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德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3 年度執緝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德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德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2 號、102年度易字第65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12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攜帶凶器竊盜罪 │攜帶凶器竊盜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 ├──────┼───────────┼───────────┤ │ 犯罪日期 │102 年4 月7 日 │102 年9 月13日 │ ├──────┼───────────┼───────────┤ │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 │2149號 │5309號 │ ├─┬────┼───────────┼───────────┤ │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2 年度易字第282 號 │102 年度易字第653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2 年7 月31日 │102 年11月15日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102 年度上易字第512 號│102 年度易第653 號 │ │判├────┼───────────┼───────────┤ │決│確定日期│102 年11月15日 │102 年12月1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緝字│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緝字│ │ │第23號 │第39號 │ └──────┴───────────┴───────────┘