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5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梁智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德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德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德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拘束。另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282 號、102 年度易字第653 號、103 年度易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12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3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3 號部分所處有期徒刑6 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不得逾有期徒刑1 年4 月之範圍。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攜帶兇器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罪日期   │102 年4 月7 日        │102 年9 月13日        │102年10月2日          │
├──────┼───────────┼───────────┼───────────┤
│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   │2149號                │5309號                │5719號                │
├─┬────┼───────────┼───────────┼───────────┤
│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2 年度上易字第512 號│102 年度易字第653 號  │103年度易字第2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2 年11月15日        │102 年11月15日        │103年1月29日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102 年度上易字第512 號│102 年度易第653 號    │103年度易字第2號      │
│判├────┼───────────┼───────────┼───────────┤
│決│確定日期│102 年11月15日        │102 年12月14日        │103年3月2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①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更│①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更│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
│            │  字第403號           │  字第403號           │868號                 │
│            │②編號1 及2 已定執行刑│②編號1 及2 已定執行刑│                      │
│            │  為有期徒刑10月。    │  為有期徒刑10月。    │                      │
│            │③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                      │                      │
│            │  經更正如上。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3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