┼───────────┼───────────┤│ │確定日│ 105 年2 月5 日 │ 105 年3 月21日 │105 年5 月18日(上訴不││ │ │ │ │合法律上程式) │├─┴───┼───────────┴───────────┴───────────┤│備 註│編號2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執緝字第223 號執行完││ │畢。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98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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