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0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0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364、6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德華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德華前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後,詎仍不知悔改,而先後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凌晨1 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許振裕經營之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 段00號之非供住宅使用,除營業時間外,無人居住在內之雜貨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上開雜貨店鐵捲門之門鎖(該門鎖構成鐵捲門之一部)後,開啟大門進入上開雜貨店內,竊取香菸18條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1,600元,得手後旋離去。嗣經許振裕發現遭竊,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於104 年10月5 日凌晨0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上開機車至王淑華經營之位於雲林縣麥寮鄉○○○路0 段00號之「第一家」檳榔攤,徒手破壞冷氣機氣窗上緣之保麗龍防護片後,自防護片之間隙進入該檳榔攤,竊取香菸1批、金門高梁10瓶、金牌啤酒10瓶、海尼根啤酒1 箱、茶葉3 斤、罐頭1 批、飲料7 瓶、檳榔20包及現金4,855 元,得手後旋離去。嗣經王淑華發現遭竊,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振裕、王淑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德華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欄一、(一)及(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4140卷】第2 頁、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4136卷】第2 頁至第3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下稱偵6364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2頁),核與告訴人許振裕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華於警詢指述和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4140卷第4 頁至第5 頁、警4136卷第4 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83頁),而就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6 張(見警4140卷第6 頁至第10頁);就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並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8 張(見警4136卷第7 頁至第13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而「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參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避雨,惟其係以鐵架支撐於地面,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之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 號、92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許振裕經營之上開雜貨店鐵捲門之門鎖,而該門鎖與鐵捲門係合為一體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見本院卷第7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毀壞者應為門扇,而非安全設備;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告訴人王淑華經營之「第一家」檳榔攤平日並無人居住,且該檳榔攤僅係擺放於加油站旁之獨立貨櫃屋式檳榔攤,屬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等節,為證人王淑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檳榔攤照片在卷可參(見警4136卷第7 頁),是「第一家」檳榔攤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檳榔攤之冷氣機氣窗上緣之保麗龍防護片,即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安全設備,被告毀壞檳榔攤之冷氣機氣窗上緣之保麗龍防護片,致形成一間隙,被告並自間隙處鑽入檳榔攤內行竊,尚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之要件。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而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及(二)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易字第653 號判決、103 年度易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前開3 罪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於104 年3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不法竊取他人金錢及物品,冀求不勞而獲,甚且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微,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再犯竊盜犯行,足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儆懲,以預防其再犯,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而告訴人許振裕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兼衡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有1 子,目前從事鐵塔工,每月收入約4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王淑華就被告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於被告持之以竊取告訴人許振裕上開雜貨店之螺絲起子,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